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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 告 徐亦徵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複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林婉琪涂銘辛被 告 趙文淵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李泳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13頁),嗣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11年2月26日當庭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37頁)。復於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3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與起訴之原因事實均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糾紛而來,核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8年3月18日就附表所示3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8年3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中,原告未曾與被告直接接觸,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泳勝擔任被告之代理人,李泳勝向原告謊稱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即可將系爭不動產積欠新光銀行之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由被告承受剩餘債務,以此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原告與李泳勝且口頭約定,若日後有逾期未清償導致原告需自行清償貸款之情形,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歸原告取得,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由原告繼續繳納貸款。詎李泳勝嗣既未依約將系爭貸款之債務人變更為被告,亦未清償系爭貸款,致原告屢遭新光銀行催繳欠款。

(二)原告與李泳勝間雖有上開借名登記情事,惟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應認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又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而遭拍賣,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850,000元。

(三)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109年3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先後支出(1)新光銀行逾期款項157,000元,(2)貸款利息累計至109年12月23日止,計清償37,451元,及(3)房屋保險金1,689元,合計196,140元。如本院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則原告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被告繳納上開款項,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96,140元。

(四)並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係緣於訴外人廖麗卿積欠李泳勝借款1,300,000元無力清償,而與李泳勝協議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泳勝指定之人頭名下,李泳勝乃透過員工劉佩芸覓得其友人即原告為借名登記之人頭,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約定由李泳勝負責清償。

(二)嗣因李泳勝延滯清償,原告不堪銀行催繳而要求李泳勝另尋借名登記之人頭,李泳勝始找其母即被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由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李泳勝已與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另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所簽立之文件,雖係基於買賣原因而成立,惟兩造實際上均知悉並非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而係假藉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原告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完成借名登記人頭之轉移。原告主觀上係為免日後再受銀行追償債務,而同意完成上開行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3,850,000元,顯無理由。

(三)兩造間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背後隱含之意思既為借名登記人頭之轉移,原告即係為完成李泳勝之委任任務,而依李泳勝指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雖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但其背後所隱藏之委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關係,則不因通謀而失其效力。且原告主張其與李泳勝間曾口頭約定,假使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李泳勝清償新光銀行貸款有遲誤、未繳之情形,則應解除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予原告等語,亦非事實。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8年3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為3,850,000元,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8年3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本院卷第31頁)後,現已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

2、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繳納逾期貸款157,000元、貸款利息37,451元、保險金1,689元,合計196,140元。

3、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240號案件中自陳其係基於借名登記,而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之人頭。

4、原告自認其係因不堪受銀行貸款催繳通知,乃要求李泳勝另覓人頭即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

(2)原告得否因訴外人李泳勝自107年逾期未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違反雙方約定,原告並清償部分貸款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3)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85萬元價金,是否有理由?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6,140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查,本件係緣於訴外人廖麗卿積欠李泳勝借款,而與李泳勝協議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泳勝指定之人頭即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向新光銀行辦理系爭貸款,約定由李泳勝負責清償。嗣因李泳勝延滯清償,原告不堪銀行催繳乃要求李泳勝另尋借名登記之人頭,李泳勝遂找被告擔任借名登記名義人,並與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現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之事實,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現場照片、LINE照片、系爭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53-16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333號、26533號、26544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269-281頁)、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3-321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80號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55-92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80號刑事案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455號執行卷及110年度存字第1444號清償提存卷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證人劉佩芸雖到庭證稱:原告有要求要承接系爭不動產,遭李泳勝拒絕,是李泳勝主動向原告要求將系爭不動產轉給李泳勝另覓之人頭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被告抗辯及原告自認情節,及原告於系爭房屋過戶至被告名下後,猶以LINE對話向李泳勝質疑房子過戶,債務人卻未變更,並表示李泳勝於簽約時僅對原告說放心,不會有繳不出貸款的情況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297至299頁LINE照片)不符,要難憑採。

2、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因擔任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人頭,而出名為系爭貸款債務人,嗣因李泳勝未依其與原告之約定清償系爭貸款,原告不堪受銀行貸款催繳通知,乃要求李泳勝另覓人頭即被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原告亦自陳:李泳勝有說被告是繼伊之後的借名登記人頭,伊自己主觀上亦認為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見兩造雖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惟主觀上均知悉兩造實際上均無為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真意,則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顯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8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備位聲明部分:查,原告確有自109年3月4日起至12月23日止,繳納逾期貸款157,000元、貸款利息37,451元、保險金1,689元,合計196,140元,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係與李泳勝約定由原告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人頭,並出名向新光銀行為系爭貸款而為系爭貸款債務人,李泳勝應負責清償系爭貸款,被告僅係繼受原告成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人頭,業如前述,則被告為上開支出後,受有免繳該等費用利益之人即應為李泳勝而非被告,被告既未因此而實際上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14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5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140元,及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 2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1/4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 全部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