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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20號原 告 正揚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毓禾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庭安律師被 告 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偉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 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原告負擔二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5年3月間簽訂「彰化市新榮大地社區開發案變更計畫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彰化市欣榮大地社區變更開發計畫案」,系爭契約第2條工作內容包括:「一、…調整建築配置、分期分區實施及相關計畫內容,研擬差異分析,製作相關書件送請彰化縣政府審查;二、出席審查會議,並製作會議資料及簡報;三、依審查決議修正書件圖說等相關文件;四、本案經審查通過後,提供機關核定所需份數之計畫圖書件圖說。」。

(二)原告幾乎已依系爭合約完成全部委任工作,包括:於105年6月28日完成差異分析,製作相關書件提送彰化縣政府審查、出席107年1月29日及107年5月21日召開之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專責審議小組委員會議,並製作會議資料及簡報,被告並配合出席107年12月4日及108年9月20日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審查會議,且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案業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專責審議小組於107年5月21日審查通過,待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以及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後,原告最後再提送機關核定所需之計畫書圖說即可,事實上,被告更付費委託其他人辦理環境保護及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提送環境差異分析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顯見原告確實已依約幾乎完成全部委任工作。

(三)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委任報酬全部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既已依約幾乎完成全部委任工作,且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案業經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專責審議小組審查通過,被告自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全部服務費用,然被告至今卻僅給付150萬元。詎料,在原告依約幾乎完成全部委任工作後,被告竟於108年11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撤回其所申請之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案,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第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拒絕給付剩餘未付之服務費用150萬元,則被告拒絕給付已屬違約。

(四)被告向彰化縣政府撤回其所申請之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案,因而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仍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報酬。再者,原告依約幾乎完成全部委任之工作,且彰化縣審議小組亦已審查通過變更開發計畫,截至107年5月21日止,原告已幾乎完成被告委託處理之全部委任事務,縱未完成,亦係被告故意撤回系爭變更開發計畫之申請所致,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系爭合約委任事務之處理。再者,原告因受被告委任辦理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案,至少已支出相關成本費用總計2,963,593元,其中包括:行政庶務費(相關書件印製費、郵資、土地登記謄本申請等)、設備耗材費及營業稅116,610元、人事費用2,831,000元、相關人員出席會議之交通差旅費15,983元。

(五)綜上,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300萬元,然被告至今卻僅給付150萬元,原告業已多次催促被告給付剩餘未付之150萬元,乃被告屢屢託辭拒絕,迄未付款。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對於臺北市都市計劃技師公會110年4月22日鑑價報告書表示意見如后:

1、系爭鑑價報告第8頁略謂:「本公會『認為』彰化縣非都專責審議委員會已『實質同意』變更開發計畫通過,僅剩後續之配合環境差異及水土保持審查結果納入修正及呈送核定業務單位而已」云云,此顯屬鑑定機關隨個人揣測、意見表達,並非基於特殊專門知識技術領域所為科學鑑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實則,系爭契約第 4條第三期款約定內,既經兩造具體明確約明:必須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150萬元契約義務,今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彰化縣政府已經審查通過之公文書證據具體證明,依約被告自無任何給付第三期款150萬元之契約義務。

2、何況,鑑定機關既非彰化縣政府或下轄權責公務人員,而屬一般人民地位之都市計劃師,又豈能自行、片面泛稱彰化縣政府已「實質同意」系爭契約所申請之開發案,且可以堪稱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之成果?鑑定機關如何越俎代庖,認定彰化縣政府業務單位「必能」將開發案核定通過?由此可見,系爭鑑價報告純屬與原告代表人基於都市計劃師執照辦理系爭契約,基於同業、同行間一廂情願認知,遽認彰化縣政府業已審查通過云云,洵非事實,不足採認。

