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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原 告 張慶雄被 告 蕭家穎兼訴訟代理人 蕭峰漳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蕭峰漳於106 年6 月30日,邀同被告蕭家穎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107年7 月14日止,兩造並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本院所屬公證人為公證。詎被告在租賃期間內未取得原告同意下,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毀損屋內其他設施,並改造房屋,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原告無法再租予其他人或自用,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此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8018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0月4 日實施點交,惟點交後被告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原告已提起另案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5日起至108 年3 月15日止共計162 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被告迄今仍未將房屋清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應自108 年

3 月16日至109 年2 月26日,計347 日,以相當於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計算,計為520,500 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之範圍請求之期間與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7號案不同,自不受該案既判力所及。被告蕭家穎既為被告蕭峰漳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系爭租約第7 條第3 項、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

㈡訴之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0,5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已經返還原告,且被告並未損壞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已可再出租,被告並未受有租金之損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遭被告損壞部分,被告於另案已提出資料,願為修復,惟原告主張之金額過高。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部分已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認原告不得請求這麼多,原告另提起本案訴訟,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 號判例參照)。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之判斷,需以前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其前提,於前後訴訟標的相同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提出時,亦同受既判力所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本件前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3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187 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中原告對被告就不能出租部分係請求107 年10月5 日起至108 年

3 月15日止共計162 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則係就108年3 月16日至109 年2 月26日,計347 日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不生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拘束本件訴訟之問題。

㈡次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81年度台上字第625號、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前案判決如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合誠信原則。綜上,爭點效之要件如下:1.前訴與後訴之當事人為同一。2.就前訴之正當與否判斷過程中,成為主要爭點之部分。3.法院就該爭點曾為實質上之審理,當事人在前訴亦曾盡其主張舉證之工作。4.前訴與後訴之爭執大致同等。本件系爭前案二審判決之爭點其中即有「有關系爭房屋點交後,因蕭峰漳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致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23萬8500元部分」,並就此認定:「經本院審酌後,認修繕項目稍多,且含地磚打除並鋪設,工期稍長,故認應以三日回復原狀,較為適當,故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賠償系爭房屋點交後,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為4500元(計算式:1500元3 日=4500元)。是上訴人主張點交後回復原狀時間自107 年10月5 日至108 年3 月15日,扣除前45000 元後,應為23萬8500元云云,此實有違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顯有瑕疵可指。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基上,前揭上訴人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部分,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系爭前案二審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3-113 頁),是就前案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即因系爭房屋損壞而有不能出租之期間應以3 日計算,超過部分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等情,兩造既已經程序權保障,對之為攻擊防禦及舉證,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效力所拘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事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自應認定原告得主張不能出租期間之損害於點交後僅為3 日,超過部分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原告並未於本件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於108 年3 月16日至109 年2 月26日,計347 日修繕房屋之必要,而致其受有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害,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另請求勘驗其與被告蕭峰漳通話之錄音光碟,但被告蕭峰漳業已自認與原告對話之內容如原告提出之譯文,且該譯文是關於被告辦理更換電表是否經原告同意之爭議,然更換電表後修復內部線路部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為需維修之項目,故計算修繕期間時應已考慮在內,並非系爭前案中所無之修繕項目,故此證據不能動搖系爭前案就修繕期間之認定,本院仍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此證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