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周侑增被 告 蔡富名即蔡明雄
蔡卓春蔡明男蔡明賢蔡秀蓮蔡秀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蔡卓春、蔡明男、蔡明賢、蔡秀蓮、蔡秀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原列蔡富名即蔡明雄(下稱蔡富名)、蔡卓春為被告,審理中以蔡明男、蔡明賢、蔡秀蓮、蔡秀嬌亦均為被繼承人蔡德木之繼承人,本於原告之債務人蔡富名繼承蔡德木遺產關係,原告基於債權人身分,主張應予撤銷就蔡德木遺產之分割協議,而追加蔡明男、蔡明賢、蔡秀蓮、蔡秀嬌等其餘繼承人為被告,所為追加乃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蔡富名已取得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司促字第4602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被告蔡富名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3,551 元及利息,迭經原告催討,未獲清償,經原告查調被告蔡富名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蔡德木所有,蔡德木死亡後,被告蔡富名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本應由蔡德木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卓春,而被告蔡富名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被告蔡富名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暨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6 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2 年8 月8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蔡卓春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 年8 月8 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02 年普登字第17199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富名則以:伊之前為更生人,從16歲後就一直在監獄至100 年出獄,期間沒有扶養過父母,所以父親的遺產跟伊無關,系爭不動產為伊父母的。借錢的人是伊,伊知道欠錢要還錢,但因現在沒有工作,沒有能力償還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卓春則以:伊有5 個小孩,但只有1 間房子,有4個小孩與伊同住在系爭不動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明男、蔡明賢、蔡秀蓮、蔡秀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富名前向原告借款及申請信用卡,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1 年11月21日止,共積欠本金52萬3,55
1 元及利息未清償;被繼承人蔡德木於102 年6 月29日死亡,被告為蔡德木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
2 年8 月2 日就蔡德木所遺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蔡卓春1 人取得,於同年8 月8 日辦畢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602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並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案卷、戶籍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至93頁),且為被告蔡富名、蔡卓春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明男、蔡明賢、蔡秀蓮、蔡秀嬌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經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日期為102 年8 月8 日(見本院卷第99、101 頁),依原告提出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知,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9日列印謄本,及於同年12月
9 日申請異動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原告係於
109 年5 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收文章),距其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尚未逾1 年,且距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亦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除斥期間。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但應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又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於此情形,部分繼承人是否以意思表示,將其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而構成無償行為,應就全部分割協議合併觀察,始足認定。倘繼承人僅於一部分割協議中,同意該部分遺產全部分歸他繼承人取得,因其仍可於後續分割協議中,就剩餘遺產受分配,整體觀之,其先行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認屬無償行為。
(四)依被告間102 年8 月2 日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見本院卷第55、57、91、93頁),蔡德木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是被告於102 年8 月2 日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僅屬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基此,被告蔡富名就系爭不動產以外之遺產另為分割協議時,非不得另受遺產之分配。是其在上開分割協議,同意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蔡卓春1 人取得之意思表示,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原告並未證明被告蔡富名確未分得蔡德木之其他遺產,則其逕謂被告蔡富名上開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云云,並非可取。
(五)再者,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如本件被告蔡卓春)之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本件被告蔡富名自承其16歲起即在監執行至100 年出監,沒有扶養過父母,父親的遺產與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故依被繼承人之意願或由全體繼承人協議,被告蔡富名不分得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歸由有扶養被繼承人者分得系爭不動產,並免除未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有扶養被繼承人者代墊扶養費之義務,此為事所常見。基於上述因素之遺產分割協議,亦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則原告請求撤銷該協議分割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進而命被告蔡卓春塗銷該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被告蔡卓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100㎡ │全部 │├──┼────────────────┼────────┼────┤│ 2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一層50.14㎡ │全部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層50.14㎡ │ ││ │28巷21弄18號) │電梯樓梯5.61㎡ │ ││ │ │總面積105.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