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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陳閃原 告 陳惠林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複代理人 林怡芬 律師被 告 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孟潔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瑋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一致推舉被告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告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林孟潔間自民國109年5月29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具狀追加林孟潔為被告,並於先位及備位請求均追加聲明:確認被告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昌公司與被告林孟潔間自109年5月29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原請求台昌公司於109年5月29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一致推舉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是否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等爭執,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亦應准予。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為台昌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台昌公司原清算人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其等為台昌公司清算人,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另選任林孟潔為清算人而喪失清算人資格,致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兩造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存否及效力確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昌公司為非公開發行股份公司,所發行為記名式股票,股份總數為32萬股,73年間董事長陳居住持有6萬股、董事陳閃持有2萬股、董事陳惠林持有2萬股、董事陳宏謀持有2萬5千股、董事陳錦標持有14萬5千股、董事林孟潔持有2萬5千股、監察人陳天持有2萬5千股,依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台昌公司之股票應以背書方式轉讓,且應向公司辦理股份變更登記後,始得主張其為台昌公司股東,行使股東之權利。台昌公司原清算人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林孟潔、陳永傑繼承取得之陳錦標股份,並未向台昌公司申辦股份繼承變更登記。是林孟潔原持有台昌公司25000股,並未超過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16萬股)、陳永傑亦非台昌公司股東,顯然未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其等2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權召集,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屬無效或當然不存在,爰以選擇合併之方式,先位請求㈠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一致推選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效或不成立。㈡確認台昌公司與林孟潔自109年5月29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公司法第173條之1所定係以公司尚未解散,董事會仍存在之前提下,始有適用。台昌公司於74年6月1日解散,進行清算程序,原選任清算人陳錦標於95年10月29日死亡後,即未再另行選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董事陳居住先於陳錦標死亡,台昌公司之董事應為陳閃、陳惠林、陳宏謀及林孟潔等4人。林孟潔雖為法定清算人之一,惟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應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林孟潔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未經其他董事陳閃、陳惠林、陳宏謀之同意,係屬召集程序違法,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備位請求㈠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一致推選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確認台昌公司與林孟潔自109年5月29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台昌公司自74年6月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即進入清算程序,迄今逾35年尚未清算完結,且台昌公司原清算人陳錦標已於95年10月29日死亡,試問被告2人應如向台昌公司辦理股份過戶登記?而經濟部61年8月4日商21577號函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在未過戶前仍得以股東身分請求自行召集股東會。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2萬股,台昌公司原清算人陳錦標生前與其弟陳宏憲繼承其父陳天所持有之台昌公司股份2萬5千股,由陳錦標繼承陳天所持有之台昌公司股份2萬5千股的1/2,即125000股。

陳錦標死亡後,因子女陳孝昌、陳玉玲均拋棄繼承,則陳錦標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14萬5千股及繼承自陳天所有之台昌公司12500股,分別由陳錦標之配偶林孟潔及次子陳永傑繼承,林孟潔以其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2萬5千股及與陳永傑共同繼承陳錦標所持有台昌公司股份157500股,即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有權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林孟潔擔任台昌公司清算人,與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且有利於台昌公司終結清算之狀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於107年8月1日增訂第173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認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再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所持有過半數股份及持股期間,究應以何時為準,爰明定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以利適用。是股東死亡,其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適用(經濟部109年1月21日經商字第109024008900號函釋意旨參照)。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林孟潔、陳永傑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所召開,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台昌公司股份總數為32萬股,台昌公司原清算人陳錦標生前與其弟陳宏憲繼承其父陳天所持有之台昌公司股份2萬5千股,由陳錦標繼承陳天所持有之台昌公司股份2萬5千股的1/2,即125000股。陳錦標死亡後,陳錦標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14萬5千股及繼承自陳天所有之台昌公司股份12500股,分別由陳錦標之配偶林孟潔及次子陳永傑繼承,林孟潔以其原持有台昌公司股份2萬5千股及與陳永傑共同繼承陳錦標所持有台昌公司股份157500股,即逾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過半數,其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有權召集等語置辯,惟林孟潔及陳永傑既未向台昌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依上開說明,其等繼承台昌公司之股權,即無法計入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持股數。

至被告雖以經濟部61年8月4日商21577號函釋,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在未過戶前仍得以股東身分請求自行召集股東會,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孟潔及陳永傑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予登記更名過戶為台昌公司股東,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是林孟潔繼承前僅持有台昌公司股份2萬5千股,陳永傑繼承前並未持有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僅占台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8125%「計算式:25000/320000」,其等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

四、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82年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所以為當然無效,係因股東會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此與公司法第19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迥然有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23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已如前述其所作成推舉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之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其所作成推舉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之決議,其所作成推舉林孟潔為台昌公司清算人之決議,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一致推舉林孟潔為清算人之決議不成立及台昌公司與林孟潔間自109年5月29日起選任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