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3號原 告 賴詹素珠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告 李威諮
包珠慧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蔡凌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李威諮應將其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單獨所有」,嗣因被告李威諮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包珠慧,被告包珠慧又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凌宗,原告追加包珠慧、蔡凌宗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下所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1月30日與被告李威諮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李威諮名下,由被告李威諮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100萬元(下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所得借款用以清償原告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李威諮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擔,惟被告李威諮於108年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他人。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僅需負擔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利息,並非本息,被告李威諮卻怠未告知原告應繳納之利息數額,而原告已分別於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0日各給付被告李威諮24,100元,可充作利息,原告並無遲延繳納利息超過2個月之情事,被告李威諮自未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認原告違約,被告李威諮亦僅取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已於108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李威諮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李威諮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包珠慧,惟其等間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被告包珠慧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李威諮。
(三)被告包珠慧又於109年12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凌宗,其等間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包珠慧與被告蔡凌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被告蔡凌宗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包珠慧。
(四)並聲明:
1.被告蔡凌宗與被告包珠慧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蔡凌宗與被告包珠慧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信託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包珠慧所有。
3.確認被告李威諮與被告包珠慧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4.被告包珠慧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威諮所有。
5.被告李威諮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威諮、包珠慧則以:
1.原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而系爭房地因已設定民間二胎,無從再向銀行抵押借款,故原告向地政士即被告包珠慧求助,被告包珠慧委請被告李威諮當出名人,原告與被告李威諮於108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威諮,由被告李威諮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260萬元、100萬元,借款用以清償原告債務並塗銷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
2.因原告利用被告李威諮之名義及信用向銀行抵押借款,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而非僅限於借款利息。被告為預防原告不按期清償借款,雙方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原告若積欠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本息超過2個月未清償,即由被告李威諮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每月應繳本息約24,100元,原告卻僅於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0日各給付被告李威諮24,100元,僅繳納4個月之借款本息,已逾期繳納超過2個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被告李威諮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3.被告李威諮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其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包珠慧,被告包珠慧於109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蔡凌宗之行為,均屬適法。被告包珠慧委任被告李威諮擔任出名人,當原告違約時,被告包珠慧同時終止與被告李威諮間之委任關係,被告李威諮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包珠慧,則被告包珠慧與被告李威諮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基於委任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並無通謀虛偽而意思表示無效之問題。嗣被告包珠慧為避免稅務機關執行財產,而將系爭房地信託予被告蔡凌宗,被告包珠慧確有將系爭房地交予被告蔡凌宗管理及處分之真意,且原告與被告包珠慧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包珠慧亦未以無償行為侵害原告之權益,本件並無信託法第6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凌宗則以:
1.被告包珠慧於109年12月30日向被告蔡凌宗借款15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辦理信託,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蔡凌宗名下,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蔡凌宗僅為善意信賴公示登記之第三人,對原告與其他被告間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52至354頁):
(一)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即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向新光銀行借款並於105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且原告對訴外人楊錫■■負有債務並於107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楊錫■間C
