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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毛有增訴訟代理人 逸股檢察事務官羅欽泰被 告 楊凱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王育鎧(原名王仁輝)、楊馥年、吳承祐(以上3人均已另行判決)均為朋友,訴外人黃宏瑜為楊馥年之朋友,訴外人朱思齊為吳承祐之朋友。因王育鎧前與訴外人謝仁豪有金錢糾紛,因謝仁豪避不見面,王育鎧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下午7、8時許,先由與謝仁豪認識之被告出面邀約謝仁豪見面,謝仁豪不疑有他,即應允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即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嗣王育鎧隨即邀約被告、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及其他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2月15日下午11時許在台中市○○區○○路某高鐵橋下空地見面,再由吳承祐邀約亦認識謝仁豪之朱思齊到場,王育鎧即在上揭高鐵橋下分發球棒及西瓜刀等物,其等9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由朱思齊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車輛搭載被告前往上揭星巴克咖啡店,而其餘7人則另行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深色車輛前往上揭星巴克咖啡店附近埋伏,被告伺機誘導謝仁豪至該深色車輛旁,以利其他7人伏擊謝仁豪。嗣於106年12月16日凌晨0時6分許,王育鎧等人先將深色車輛停放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0號即安晟當鋪騎樓下(該處在星巴克咖啡店對面),朱思齊則將白色車輛臨停在該深色車輛車頭右前方處,再由以行動電話聯絡謝仁豪出面,謝仁豪乃至該白色車輛旁與被告交談,因見楊馥年手持西瓜刀自深色車輛右後門下車,欲轉身離開時,白色車輛內之朱思齊即拉住謝仁豪左手阻其離去,謝仁豪隨即掙挩逃離,朱思齊遂自行駕車先行離開,而王育鎧、吳承祐、黃宏瑜及其他3名不詳姓名男子則自深色車輛下車追逐謝仁豪,待謝仁豪逃至其居住大樓前,因門禁管制而遭楊馥年追及,楊馥年遂持刀朝謝仁豪右後腦揮砍,謝仁豪轉身反抗,楊馥年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刀朝謝仁豪右上肢、右大腿及左背等部位揮砍,黃宏瑜見狀認事態嚴重,拉開楊馥年阻止其繼續施暴,而王育鎧、吳承祐等人陸續追至後,基於與楊馥年共同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繼續毆打謝仁豪後,始與楊馥年等人原車離開現場,謝仁豪因此受有頭部約25公分撕裂傷、左背約26公分撕裂傷、右側大腿約4公分撕裂傷,而右上肢嚴重撕裂離斷傷且肘關節以遠截肢狀態、肱動脈全斷裂、正中神經全斷裂、肘關節脫臼骨頭外露韌帶全部斷裂、二頭肌及肱肌全斷裂、大片皮膚撕脫缺損等傷害。嗣謝仁豪經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嚴重右上肢毀損傷,影響右上肢骨骼、肌腱、韌帶、神經及血管,右上肢活動機能永久性全部喪失,而達右上肢機能毀敗之重傷害。

2、被告及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黃宏瑜、朱思齊等5人(下稱王育鎧等5人)之行為,經謝仁豪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再經原告所屬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3643號、107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公訴,除被告經鈞院刑事庭發佈通緝迄今仍未到案外,其餘5人經鈞院刑事庭以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判處王育鎧、楊馥年、吳承祐共同犯重傷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7年、6年10月、5年10月,黃宏瑜、朱思齊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3年2月、3年2月,被告等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目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3、又謝仁豪因上開案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96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43萬833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此有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及原告支出憑證各在卷為憑。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等情。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8年度補審字第96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支出憑證粘存單、收據及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及付款憑單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1項)。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第2項前段)。」,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意旨)。且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裁判意旨)。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王育鎧等5人共同持刀、棍等器械揮砍或毆打謝仁豪之行為,致謝仁豪受有前開傷害致重傷之情事,而謝仁豪因此所受損害,與被告及王育鎧等5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應與王育鎧等6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謝仁豪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謝仁豪因上開案件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原告申請重傷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96號決定補償新台幣(下同)143萬833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均如前述,則原告既為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地方檢察署,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於支付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甚明。

(三)又「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及性侵害,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400000元。……。四、受重傷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0000元。」,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款分別設有規定。是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依謝仁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謝仁豪失能等級為第7級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謝仁豪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依序為實際支出必要醫療費用為138334元,得申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311萬5901元(已逾前揭得請求最高金額100萬元,故以100萬元計算),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43萬8334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108年度補審字第96號卷宗查明無誤。準此,本院認為原告審酌謝仁豪所受損害情形而為上開犯罪被害補償,於法尚無不合,自得如數向被告求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萬8334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0-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