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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0號原 告 譚國鳳被 告 吳嘉宏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移轉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告前夫陳延文借名登記在陳品娟名下,被告明知陳延文積欠原告債務,竟與陳品娟通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5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詐害原告債權,爰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在陳品娟名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與陳品娟於108年3月2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被告買受陳品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品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可採。㈡原告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前夫陳延文借名登記在陳品娟名下,陳延文尚欠其債務,為詐害其債權,而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予被告,被告亦知情等語。惟陳延文積欠原告債務,不具有公示性,且陳延文亦從未將其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告知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該債務,且被告於108年5月8日完成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曾先後於108年5月8日及同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搬家,足認原告於108年5月間接獲存證信函時,已知悉陳延文及陳品娟,已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因此該法律關係之全體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之一方當事人對第三人提起上訴者,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自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308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品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為通謀,侵害其債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在陳品娟名下。惟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屬雙方行為,應以行為雙方即被告與陳品娟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僅對被告一人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適格已有欠缺。且被告係以280萬元向陳品娟購得附表所示不動產,有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堪信被告與陳品娟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為真實。況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其前夫陳延文借名在陳品娟名下,並未舉證以實其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8年5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撤銷,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在陳品娟名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附表:

一、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應有部分1/20。

二、建物:臺中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1/1。

裁判案由:撤銷移轉行為
裁判日期:2020-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