3、又系爭鑑價報告對於原告本件所提諸多單據,僅於系爭鑑價報告第11頁泛稱「經查單據內容確屬實際工作消費」云云,毫無敘明鑑定機關如何本於其特殊專門職業知識技能領域,基於何種研究方法及如何得出結論之論證過程,未具任何說明,草率認定原告本件所提諸多單據均屬必要支出之鑑定意見,尤屬同業、同行間相互偏袒,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款150萬元於原告,顯無理由:

1、依原證2「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專責審議小組107年5月21日會議紀錄」所載彰化縣政府審查意見暨會議結論(決議)內容,由彰化縣政府審查意見足知,彰化縣政府審查見有諸多委員要求該案應再附證說明、清楚標示、修正辦理、查明檢討,及待考古遺址試掘探勘計劃完成後始能辦理變更,可證本案根本不可能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是由會議結論(決議):本案尚須「提送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後,『再送』業務單位『審查核定』」足證,本案顯未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

2、系爭契約第 4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內容,既為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具體明文之約定內容,復未違反強制規定、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民事判決要旨,就系爭契約報酬給付事項,不論契約當事人及審判法院,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內容,作為判斷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50萬元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斷不能捨棄該項特別約定於不顧,改遷就於民法就有名契約之法律規定,予以強加比附適用。否則,即顯然違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具體磋商、合意形成並以具體明文約定所為之締約真意,絕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旨,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違背論理法則之舛誤。

3、本件不論系爭契約性質究竟屬於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契約當事人雙方既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三期款約定項下具體明確約明,必須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後,被告始有給付原告150萬元契約義務,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特別約定優先於普通規定原則,既然彰化縣政府並未審查通過,被告即無給付第三期款150萬元予原告之契約義務。

4、稽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第三期款150萬元於原告,顯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1、系爭契約第4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約定內容既屬兩造具體磋商、合意形成之具體明文約定,此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報酬給付所為締約真意,厥為兩造締約意旨所在。是以,系爭契約既經兩造具體訂明,必須原告先行完成契約工作後,始有報酬請求權,而倘原告未完成契約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要旨,系爭契約法律性質,既經兩造約明必須原告先行完成契約工作後,始有報酬請求權,顯然並非屬於無論工作有無完成均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及主張無論工作有無完成均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云云,顯屬無據。

2、更何況,倘如原告得就工作完成前已處理而未完成之部分,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中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報酬,則兩造當事人豈須於系爭契約具體約定必須工作完成作為給付報酬之條件?又倘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依法原告本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就其已經處理部分請求該部分報酬,兩造又何須於系爭契約第 4條另約定原告必須完成工作後始有報酬請求權之約定內容?再加以,兩造豈有可能須於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1款內具體約定,在被告為契約終止時,應由雙方「協議後」由被告給付該階段40﹪以內之服務費,而不是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原告已處理部分全數給付?準此,在在足證,依兩造當事人締約意思,顯於系爭契約內已具體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8條具體約定,排斥委任契約法律性質,絕對無意使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法律性質,甚屬灼然,洵堪認定。

3、故而,依系爭契約當事人具體磋商、合意形成具體明文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並無委任契約性質,從而,原告本件主張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依被告於訴訟外委託律師發函之陳述,足徵被告已自承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云云,殊屬無稽:

1、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於訴訟外委請律師發函之陳述,除已不能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同視,而認有相同法律效果外,且契約法律性質「並非」當事人可得自認或處分之範疇,自不能以當事人於訴訟外委請律師發函所為之陳述,作為判定契約法律性質之基礎。從而,原告僅憑原證16被告於訴訟外委託律師發函之陳述,認被告已自承為委任契約云云,顯屬無據。

2、更何況,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究竟為何,此應依據當事人商談、合意、簽訂當時所形成之合意為決定及觀察,斷非以系爭契約於事後產生紛爭時相互往來之主張而為反面推論。承前述,既系爭契約在當初簽立時,已足以表明當事人真意必須原告完成工作後才能請求給付報酬,而沒有完成工作即不能請求給付報酬,自不容許原告臨訟砌詞諉稱:系爭契約係屬無論工作有無完成均得請求給付報酬之委任契約云云。