(二)原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向地政士即被告包珠慧尋求協助,被告包珠慧提供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他人,再以他人名義向銀行以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使原告得使用貸得款項之方案」。被告包珠慧委任被告李威諮借名給原告,原告與被告李威諮(由被告包珠慧代理)於108年1月30日簽立如本院卷第41頁原證2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威諮,並於108年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威諮名下。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記載:「於借名登記期間,該屋所應繳利息及其他稅負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若因甲方延遲繳納銀行利息超過2個月,本標的所有權歸乙方(即被告李威諮)所有,乙方可自行處分該屋,甲方需配合搬遷事宜,若未搬遷得逕受強制執行」。
(三)被告李威諮於108年1月24日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260萬元(借貸期間自108年1月30日至128年1月30日,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新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9%計算)、100萬元(借貸期間自108年1月30日至118年1月30日,分12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新光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82%計算),並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新光銀行,新光銀行於108年1月30日核撥借款260萬元、100萬元至被告李威諮銀行帳戶,該借貸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原告債務,包含原告前向新光銀行所負之抵押債務2,302,571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前向楊錫■隆珥t之抵押債務1,274,000元並塗銷抵押權登記。
(四)就上開被告李威諮與新光銀行間之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每月均應攤還本金及利息,應繳數額如本院卷第321至323頁所示(108年2月為本金8,571元及利息4,918元、本金6,475元及利息4,083元;108年3月為本金8,587元及利息4,902元、本金6,501元及利息4,057元;108年4月為本金8,603元及利息4,886元、本金6,528元及利息4,030元;108年5月為本金8,619元及利息4,870元、本金6,554元及利息4,004元;108年6月為本金8,636元及利息4,853元、本金6,581元及利息3,977元;108年7月為本金8,652元及利息4,837元、本金6,608元及利息3,950元;108年8月為本金8,668元及利息4,821元、本金6,635元及利息3,923元;108年9月為本金8,685元及利息4,804元、本金6,662元及利息3,896元;108年10月為本金8,701元及利息4,788元、本金6,689元及利息3,869元;108年11月為本金8,717元及利息4,771元、本金6,717元及利息3,841元;108年12月為本金8,734元及利息4,755元、本金6,744元及利息3,814元)。原告於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0日各給付被告李威諮24,100元,計96,400元,以資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借款108年2月至108年5月借款本息,除此之外,其餘原告並未給付,而係由被告包珠慧給付應付新光銀行之借款本息。
(五)原告於108年10月2日以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證3存證信函對被告李威諮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李威諮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被告李威諮於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包珠慧。被告李威諮、包珠慧間實際上並非買賣系爭房地。
(七)被告包珠慧於109年12月18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凌宗。
(八)除本院卷第303頁下方手寫部分、305、307、309、311、191頁之外,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首在於:原告與被告李威諮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為何?係原告遲延繳納系爭房地借款「本息」或「利息」逾2個月,系爭房地所有權歸被告李威諮所有?被告李威諮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茲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李威諮間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真意: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意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全文,斟酌訂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為解決其債務問題,與被告李威諮於108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假以買賣為原因,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威諮,由被告李威諮以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抵押借款260萬元、100萬元,所得借款用以清償原告債務,上開借款每月均需攤還本金及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自可採信。
3.又原告與被告李威諮間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該屋所應繳利息及其他稅負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若因甲方延遲繳納銀行利息超過2個月,本標的所有權歸乙方(即被告李威諮)所有,乙方可自行處分該屋,甲方需配合搬遷事宜,若未搬遷得逕受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觀其文義,已明白揭示原告應負擔系爭房地含借款、稅負等所有相關費用之意旨,原告依約應負責償還系爭房地借款本息。併參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李威諮之目的、動機係為解決原告債務,且以被告李威諮名義向銀行抵押借款所得款項,亦用於清償原告之債務,原告乃系爭房地借款之實際使用人、取得人,則由原告負責清償借款本息,確符常情。益徵原告與被告李威諮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前段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該屋所應繳利息及其他稅負管理費等相關費用,概由甲方負責」之真意,應係約定系爭房地所有費用,包含以被告李威諮之名義,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之借款本息,均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原告應按月繳納系爭房地借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非僅限於利息。而原告與被告李威諮既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前段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每月應攤還之本息,則其等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款後段約定「若因甲方延遲繳納銀行利息超過2個月,本標的所有權歸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處分該屋,甲方需配合搬遷事宜,若未搬遷得逕受強制執行」之違反效果,真意顯係若原告延遲繳納系爭房地借款每月應繳納之本息逾2個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被告李威諮所有,而非指遲延繳納利息逾2個月始負上開違約責任。
