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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 告 吳木森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被 告 吳月娥被 告 吳陳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月娥、吳陳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記載,應更正為「壹、程序方面:一、本件被告吳月娥、吳陳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木森之應有部分設有債權人為劉名超之抵押權,又劉名超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並已合法送達而未參加訴訟,是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吳木森所分得之部分;又本件被告吳陳里、吳月娥之應有部分亦設有債權人為陳平堂、吳坤發、吳月娥、張志維、張廷馥(即張心慈)等人之抵押權,前揭抵押權人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均已合法送達而未參加訴訟,復因本件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分割係受金錢補償而非分得土地,依上開規定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2項之規定,前揭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應轉為就被告吳陳里、吳月娥得對原告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有權利質權,先此敘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漏未記載之錯誤,應予更正補充記載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