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68號原 告 00000000000(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被 告 簡孝錤即簡志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亦有明訂。本件所涉侵權行為,既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規定,法院製作之裁判不得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爰將原告之姓名以代號標記,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內之對照表所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8年度軍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於未滿20歲時即投身軍旅,兢業負責,被告身為原告之連長長官,竟逞獸慾之私心,對原告實施下列二次性騷擾之行為:㈠於106年7月26日起至107年1月25日止之某不詳時間,在連長辦公室內,利用原告接受其指導公文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原告之臀部,以此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㈡於106年11月間某日,利用原告在所服務連上之中山室看顧裝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短暫親吻原告之嘴部,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共二次。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字軍偵字第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對原告為上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且情節重大,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共計6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利用其與原告均為軍隊
同袍之工作機會,先後利用原告接受其指導公文而不及抗拒之時,以手觸摸原告之臀部遂行性騷擾;及於連上中山室看顧裝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以短暫親吻原告嘴部之方式而為性騷擾行為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2行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並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得易科罰金之第一審判決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軍偵字第8號起訴書影本、本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被告確有原告所述,對原告分別為2次性騷擾行為之情,自屬無誤。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身為原告之長官,竟不思戮力指導、監督原告以盡上屬職責,反係利用職務之便對原告施以性騷擾行為2次,並造成原告因此情患有憂鬱症,需定期至診所接受治療等情,有原告於本院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堪認對原告之身體、心靈均造成難以抹滅之陰影與創傷,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意思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揆諸前揭法條與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之慰撫金。爰審酌被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於本件事發後遭服役單位撤職,目前並擔任保全職務(見本院刑事判決第4頁),於107年、108年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名下財產有普通小型車1輛等情;及原告107年、108年有薪資所得,名下財產有普通小型車1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原、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憑,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次性騷擾行為之精神慰撫金,各以4萬元、6萬元為適當,故被告共計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書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裁定被告提供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