(五)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彰化縣政府撤回開發案,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云云,委無足取:

1、被告否認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不得空言主張,合先敘明。

2、參諸原告所提原證3向彰化縣政府撤回開發案函文,右上角「發文者」聯絡資訊欄位,均屬原告公司地址、電話、傳真及E-mail,聯絡人卓怡君更屬原告之員工,堪認函文係經原告所同意而代為撰擬及發函,並非被告片面所提。又原告自承「函文均為原告代被告草擬,上開函文之聯絡人即為原告之其中一位規劃師卓怡君,益證被告就有關系爭變更開發計畫案與彰化縣政府間之聯繫接洽,均係委託原告辦理」等情,由此足證,原證3向彰化縣政府撤回開發案函文,係原告實際撰寫函文內容及發函於彰化縣政府,非被告片面之行為。

3、由此可知,向彰化縣政府撤回開發案之決定,既經被告提出要求而原告業已同意,始會由原告撰擬函文並確認無誤後由原告代為發函於彰化縣政府,可證此一撤回開發案係經被告提出後而由原告同意所為,自得認為兩造係屬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倘非如此,原告焉有代被告撰寫原證3函文並代向彰化縣政府發函表示撤回開發案之理?又縱認兩造並無合意終止,然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於108年11月15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且經原告同意後代為撰擬函文並予發函,足證被告絕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至為明確。

4、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向彰化縣政府撤回開發案,係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給付報酬之停止條件成就,洵屬無據,委無理由。

(六)是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於105年3月間簽訂「彰化市欣榮大地社區開發案變更計畫合約書」,由被告委託被告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計畫案,主要工作為變更開發計畫機製作、送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專責小組委員會審查及其他相關審查之配合事宜,此有彰化市欣榮大地社區開發案變更計畫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專責審議小組107年5月21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1至228、229至250頁)、「變更欣榮大地社區開發案開發計畫變更內容變照表」彰化縣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申請案件專責審議小組審查意見回覆暨辦理情形對照表(見本院卷第251至263頁)、欣榮大地社區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彰化縣政府107年6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70198101號函(見本院卷第269頁)、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8日、106年8月23日、107年4月13日函(見本院卷第353至357頁)在卷為憑。

2、被告以近期不動產與房市相關產業大環境而言,其於105年6月所提出申請變更之建築配置及型態已無申請當時開發之效益,且為免開發時程延宕影響本案之開發,欲依原開發計畫提出申請開發建築,乃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變更欣榮大地社區開發案變更計畫」並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此有兆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欣社變字第01080002號函(見本院卷第27頁)、變更欣榮大地社區開發案開發計畫變更內容變照表(見本院卷第87至210頁)、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 345至346、347至351頁)在卷為憑。

3、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抑或係被告主張之承攬關係?系爭契約經被告終止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款150萬元,有無理由?

(二)關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並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分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而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自不應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以利於法律之適用,俾符合當事人之利益狀態及契約目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得以確立(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契約之名稱為「彰化市欣榮大地社區開發案變更計畫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 2條關於工作內容之約定:「

一、依甲方(即被告)需求,在未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2條所列4款情形之下,調整建築配置、分期分區實施及相關計畫內容,研擬差異分析,製作相關書件送請彰化縣政府審查。二、出席審查會議,並製作會議資料及簡報。三、依審查決議修正書件圖說等相關文件。四、本案經審查通過後,提供機關核定所需份數之計畫書件圖說。」(見本院卷第20頁)、第 4條關於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之約定:「本案服務費用合計300萬元(含稅),分三次請款:…【第二期款】:本案報告書完成後,甲方支付乙方(即原告)總價25﹪金額,計75萬元。【第三期款】:本案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後,甲方支付乙方總價50﹪金額,計150萬元。」(見本院卷第21頁)、第5條關於雙方義務之約定:「一、甲方負有提供乙方辦理規劃時所需檢附之相關資料,包括遺跡視掘審核成果及原開發計畫及相關書圖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 8條關於契約終止之約定:「乙方接受委託辦理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第22頁)。

