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黃錦松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歐秋月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閱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止之日記帳、總帳、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結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九日止之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供原告或代表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提出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起至交付日止之日記帳、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結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嗣於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止之前開資料,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訴外人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寶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但被告未曾依規定將寶仁有限公司相關表冊送各股東承認,亦未提出帳簿、表冊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原告因此未能知悉業務狀況,而同為寶仁有限公司股東之被告配偶鍾雲城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寶仁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予原告,卻與國稅局所函送之資產負債表有明顯不同,且被告既為寶仁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依商業會計法相關規定,需備妥各項會計憑證,記載各項表冊、帳簿,寶仁有限公司內顯有此部分資料存在,被告自應提出其所保管之日記帳、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結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予以詳細說明。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前揭資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日止之日記帳、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結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或其代表公司委任會計師查閱。
二、被告則以:寶仁有限公司已變更組織為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雖得查閱寶仁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但超過5 年的憑證已逾保存期限,且被告並未拒絕原告,原告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自明。
又有限公司應置董事1 至3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有數人時應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佐以該條69年5 月9 日立法理由載明,將原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與「董監事」雙軌制廢除,改由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則有限公司之董事即為執行業務股東,而非董事之股東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查:寶仁有限公司於109 年6 月20日始變更組織為寶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原為寶仁有限公司董事,原告原為寶仁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參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對被告行使股東監察權,向執行業務股東即被告查閱寶仁有限公司於變更組織前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文件資料,應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並未拒絕原告至寶仁有限公司查閱帳冊,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兩造對於原告查閱文件範圍既有爭執,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次按有限公司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 條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11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分為外來憑證、對外憑證與內部憑證;記帳憑證,則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與轉帳傳票三種。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綜合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權益變動表。而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14至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23條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司法並未明文規定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具體名稱,解釋上應指與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而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得依上開規定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
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之權利。
(三)是就原告所請求前開資料部分,其中財產目錄、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為寶仁有限公司之財產文件,與寶仁有限公司營業情形有關,自為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所必要之文書;日記帳、總帳、資產負債表、國稅局年度結算書為寶仁有限公司之帳簿及財務報表,被告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之義務,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
1 日起查閱,迄今未逾10年;另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為寶仁有限公司之會計憑證,被告負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寶仁有限公司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19日止之日記帳、總帳、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結算書、銀行往來資金、所有存摺明細表,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
109 年6 月19日止之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以供查閱,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103年度之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惟原告未證明超過法定保存年限之相關會計憑證仍留存,又被告既未負有保存義務,則原告就超過保存年限之會計憑證,自不應准許。
(四)又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同法第109 條規定其得行使監察權,且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與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監察權同,其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多需要具備法律或會計方面專業知識,始能達其監察目的,則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應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偕同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各項表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代表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查閱,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請求被告提出寶仁有限公司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文件資料,由原告或原告代表公司委任之會計師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