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逸股檢察事務官羅欽泰被 告 王育鎧
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被告王育鎧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被告楊馥年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吳承祐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二日起,被告黃宏瑜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九日起,被告朱思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王育鎧(原名王仁輝)與被告楊馥年、吳承祐及訴外人楊凱超(另行審結)均為朋友,被告黃宏瑜為被告楊馥年之朋友,被告朱思齊為被告吳承祐之朋友。被告王育鎧前與訴外人謝仁豪有金錢糾紛,因謝仁豪避不見面,被告王育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7、8時許,先由與謝仁豪認識之楊凱超藉故邀約謝仁豪見面,謝仁豪不疑有他,即應允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嗣被告王育鎧隨即邀約被告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訴外人楊凱超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某高鐵橋下空地見面,再由被告吳承祐邀約亦認識謝仁豪之被告朱思齊到場,被告王育鎧即在上揭高鐵橋下分發球棒及西瓜刀等物,其等9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由被告朱思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車輛搭載楊凱超前往上揭星巴克咖啡店,而其餘7人則另行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色車輛前往上揭星巴克咖啡店附近埋伏,楊凱超則伺機誘導謝仁豪至該深色車輛旁,以利其他7人伏擊謝仁豪。嗣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被告王育鎧等人先將深色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安晟當鋪騎樓下(該處在星巴克咖啡店對面),被告朱思齊則將白色車輛臨停在該深色車輛車頭右前方處,再由以行動電話聯絡謝仁豪出面,謝仁豪乃至該白色車輛旁與楊凱超交談,因見被告楊馥年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輛右後門下車,欲轉身離開時,白色車輛內之被告朱思齊即拉住謝仁豪左手阻其離去,謝仁豪隨即掙挩逃離,被告朱思齊遂自行駕車先行離開,而被告王育鎧、吳承祐、黃宏瑜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男子則自深色車輛下車追逐謝仁豪,待謝仁豪逃至其居住大樓前,因門禁管制而遭被告楊馥年追及,被告楊馥年遂持刀朝謝仁豪右後腦揮砍,謝仁豪轉身反抗,被告楊馥年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朝謝仁豪右上肢、右大腿及左背等部位揮砍,被告黃宏瑜見狀認事態嚴重,拉開被告楊馥年阻止其繼續施暴,而被告王育鎧、吳承祐等人陸續追至後,基於與被告楊馥年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繼續毆打謝仁豪後,始與被告楊馥年等人原車離開現場,謝仁豪因此受有頭部約25公分撕裂傷、左背約26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而右上肢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謝仁豪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右上肢活動機能永久性全部喪失,而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2、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及訴外人楊凱超等6人之行為,經謝仁豪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再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643號、107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公訴,除楊凱超經鈞院刑事庭發佈通緝外,其餘5人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共同犯重傷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年、6年10月、5年10月,被告黃宏瑜、朱思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被告等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3、又謝仁豪因上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96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43萬833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原告支出憑證各在卷為憑。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下稱被告5人)方面:
被告5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96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及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付款憑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為被告5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民事判例意旨),且「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民事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原告主張被告5人於上揭時、地對謝仁豪為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等行為,經謝仁豪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原告審核後決定補償143萬8334元等情,業經被告5人於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裁判)意旨,被告5人係屬對原告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之表示,應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自無再為調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本於被告5人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5人應連帶給付143萬8334元,及被告王育鎧自109年6月9日起,被告楊馥年自109年6月6日起,被告吳承祐自109年6月12日起,被告黃宏瑜自109年6月9日起,被告朱思齊自109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本於被告5人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