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0號原 告 陳聿婕
鄭秀琴陳坤佶陳坤村陳坤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坤財被 告 張陳純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賴嘉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拆遷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捌元為被告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應領之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黎明重劃會),坐落臺中市○○區○○巷0 號房屋拆遷補償費返還原告,並加計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1 日起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至被告返還補償金為止(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黎明重劃會函覆本院被告領得之地上物拆遷補償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共為新臺幣(下同)1,756,910 元,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且於同年11月16日追加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提示本院卷二第49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聲明,與原聲明均係基於上開房屋拆遷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減縮本金、利息請求及追假執行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門牌號碼臺中市○○巷0 號三合院房屋(下稱系爭三合院)係原告先祖於39年8 月2 日間向訴外人張燕卿購入後,將該土地出租佃農,三合院則無償提供予佃農居住使用。現系爭三合院正身最西側及西廂房主體建物,即本院卷一第213 頁之重劃區建築物略圖上紛紅色螢光筆標示面積為88.893平方公尺之土造、土磚石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共同繼承,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被告竟向黎明重劃會誆稱含系爭建物之系爭三合院西側建物均為其所有,黎明重劃會不查而將此地上物拆遷補償金(下稱拆遷補償金)1,156,542 元、建築改良物自動拆除獎勵金(下稱拆除獎勵金)600,368 元發放予被告。
二、又系爭三合院西側建物,固有部分係被告所增建,然系爭建物係一純土造、土磚石混合造平房,係原告先人向張燕卿所購入,提供予被告先人居住,並未因八七水災而滅失,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先人於八七水災後所興建,並非實在,其向黎明重劃會請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及拆除獎勵金,顯無法律上原因。又系爭建物面積為88.893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之拆遷補償金7,900 元,計為702,255 元〈計算式:
7,900 ×88.893=702,2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約為被告所領取之系爭三合院西側建物拆遷補償金1,156,
542 元之60% ,故被告領取之拆除獎勵金600,368 元之60%即336,2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062,475元(計算式:702,255 元+360,220 元=1,062,475 元)為原告所應領取,被告領取此部分款項,顯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僅以房屋稅籍資料,即謂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且,觀之黎明重劃會所提供之建築物改良調查表,就系爭建物即調查表上所載主建物部分,其構造種類分別為土造、土磚石混合造平房,與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之房屋構造種類為土竹造(純土造)顯有不同。再觀系爭建物拆除前之照片,亦可看出系爭建物係由紅色磚石所蓋成,均與原告主張系爭三合院部分都是土角,顯有不同,足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二、至原告主張純土造之建物,早因八七水災而滅失,被告之公公即訴外人張阿樹於35年10月1 日就設籍在系爭三合院,系爭建物乃被告祖先於八七水災後另行興建,由被告獨自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縱未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亦不影響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再由被告之先夫與原告於87年至97年間之租金收據皆僅載明為繳納地租,倘系爭建物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並將之出租給被告,豈有於租金收據上僅有載明地租,而未有任何房租記載之理。綜上可知,原告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為拆遷補償金及拆除獎勵金之歸屬對象,自未受有無任何損害,則其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及拆除獎勵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14 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及其上三合院為原告先祖於39年8 月2 日間向張燕卿購入,仍將該三合院提供予佃農居住使用。
㈡現系爭三合院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巷0 號房屋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㈢被告先夫即訴外人張信助之父親張阿樹,自35年10月1 日起
即設籍在三合院,被告於50年10月20日與張信助結婚,居住在上址房屋。
㈣因土地重劃,被告自黎明重劃會領取拆遷補償金1,156,542元、拆除獎勵金600,368 元。
㈤本院卷第213 頁之重劃區建築物略圖上紛紅色螢光筆標示面
積為88.893平方公尺〈計算式13.10 ×4.47+(4.90+1.50)×4.74〉之系爭建物,其拆遷補償金為702,255 元(計算式88.893×7,900 =702,255 )㈥被告之先夫張信助、小叔張土金於86年至97年間,就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給付地租予原告或其父親陳樹木收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拆遷
