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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4號原 告 張渝江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被 告 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錫欽訴訟代理人 陳貞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升環保工程設施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狀送達被告前,原告尚得將原訴變更,無庸得被告同意。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火力發電廠(以下稱被告台中電廠)廠區位於臺中港南側,廠區內設有10座燃煤機組與4座燃油機組,主要業務為火力發電。被告台中電廠為中部地區最大的空氣污染源,其燃煤所生之「細懸浮顆粒」、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對於臺中市、彰化縣、南投縣之空氣品質造成嚴重影響,且其中之細懸浮顆粒因體積甚小,會在人體之鼻腔、呼吸道沉積,甚至穿透肺泡直接進入人體血管,隨血液循環將此污染物帶至全身,不但是致癌物質更會誘發心血管疾病,甚至危害自律神經;被告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龍鋼鐵)從事煉鋼事業所生之「電爐集塵灰」,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內含之重金屬鉛、鋅、鎘、戴奧辛等均危害人體健康甚鉅。據被告中龍鋼鐵提供之廢棄物數據,其清楚顯現被告中龍鋼鐵產出之廢棄物總量,已遠超過環境評估核可量之10%,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有必要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並於起訴時聲明:㈠被告均投入成本提升環保工程設施,停止排放致中部空氣PM2.5濃度高過世界衛生組織(下稱WHO)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空氣之廢氣;㈡被告均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規範,自證其排放廢氣不致使中彰投空氣PM2.5濃度高過WHO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嗣後經本院通知其確認訴之聲明究竟為何,再以補充理由狀、陳報狀更正起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台中電廠加強自主管理,從源頭減煤、管末減污(透過環保工程手段提高成本降低污染),降低排放濃度,減輕台中空氣品質負荷,請其自行證明其排放之廢氣內含之細懸浮顆粒濃度不超過WHO規範之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㈡請求被告中龍鋼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之規範管末減污(透過環保工程手段提高成本降低污染),亦請其自行證明排放廢氣不致使中彰投空氣PM2.5濃度高過WHO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等語,並經本院將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繕本均送達於被告,依前述說明,自應以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加以審理。

二、被告台中電廠辯稱:台中電廠僅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事業部發電處之下轄單位,非獨立之法人亦非分公司,且無獨立之財產,不具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當事人能力,是原告以台中電廠為被告,起訴有程序上不合法之情形。又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中雖主張請求之依據為民法第191條之3、空氣污染防制法、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然原告於原因事實之表明部分,未具體指明被告台中電廠之行為究對原告構成何等損害、侵害原告何等權利,且未表明該行為為何得以適用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法律規範,此均已難認原告就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敘明完整。況依原告所列之訴之聲明,其既為當事人若獲勝訴判決時,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則原告所主張之訴之聲明並非明確、亦不適於執行,原告之訴即難謂為合法。末以,原告雖持WHO之空氣污染標準,要求被告台中電廠以其為準繩自我檢測,然未具體說明何以WHO之空氣汙染標準於我國可逕予適用,又此主張是否無視內國法已有明文之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許可證制度,原告對此均未闡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中龍鋼鐵辯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中龍鋼鐵「投入成本提升環保設施」、「停止排放致中部空氣品質低於WHO空氣污染之含細懸浮微粒廢氣標準」等聲明,係行為、不行為之給付訴訟,然觀諸原告援引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法律效果,即便適用上開法規,亦無從得出原告請求之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不行為之結果,是原告所提之訴即顯無理由。再者,原告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中龍鋼鐵之行為,何以得適用上開法律,然原告之起訴狀通篇僅泛稱被告中龍鋼鐵排放廢氣之舉措,有害人體健康云云,並未具體涵攝被告中龍鋼鐵之行為有何該當上揭法律之規範要件,是原告之訴即難謂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台中電廠部分:

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台中電廠透過環保工程手段提高成本降低污染

,加強自主管理,從源頭減煤、管末減污,降低排放濃度,減輕台中空氣品質負荷,及自行證明其排放之廢氣內含之細懸浮顆粒濃度不超過WHO規範之標準等,惟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敘明台中電廠是否具獨立之法人格而具有被訴之當事人能力;或縱認被告台中電廠非獨立之法人,係非法人團體時,然原告亦未具體指明被告台中電廠究有無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等情,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裁定,諭知原告應補正關於被告台中電廠何以具有被訴之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109年6月18日之補充理由狀中,僅提出台電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與該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並未提出被告台中電廠具有獨立之財產、存有獨立對外代表人之資料與說明,而參酌被告台中電廠所提出被證1之台電公司組織架構圖顯示:台電公司下轄單位其中之部門,計有4部即「水火力發電事業部、核能發電事業部、輸供電事業部及配售電事業部」,又其中「水火力發電事業部」之發電處,其下轄「各水火力發電廠」,其中即包含被告台中電廠。執此以觀,被告台中電廠既確係隸屬於台電公司,且查無被告台中電廠有獨立之財產可資該部門單獨利用,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台中電廠具當事人能力,是原告逕以被告台中電廠為被告之一,復經本院諭知原告應補正有關被告台中電廠何以具當事人能力之資料及說明後,原告仍未能提出相關之佐證資料,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狀紙內雖記載被告台中電廠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而依原告所提資料,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楊偉甫,而與被告台中電廠所提民事答辯㈠狀內,記載法定代理人為朱記民不同,惟原告既以楊偉甫為被告台中電廠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台中電廠既無當事人能力,故本院仍依原告所述,列明楊偉甫為被告台中電廠之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㈡被告中龍鋼鐵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具體原因事實,始為明確。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應於原告訴之聲明之範圍內為裁判。故原告需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而適於強制執行。

