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1號原 告 廖吉玄訴訟代理人 胡陞豪律師被 告 鍾舒婷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6336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萬6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8年4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於同日20時34分許,行駛至青島路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往崇德路1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島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受有右小腿大片擦傷、右膝及左髖臼線性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1.機車修理費15,650元、2.醫療費用331,185元、3.看護費408,000元、4.交通費20,710元、5.薪資損失253,320元、6.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16,547元、7.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總計1,545,412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依其先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
㈠對於車禍的發生及原告有受傷,沒有意見,但原告對車禍事故有可歸責事由,他沒有注意車前的狀況。
㈡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應該是看原告損害有多少才賠償
多少。醫療費用部分,原告總共看了4家醫院,不符合常理,與車禍無關的應該剔除。看護費用部分,因為原告是開完刀才通知,伊不知道這件事情,不應該賠償。交通費、工作損失及其他生活支出部分,因為沒有告知,伊不清楚,不該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請求過高,不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所主張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8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肆、本院判斷:
一、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造成原告受傷等事實,均不爭執,業如前述。有爭執者係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及數額,分別說明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15,650元部分:經查,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準此,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系爭機車毀損之賠償金額,依法即屬有據。玆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工資部分則不予折舊)。
2.依卷附原告所提廣茂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59頁)所示,系爭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為15,650元(含工資4680元、零件10970元);又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188頁),其發照日期係101年2月7日,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8年4月10日止,實際使用日數7年2個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規定,不滿1月以1月計)。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三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097元【計算方式:殘值10分之1,10970×0.1 =1097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777元(1097+4680=5777元)。
㈡醫療費用331,1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歷次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下稱苗栗醫院)、惠群中醫診所、懷安中醫診所、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總計331,185元等語。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可知,其主要就診醫院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振興醫院,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61至65頁)。
故除該二家醫院外之其他醫療醫院及診所(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苗栗醫院、惠群中醫診所、懷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尚難認定係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其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支出31,780元及振興醫院之醫療支出135,710元,總計167,49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17紙(見本院交附民卷17至33頁)、振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見本院交附民卷65至71頁)為證,則就該醫療費用167,490元部分,係屬有據。另原告主張髖關節置換於15年後必須更換,故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5萬元云云,因僅提出報紙之報導為證,並無振興醫院出具之證明為證,尚難認定是醫療之必須費用。故本件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於167,490元之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40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10日受傷至同年10月31日止,須專人照護204日,看護每日費用2,000元,共計408,000元等語。
然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61至65頁),可知原告受傷出院及術後均宜休養2個月,然須專人照護者,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則係1個月(見本院卷65頁)。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必須看護費用應以30日計算,總計60,000元(2000x30=6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交通費20,71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診15次,每次來回為200元,共計3000元;中山醫院看診3次,每次500元,共計1500元;苗栗醫院看診1次,來回計2610元;惠群中醫診所15次,來回200元,合計3000元;懷安中醫診所看診13次,來回200元,合計2600元;振興醫院看診4次,交通費用每次1000元(高鐵單趟670元、計程車費330元),來回4趟共8000元。以上總計為20,710元等語,並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高鐵票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69至9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查就醫之交通費用應認係生活額外支出,但應以必要之就醫行為且有實際支出者為限。本件依上揭醫療費用支出之說明,應認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振興醫院之交通費支出係必要之費用,至於其他醫療醫院及診所(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苗栗醫院、惠群中醫診所、懷安中醫診所)之交通費支出,則非屬必要之支出。
3.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支出,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8年4月10日送院急診,於108年4月10日24時離院,並於108年4月12日、4月19日、6月18日、7月11日骨科門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63頁),至於交通費用有支出收據者,依卷附收據所示日期與就診或出院日期相符者,有108年4月12日之收據計340元(見本院卷69頁,原告提出證明有3紙,分別係190元、120元及150元,因從醫院出發之單據係190元,兩相比對後,認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以190元及150元之收據為可採)、108年4月19日之收據共305元(見本院卷70頁,單據係150元及155元)、108年6月之收據共205元(見本院卷83頁,單據係110元及95元),至於108年7月11日則無何收據可資證明。故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支出,於850元(340+305+205=8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4.就振興醫院就診手術之交通費用支出,依振興醫院109年5月14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係108年8月22日門診入院,於8月3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複查等語(見本院卷65頁,然並未明確記載原告何時門診追蹤)。而依卷附原告所提108年8月22日以後之乘車收據及高鐵票所載,相關乘車收據所載日期分別係高鐵票108年9月11日(去程)、108年10月16日(去程)、108年10月18日(回程)、108年10月27日(去程);計程車收據則係108年9月11日370元及10月26日110元(見本院卷91頁)。均無上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之交通收據,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其舉證尚有未足,不應准許。
5.本上所述,就因受傷就醫所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以850元為可採,其餘部分,均不應准許。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薪資)損失253,3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擔任保全員,每月收入38,000元,因受傷休養期間自109年4月10日起109年10月31日止,共計6月又20日,受有253,320元之薪資損失等情。查依原告提出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及108年4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單(見本院卷93至107頁)所載,可知原告受傷前確係受僱擔任保全員,且因本次事件,無法繼續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212,487元(17787+33350+33350+33350+31550+31550+31550=212487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其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6,547元部分:
原告其因車禍事故購買拐杖、食鹽水等用品,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16,547元等語。其中108年4月11日購買護理耗材550元、及食鹽水、棉棒及紗布77元部分,合計627元,可認係必要之支出。至於原告所提於108年7月16日在新店耕莘急診站購買之「關立固貼心回饋禮30x2 $15920」,則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相關之必要支出,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500,000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之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2.查原告係高中補校畢業,現在保全公司任保全技術員,月收入3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3萬元,現在失業,名下有不動產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47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開刀住院,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㈦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1.機車修理費5,777元、2.醫療費用167,490元、3.看護費60,000元、4.交通費850元、5.薪資損失212,487元、6.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627元、7.精神慰撫金150,000元。8.總計597,231元。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固有上揭所述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斟酌車禍發生事實原因,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70%之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應負擔30%之責任,亦即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418,062元(000000×70%=418062,元以下4捨5入)。其逾該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因本件車禍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1,726元等情,有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14、115頁),自堪採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自應扣上開除金額,核計原告為306,336元(000000-000000=30633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6,336元,及自109年4月22日(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交附民卷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