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 告 賴慶雄被 告 賴炳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原告提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之同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返還原告。
另陳述:
(一)原告原依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權利範圍3分之1),於民國82年當時之市值約為200萬元,兩造當時達成附條件贈與之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後,原告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被告。被告乃於83年11月間交付原告2紙面額各為50萬元(合計100萬元)之支票,供為前期款之給付,惟尚有尾款100萬元未付。時隔2年之後,被告於85年7月間請託兩造之大姐賴鳳蘭出面說項,請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過戶給被告,至於尾款100萬元則稱俟被告經濟狀況稍佳時再行給付等語。原告因尊重大姐之說項且兼為被告之兄長,基於體恤、關懷及照顧親弟之情,遂同意大姐所請而於85年8月間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過戶予被告,並同意俟被告經濟狀況稍佳時,再給付尾款100萬元予原告。
(二)原告係善意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先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贈與被告,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取得受贈物後,卻惡意藉詞拒不履行原所約定而尚未履行之負擔(即給付原告尾款100萬元)。原告原訴請被告給付,因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乃於109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附負擔贈與之意思通知,並已到達被告而生贈與撤銷之效力。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等語。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原告所述並非事實,當年因原告經濟狀況良好、事業有成,兩造之母乃提議原告不要和被告計較祖產,而要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則讓出產權。當時另有大姊及二姐在場。因此被告即給付原告100萬元,原告則讓出產權。
原告以尚有100萬元之尾款未付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及主張撤銷贈與回復原狀,並非有理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附件贈與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嗣於109年3月23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另於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為訴之變更,而改以附負擔贈與業經撤銷為由,依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等規定,聲明被告應於原告返還被告10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返還予原告,核屬訴之變更。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變更,但因原告為訴之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贈與關係,且兩造間就是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關係,已為攻防及舉證,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又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是贈與關係之成立,只須具備:贈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即可成立。又此項成立要件,不因贈與標的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差異。又附條件贈與與附負擔贈與,並不相同,惟無論是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於贈與意思表示相互一致時,即已成立,而僅於條件成就時,始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至於附負擔贈與,則係使受贈人負擔一定給付之債務,需有此約定且受贈人於贈與人為給付後卻不履行所約定之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故贈與契約乃以無償為原則,如一造主張贈與附有條件或負擔者,即應就所主張之附條件或附負擔之內容負證明之責,如未能證明附有條件或附有負擔者,即難認有該條件或負擔存在。
2、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所為之贈與契約另存在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條件或負擔。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附條件或附負擔,負證明責任。原告雖據提出:戶籍登記資料、存證信函、代收票據送件簿、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謄本、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影本資供為證。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地籍異動索引
、建物異動清冊、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登記謄本、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影本,固足供為兩造乃為兄弟關係、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異動過程,及原告曾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之認定,但並無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贈與條件或負擔之記載,自無從據上開文件資料而為原告主張為真之認定。
(2).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所為之
意思表示,並非被告就原告主張而為承認之表示;另代收票據送件簿之票據託收紀錄,僅足供為被告前曾給付原告合計100萬元款項之認定;均不足為確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約定存在之認定。
(3).證人賴雅萍到庭作證:系爭不動產原為祖厝
,後來賣掉,但最後被母親買回來,母親買回來之後,就將房地登記於兩造及兄弟名下,由被告及賴成宗及母親同住該處,當時原告自己有在他處購屋,很早就搬出去了。約在82年間左右,母親想要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就私底下分別向子女述說,母親曾告訴伊,如果原告要求100萬元,就趕緊給原告,好把房子過一過(指過戶),100萬元開價是原告說的,伊曾聽原告表示100萬元他就願意過戶。後來被告付錢之後就過戶了等語。另對本院所詢:「當初說100萬元給賴慶雄,賴慶雄就過戶給賴炳林?」,證人賴雅萍答稱:「是的」,另陳稱:「…後來原告雖然有說要200萬元,要被告再給他100萬,但這是當初說好之後,又過了好幾年才又講的…當初100萬元過戶的代價,我是聽母親說的…我們大家並沒有同意賴慶雄後來說的,因為當初都已經說好100萬元」等語。又兩造之姊即證人賴鳳蘭就證人賴雅萍所言則證稱:「大致情形如此…」,另補稱:「都是兩造自己接洽,我並沒有在場聽兩造會商,100萬元過戶3分之1,是我母親及原告跟我說的,母親當初告訴我說,原告要被告給他(指原告)100萬元,他(指原告)就把房子的持分過戶給他(指被告),原告在拿到錢並過戶完畢之後,也有跟我說過…跟我說以100萬元的代價把不動產讓給賴炳林,並且他(指原告)說是送給賴炳林,但是我有說你(指原告)有拿人家(指被告)錢100萬元,不能說是贈送的,不管價格是否比較低,賴慶雄當時並沒有跟我說代價是200萬元只拿100萬元,只說他是做大哥,有度量照顧弟弟,是後來最近這幾年,賴慶雄才又要跟賴炳林拿100萬元…當初過戶那段時間我聽聞的只有100萬元的代價,是過了好幾年賴慶雄才說代價是200萬元,我並沒有聽過賴炳林有承認過當初是200萬元,餘款等他(指被告)經濟好再行支付,他(指被告)沒有說過這樣的話」等語。是依二位證人所言,仍不足為原告所主張:兩造當初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為移轉當時,曾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約定之認定。
3、基上,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及所舉之證人證言,尚無從為原告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當時,附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條件或負擔之認定。則原告以被告迄未完足履行贈與條件或負擔為由,先對被告為履行100萬元贈與條件或負擔之主張,繼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為贈與當時,另附有「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條件或負擔。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贈與條件或負擔為由,主張撤銷贈與,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第259條關於不當得利及回復原狀等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3分之1)與原告,即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法院得不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筱惠附表┌─────────────────────────────────────────────────┐│109年度訴字第185號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 利 │ 其 他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中市│北區 │邱厝子 │ │136-9 │102.00 │3分之1 │ │├─┼───┼────┼─────┼───┼──────┼─────┼──────┼────────┤│2 │臺中市│北區 │邱厝子 │ │136-15 │84.00 │3分之1 │ │├─┼───┼────┴─────┴───┴──────┴─────┴──────┴────────┤│ │備考 │ │└─┴───┴───────────────────────────────────────────┘┌─┬──┬───────┬─────┬─────────────────┬────┬───────┐│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建物│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 其 他 ││ │建號│--------------│及房屋層數│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 │ │要建築材料│ │ ││號│ │ │ │合 計 │及用途 │ 範 圍 │ │├─┼──┼───────┼─────┼───────────┼─────┼────┼───────┤│1 │邱厝│臺中市北區邱厝│住家用、鋼│一 層:69.35 │ │3分之1 │ ││ │子段│子段136-9、136│筋混凝土造│二 層:69.35 │ │ │ ││ │3731│-15地號 │、3層 │三 層:69.35 │ │ │ ││ │ │------------- │ │地下層:20.87 │ │ │ ││ │ │臺中市北區美德│ │合 計:228.92 │ │ │ ││ │ │街65巷5號 │ │ │ │ │ ││ ├──┼───────┴─────┴───────────┴─────┴────┴───────┤│ │備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