⒉經查,原告起訴狀中雖載有被告中龍鋼鐵之電爐集塵灰,據

環保署公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含有大量影響人體健康之重金屬物質,且該公司生產鋼材之過程將產生溫室氣體982噸、空氣汙染物等,若經臺灣中部民眾吸入肺部,將構成對人體的嚴重傷害等語,且主張以民法第191條之3、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被告中龍鋼鐵相關規範為管末減污(透過環保工程手段提高成本降低污染),及自行證明排放廢氣不致使中彰投空氣PM2.5濃度高過WHO標準10微克每立方公尺等語。惟觀之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前揭法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原告首應敘明被告中龍鋼鐵何以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詳言之,是否被告中龍鋼鐵所使用之產鋼工具有不符規定而經行政機關認定具危險性,又將生何種損害等,原告均未予敘明。且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為「對他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根據原告主張之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中龍鋼鐵為一定之行為(即改善管末減污),參以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狀中亦自陳:訴訟目的乃期盼藉由鈞院開啟原告、民眾、消費者與台電公司、中龍鋼鐵之雙邊三邊對話,要求被告等重視民意,原告於本訴尚無要求損害賠償等語,可知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其主張適用之民法第191條之3之法律效果,均無以達成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之「提升環保設施、減少廢氣排放」之一定行為目的。況原告雖列舉諸多因細懸浮微粒之飄散及戴奧辛等空氣污染可能致生之人體疾病,主張伊及其他中部地區人民均受有情況嚴重不一之身體健康損害,然原告雖於補充理由狀中陳明將於其後補提醫師診斷證明書,惟本院遲未收受上開診斷證明,是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敘明其因被告等之行為,受有何等之損害等情,更遑論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另以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中龍鋼鐵

應履行前揭行為之義務,然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可知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亦係課予違反義務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與要求他人為一定之行為均無涉,況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何以被告中龍鋼鐵與原告間存有何等之消費關係,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法律規定為請求,亦屬顯無理由。

⒋再者,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就原因事實部分,僅泛稱被告中

龍鋼鐵產製鋼鐵業務有產生廢氣,且內含之細懸浮微粒、重金屬物質有害於原告及其他臺灣中部地區居住人口之健康狀態,然原告既主張被告等之行為造成其身體健康之傷害,主張權利受侵害之原告應先具體舉證敘明被告中龍鋼鐵之排放業務廢氣行為有何不法性,例如被告中龍鋼鐵有何未能符合國家關於空氣污染法規規範之事實存在,而使排放廢氣之行為因違反相關規定而可認有不法性,同時並應具體敘明該行為造成原告之身體健康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原告得主張被告中龍鋼鐵為一定行為之請求權依據究竟為何,而非由被告中龍鋼鐵自負舉證責任免責。原告雖表WHO之空氣污染認定標準,主張被告中龍鋼鐵未予遵守,惟查,原告並未明確提出該WHO之空氣污染認定標準之依據究竟為何,且我國法就空氣污染之行政上管制已有成文法即空氣污染防制法加以規範,該法第21條第1項已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應按季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申報其固定污染源前一季空氣污染物排放量。另第48條第1項亦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等規定,若有違反規定之處亦設有相應之罰則,實堪認我國法已就空氣污染標準、管制等設有依循規範、相關罰則以供適用,從而,原告空以WHO之空污廢氣排放標準,訴請被告中龍鋼鐵應予遵守,卻未敘明何以應優先適用WHO之標準而捨我國成文法於不顧,遑論原告亦未提出受有損害、因果關係及依該法請求權之依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龍鋼鐵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為請求,亦顯無理由。

⒌原告再主張被告中龍鋼鐵提供之廢棄物數據,其清楚顯現被

告中龍鋼鐵產出之廢棄物總量,已遠超過環境評估核可量之10%,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即有必要重新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證明被告中龍鋼鐵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情形,況即令被告中龍鋼鐵確有違反該法情形時,亦屬是否違反該法應予處罰有關,而於原告得否於訴之聲明內主張被告中龍鋼鐵為一定行為,顯然無關,故原告就此主張亦不可採。

⒍末查,原告起訴狀雖主張:尚有受訴訟告知人約180人,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僅提供姓名(不必然為實名)與電子郵件帳與手機號碼,由原告以電子方式聯絡告知,法院不必發函等語,惟經本院於109年6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體表明該180人究與兩造間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原告迄未補正,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訴訟告知為合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裁判日期:2020-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