4.且依證人李登發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於110年2月18日具結證述:我跟被告包珠慧都是代書,在簽系爭協議書前,我與被告包珠慧約認識1年多,我是簽立系爭協議書當天才見過原告,之後沒有再見過,我完全不知道、沒看過被告李威諮;簽訂、協商系爭協議書之過程,我全程在場,在場之人有我、原告、原告之女兒、被告包珠慧,我在這天之前不知道這件事,我是108年1月30日去找被告包珠慧談其他事情,談完後被告包珠慧才告訴我這件事,被告包珠慧就請我幫她擬定協議書,然後通知原告來,原告跟原告女兒來了之後,我們才協議系爭協議書,協議完後,才由被告包珠慧之助理繕打,大概協議1、2小時,直到雙方簽完,解釋完,我各交給雙方一份,我才離開;當天是約定貸款本金、利息由原告繳納,在協商時,我有跟在場之人說明清楚,我有說明作這個案子之目的,就是減輕原告負擔二胎利息;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意思,是因為貸款下來之金額是要償還原告欠原來一胎、二胎費用,所以銀行貸款本金及利息,通通要由原告負責,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系爭房地尚未過戶、辦理貸款,不知銀行會如何要求,所以才寫要償還利息;原告若遲延繳納本息超過2個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告李威諮,這1條是要保護被告李威諮,避免原告不繳款,導致被告李威諮之信用受到影響;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真意,是約定原告應按銀行要求之繳納貸款金額、方式繳納利息或本息,若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本息超過2個月,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歸屬被告李威諮,這個我有跟在場所有人解釋,我有逐條解釋清楚,她們也都同意,所以才簽系爭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足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真意,係原告應依銀行要求之清償借款方式按月繳納款項,若原告逾期繳款超過2個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被告李威諮所有。而依被告李威諮與銀行間之借款契約,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既應按月攤還本息,則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意旨,原告若遲延繳納借款本息超過2個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約即歸被告李威諮所有。至被告李威諮與銀行間之借款契約雖於108年1月24日已簽立(見本院卷第325至331頁),惟該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尚未移轉予被告李威諮,且被告李威諮本人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並不在場,則證人李登發就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清償方式應按月攤還本息或按月繳納利息一情並不清楚,確有可能,而證人李登發既明確證述其有向原告解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意旨如上,並經原告簽署同意,自無從因系爭協議書文義記載「該屋所應繳利息」、「延遲繳納銀行利息超過2個月」之用語,遽認該約款真意係原告僅需繳納借款利息,且逾期繳納利息逾2個月始發生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被告李威諮之違約效果。
5.復觀系爭房地抵押借款260萬元、100萬元,每月應償還銀行之本息為24,047元,約24,100元(見不爭執事項四,以108年2月份應繳之本金8,571元、利息4,918元、本金6,475元、利息4,083元計算,共計24,047元)。原告則分別於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0日各給付被告李威諮24,100元,計96,400元,以資繳納108年2月至108年5月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本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設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其僅需繳納借款利息一節為真,原告理應按月給付被告李威諮借款利息即可,豈會每次均給付被告李威諮借款本息總和24,100元?且倘原告僅需繳納借款利息,原告所繳金額既已足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又怎需於108年7月份給付24,100元2次予被告李威諮?顯見原告與被告李威諮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係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本息每月約24,100元,而非僅有借款利息,原告亦知悉此情明確。則原告逾期未給付被告李威諮借款本息超過2個月,經被告李威諮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地後,始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僅需繳納借款利息等語,顯屬無據,並不可採。
6.從而,依原告與被告李威諮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緣由、目的、經濟效用、借款去向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等情綜合以觀,原告與被告李威諮間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真意,係原告應按月繳納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本息,若逾期未繳超過2個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李威諮,被告李威諮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原告僅需繳納借款利息,遲延繳納借款利息超過2個月始有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之違約效果,且違約效果係被告李威諮僅取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請求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節,均不可採。
(二)被告李威諮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約定,已取得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而為所有權人,被告李威諮有權處分系爭房地:
1.承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每月應繳納借款本息,若逾期未繳超過2個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李威諮。又系爭房地自108年2月起每月應繳之借款本息為24,047元,原告僅於108年3月30日、108年5月13日、108年7月8日、108年7月10日各給付被告李威諮24,100元,計96,4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則原告於108年8月間已遲延繳納借款本息超過2個月,依上開約定,被告李威諮該時即取得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已失其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威諮返還原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被告李威諮基於所有權能,自有權於109年7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包珠慧。
2.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被告李威諮、包珠慧之債權人,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威諮與被告包珠慧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及請求撤銷被告包珠慧與被告蔡凌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9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包珠慧與被告蔡凌宗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109年12月2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包珠慧所有;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李威諮與被告包珠慧間就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17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109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被告包珠慧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威諮所有;並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威諮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