3、是以,本件原告既係受被告委託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開發計畫案,其主要工作為前段之變更開發計畫書製作、後段之送彰化縣政府非都市土地專責小組委員會審查及其他相關審查之配合事宜,足徵原告就前開事務為處理,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且系爭契約書之相關約定,部分帶有委任之性質,部分含有承攬之特性,系爭契約既係由委任之構成分子與承攬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其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者,其性質即應認係「委任」與「承攬」所混合而成之無名勞務契約。故原告主張係委任契約,被告主張係承攬契約,均屬無據。從而,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依據前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第529條全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至於,兩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

(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經檢送臺北市都市計劃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⑴參酌所提供之文書資料,原告所製作之變更開發計畫書內容,確有達被告及契約之規定,而其計畫書製作品質亦屬良好,且依第二次非都專責審議委員會審查會最後決議結再依論;「本案申請變更內容尚符規定,惟仍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提送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後,再送業務單位審查核定。」,彰化縣非都專責審議委員會已實質同意變更開發計畫通過,僅剩後續之配合環境差異及水土保持審查結果納入修正及呈送核定業務單位而已,看不出無法完成該案之困難;⑵在歷次審查會議過程(包括變更開發計畫審查及環境差異審查),原告皆有配合出席,亦有針對變更開發計畫審查會議決議內容之要求進行方案修正補強及答覆,原告對被告之配合度尚佳;⑶本件契約之終止,係被告單方之終止行為,非屬審查過程無法達成或不可究責之原因;此有臺北市都市計畫技師公會110年4月23日(110)北都技字第11000009號函檢送之鑑價案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89頁)在卷為憑。

2、佐以,觀諸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以欣社變字第 01080002號函向彰化縣政府撤回「變更欣榮大地社區開發案開發計畫變更內容對照表」一案時,具體表示:「本案自105年6月提出申請迄今已耗時三年餘,以近期不動產與房市相關產業大環境而言,原提出申請變更之建築配置及型態已無申請當時開發之效益,且為免開發時程延宕影響本案之開發,故本案欲依原開發計畫提出申請開發建築,是以向貴府撤回旨案。」(見本院卷第27頁),則前開鑑定機關本其專業所為之認定,既無明顯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空言指摘即屬無據,要難採信。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對於本件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則依據前開事證,據以認定系爭契約關係之終止,係因被告單方之行為,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之行為,亦屬合理有據,故被告就此所辯,亦屬無據,要難採信。

3、再依臺北市都市計劃技師公會之鑑定意見認為:本件原告所提供支出費用單據文件,總計2,963,375元(佔總服務費98.78﹪),經查單據內容確屬實際工作消費,惟本案評價標準,係以完成有效工作多寡為準,原告付出多少消費成本,僅參考之;是以,本件原告確有善盡顧問公司之職責,有效完成被告交辦之事宜,該案有效工作達成率概估為95﹪,該案終止契約行為,係被告主動提撤,非屬原告之責;經鑑價結果,認為該案終止契約,被告應付給原告之服務費用,其合理範圍應為總服務價款300萬元之92.5﹪至97.5﹪,若扣除已給付之第一、二期款(合計150萬元),亦即為目標價款 150萬元之85﹪至95﹪等情,此有臺北市都市計畫技師公會110年4月23日(110)北都技字第11000009號函檢送之鑑價案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67至89頁)在卷為憑。

4、是以,依據前開鑑價報告書之意見,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已處理部分給付之合理報酬為1,275,000元(計算式:1,500,000×85﹪=1,275,000),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給付契約服務費用之債務,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9年6月11日即已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對其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1頁),依法應自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9年6月11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已處理之部分,給付服務報酬1,27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