補償金702,255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60,220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先祖於39年間向張燕卿所購入,為其等繼承,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先祖所購入之三合院西側建物已在八七水災中遭沖毀,系爭建物係被告先祖於水災後所興建,為被告所獨自繼承云云。經查:
㈠原告先祖於39年8 月2 日向張燕卿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三合院後,仍將該三合院提供予佃農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並有土地登記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在卷可稽,堪信真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房屋能遮風擋雨,為眾所皆知,且為常態,被告既抗辯原告先祖購入之系爭三合院西側建物,已於48年
8 月7 日所發生之八七水災中遭沖毀,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三合院西側建物為被告先祖於水災後所重建,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照片主張系爭建物為紅磚造建物,非原告主張之
土造房屋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23、324 頁),固可見系爭建物之門框處確為紅磚所造,然系爭建物牆壁面均塗白,無法看出是否為磚造,且該建物下方地基處有石頭堆疊,此與三合院正身門框為紅磚造、牆面塗白及地基處石頭堆疊等情相同,尚難因該門框處為磚造遽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先人於八七水災後以紅磚所重造。另被告提出之租金收據雖僅記載「地租」,然被告之公公既於35年10月1日設籍在系爭三合院(見不爭執事項㈢),且原告先祖於39年間購入系爭三合院後仍提供予佃農使用,已如前述,自難因原告僅向被告先夫或小叔收取地租,遽認系爭建物為被告先祖所興建。
㈢又曾參與調查系爭三合院之證人黃慶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因何厝國小於86年受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成立臺中市鄉土教學中心,伊擔任總幹事,伊於95年8 月1 日從何厝小學教務主任退休後,從事鄉土文化研究。於98年間,伊為調查系爭三合院旁邊及對面土地公廟的老樹,才看到這個三合院,發現有歷史文化價值,希望能搶救老樹及三合院。伊當時有訪談住在三合院東廂房的黃姓住戶,他的女兒是協會會員,伊有進入三合院的正身跟東廂房,都是屋頂有茅草的土角厝,西廂房當時沒有人在,伊沒有去看西廂房,對西廂房沒有印象。本院卷一第309 至310 頁的原證10照片是伊提供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的,其中第309 頁、310 頁是三合院的正身照片,照片中沒有系爭建物即西廂房照片。本院卷310頁之系爭三合院正身是土角厝,因清代臺灣就有紅磚,但比較貴,即便是土角厝,因為門要承受重量,所以只有門會用紅磚砌起來。本院卷一第324 頁(即被告提供之照片)上方照片之三合院西廂房與正身轉角過來灰色的屋頂部份之地面基礎有三層石頭,屋簷下的平面走道跟正身是一體成型,可見三合院西廂房基礎跟正身是同一時期作品,西廂房牆面晾有衣服地方是塗白色牆壁,無法看到內部結構。但正身跟東廂房的屋頂是保持茅草上面加蓋鐵皮,西廂房的屋頂改鋪水泥瓦。因日據時期後期,大約民國26、28年之後蓋的房子就已經有水泥瓦,伊無法從西廂房屋頂判斷該屋頂是何時修繕,也無法判斷如本院卷一第324 頁所示西廂房,是否為八七水災後所改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63 至367 頁),是尚難憑被告提出之照片認定系爭建物為其先人於八七水災後所興建。況三合院正身及東廂房為土角厝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倘被告所辯三合院西側建物遭八七水災所沖毀,則何以正身及東廂房未同樣受損。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其先人於八七水災後所重建云云,要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先人向張燕卿所購入,由其等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702,255 元及自動拆除獎勵金360,220 元,有無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
,被告既非無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受領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及拆除獎勵金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居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向自黎明重劃會所領取之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及拆除獎勵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將該補償金及獎勵金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又被告向黎明重劃會領取之拆遷補償金為1,156,542 元(不含人口搬遷費96,000元),拆除獎勵金為600,368 元,且其中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為702,25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本院卷二第66頁),並有黎明重劃會109 年5 月4 日黎明劃字第000000000000號、109 年7 月16日黎明劃字第109004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227 頁),則系爭建物拆遷補償金為被告所領取之拆除獎勵金之60.07%(計算式:702,255 1,156,54
2 =60.07%)。再者,被告並未自動拆除系爭三合院任何建物,且拆除獎勵金係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可領取,不以其自動拆除建物為領取條件乙節,業據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則系爭建物部分可領取之拆除獎勵金為360,221 元(計算式:600,368 ×60% =360,221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拆遷補償金702,255 元及拆除獎勵金360,220 元,合計1,062,475 元,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6 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3 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2,475 元,及自109 年6 月3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孫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