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76號原 告 陳鈺恆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被 告 林宏暘
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林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碧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被告林碧珍之子,被告林碧珍、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下稱被告五人)同為林欉鎧惠(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死亡)之子女。緣林欉鎧惠於生前103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46,370元,約定價金分兩次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於103年11月11日由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南豐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林欉鎧惠設於臺中銀行南陽分行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餘款2,046,370元則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給付。惟因林欉鎧惠於103年12月5日病故,未及完成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程序,原告為請求林欉鎧惠之繼承人即被告五人履行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五人應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否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履行契約案件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確自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林欉鎧惠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五人為林欉鎧惠之繼承人,應依民法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200萬元。並聲明:被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曾出具切結書,承認林欉鎧惠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原告,原告亦已支付200萬元。
二、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答辯:
(一)原告與林欉鎧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合意,因為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11月間僅為17歲之人,根本無資力得以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內的金錢應係原告母親即被告林碧珍所管理運用。因此被告林碧珍於林欉鎧惠過世後,先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在林欉鎧惠名下之事由,對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即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惟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21號判決認定被告林碧珍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被告林碧珍之請求,被告林碧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碧珍先主張其與林欉鎧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敗訴確定後再由其子即原告主張與林欉鎧惠就系爭不動產有買賣合意關係存在,顯然原告之主張為虛假,因此原告之前對被告五人起訴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駁回確定。
(二)原告雖提出系爭彰化銀行帳戶證明於103年11月11日將200萬元匯入系爭臺中銀行帳戶,惟以原告當時之年紀實無可能有200萬元之資力,林欉鎧惠名下之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實際係由被告林碧珍保管使用,該200萬元係被告林碧珍先分別於108年11月3日提領48萬元、於108年11月4日、5日、11日各提領或轉帳45萬元(合計183萬),被告林碧珍再自原告名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匯入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且被告林碧珍匯入200萬元後,分別於103年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9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再以每次45萬元提領,11月28日提領419,729元,之後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內之餘額為零(被告林碧珍以現金提領9次,合計401萬9,729元,已超過匯入的200萬),無論匯入及提出全係被告林碧珍一手操縱,上開過程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所認定,,因此原告並未真正交付200萬元予林欉鎧惠。
(三)林欉鎧惠於過世前係與被告林碧珍同住,林欉鎧惠之印章、存摺及重要證件均由被告林碧珍保管,而林欉鎧惠於103年10月間身體已因癌症相當虛弱,林欉鎧惠並未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簽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為1千萬元以上,怎可能以400餘萬元出售予原告,林欉鎧惠是否真有與原告為買賣合意令人存疑;且自林欉鎧惠病逝前一個月內,被告林碧珍幾乎每日或隔日(假日除外)提領現金45萬元不等,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9號判決認定被告林碧珍自林欉鎧惠帳戶內陸續提領達1,313萬2,674元,林欉鎧惠並未收受20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碧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因主張與林欉鎧惠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五人以林欉鎧惠之繼承人身分履行買賣契約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86號請求履行契約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為敗訴判決確定後,又主張被告五人應繼承林欉鎧惠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而提起本件訴訟(下稱後案)。前案訴訟認定原告敗訴之理由為:「實難僅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印3份及103年契稅繳款書影本等,即推論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買賣合意及條件均已合致,原告與被繼承人林欉鎧惠間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原告匯款之200萬元,已由被告林碧珍提領,是該200萬元,更難認為係原告主張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見前案判決書之第5頁、第7頁),亦即關於⑴原告與林欉鎧惠間並未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⑵林欉鎧惠並未自原告收受200萬元,為前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後,業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依據上開說明,兩造就此一爭執,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既主張曾交付200萬元予林欉鎧惠,為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原告提出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親簽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觀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103年11月25日訂立二等親買賣契約書之受贈人陳鈺恆於103年11月11日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本案件尚未辦理贈與申報,被繼承人即於103年12月5日死亡,故本筆價金屬於陳鈺恆所有,非屬被繼承人財產。」(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抗辯該切結書係被告林碧珍當年為幫林欉鎧惠申報遺產稅時要求其等簽名,其等並未知悉切結書之內容為何。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調閱林欉鎧惠遺產稅申報資料卷宗,系爭切結書確係被告林碧珍於104年1月14日之後提出予國稅局之資料,除了系爭切結書外,被告林碧珍亦提出林欉鎧惠與欉麗雲等人之清償證明書供國稅局核定,惟該等清償證明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認定係被告林碧珍為減少林欉鎧惠之遺產而偽造,被告林碧珍因此經臺中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續字第98、99號案件起訴,之後被告林碧珍亦因認罪表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見本院卷第351至355頁判決書)。觀看證人陳碧麗於該案件中之證述:「(切結書是電腦打字的,只有最後有簽名蓋章,這張切結書是誰打字的?)由我打字的。(妳打完後再交給被告林碧珍?)對。(妳何時打這份切結書?)是在國稅局告訴我存款有問題沒有交代清楚後。」、「(訂立二等親買賣契約書之受贈人陳鈺恆於103年11月11日支付買賣價金200萬元,本案件尚未辦理贈與申報,被繼承人即於103年12月5日死亡,故本筆價金屬於陳鈺恆所有,非屬被繼承人財產,這段內容妳如何知道而打上去的?)是因為我們辦的案件沒有辦成,所以我就可以直接打。(這份切結書有五個人,林淳銨是最後簽名蓋印?)被告林碧珍拿給我的時候,四個人都簽了,只有林淳銨沒有簽,我是交給國稅局了,所以林淳銨應該是去國稅局簽的。」等語(見106年度訴字第1875號刑事卷宗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再觀看該案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所述:「被告林碧珍基於為了節省全體繼承人應繳納之遺產稅之目的,而一時失慮,始心存僥倖地先行指示不知情之公司職員繕打系爭清償證明……。」(見同上卷第83頁),得以推認被告林碧珍當年為了減少林欉鎧惠之遺產,而虛構了系爭切結書之內容,進而要求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配合簽名,被告林宏暘、林鍵澤、林淳銨、林依潔等人不疑有它即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因此實難僅以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即認定原告有交付200萬元予林欉鎧惠乙事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確已交付林欉鎧惠200萬元,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人連帶返還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穗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表】┌──┬────────────────────────┬────┐│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0 000 0○ ○○區○○段○○○○○○○號土地) │ │├──┼────────────────────────┼────┤│ 2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臺中市0 000 0○ ○○區○○段○○○○○○○號土)地 │ │├──┼────────────────────────┼────┤│ 3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全部 │├──┼────────────────────────┼────┤│ 4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00 000 ○○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湳底 │ ││ │巷2之13號 │ │├──┼────────────────────────┼────┤│ 5 │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重測前:臺中市00000 ○○ ○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潭興 │ ││ │路1段17巷12之16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