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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 王秀蘭

郭輝良蔡王麗卿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蔡淑芬被 告 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及 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被 告 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陳尚德被 告 吳家良

温莉涵(原名温莉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彥被 告 陳柏賢

卓佳蓉蔡銘宮陳雅鈴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岱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富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國銘給付之。

二、被告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40萬1,683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三、被告鴻茂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輝良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温莉涵應給付原告蔡王麗卿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富祥公司及李國銘負擔12分之1、被告鴻茂公司負擔12分之6、被告温莉娟負擔12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王秀蘭以新臺幣3萬3,333元為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王秀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王秀蘭以新臺幣13萬3,894元為被告鴻茂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茂公司如以新臺幣40萬1,683元為原告王秀蘭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郭輝良以新臺幣6萬6,667元為被告鴻茂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茂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郭輝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蔡王麗卿以新臺幣4萬6,667元為被告温莉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温莉娟如以新臺幣14萬元為原告蔡王麗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李國銘、吳家良、温莉涵(原名温莉娟,下均稱温莉娟)、陳柏賢、王珍珍、伍詠笙、陳尚德、卓佳蓉、林岱樺為被告。嗣於訴訟繫屬過程,追加蔡銘宮、陳雅鈴。惟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對伍詠笙、王珍珍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9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温莉娟應給付原告蔡王麗卿14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頁),核屬訴之撤回(按:原告上開聲明中,已無對被告樹王公司之聲明,應屬對樹王公司為訴之撤回)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富祥公司、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蔡銘宮、陳雅鈴、陳尚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契約上請求:

⒈原告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

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李國銘並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為10萬元。原告王秀蘭已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祥公司帳戶。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並於第6條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即原告)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故此投資方案期滿應返還本金10萬元,原告起訴時契約已經期滿乙情,爰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王秀蘭另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

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買賣價金9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應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共應給付112萬3,200元。原告王秀蘭前已於104年6月18日匯款至被告温莉娟帳戶10萬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10萬0,030元予被告温莉娟。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鴻茂公司。從而,原告王秀蘭依「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9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郭輝良其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樹

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每「月」應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20萬元。原告郭輝良已於106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鴻茂公司帳戶。從而,原告郭輝良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蔡王麗卿以被告温莉娟之名義,由被告温莉娟於105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樹王公司簽署「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此投資方案為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000元,一年給付1萬2,0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10萬元。

一年的年利率是百分之12。(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73頁)。原告蔡王麗卿於106年初又再投資4萬元。被告温莉娟於107年8月29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蔡王麗卿,記載:「本人温莉娟向蔡王麗卿收取14萬元(按:即投資本金),投資鴻茂牛樟樹認養專案,以我(即温莉娟)的名義去投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投資時間於105年起,兩年期滿,應支付本利如公司合約書」。從而,原告蔡王麗卿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莉娟應給付蔡王麗卿14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⒈被告李國銘於105至106年間係被告鴻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

登記負責人。訴外人樹王公司107年3月5日登記負責人改為被告林岱樺,現登記負責人改為被告吳家良。被告富祥公司前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尚德,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李國銘。①被告李國銘負責綜理被告富祥公司、鴻茂公司及訴外人樹公司全部經營、管理、投資招攬等業務。②被告陳柏賢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3年間,升任被告鴻茂公司高雄區營運長,綜理被告鴻茂公司高雄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並於105年3月間,兼任被告鴻茂公司總經理。③被告吳家良自101年間某日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6年間某日,升任被告鴻茂公司北區營運長,綜理被告鴻茂公司北部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④被告林岱樺自101年6月間起,擔任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於102年間,升任被告鴻茂公司臺南區執行副總,於106年間,升任臺南區營運長,綜理被告鴻茂公司臺南地區之招攬投資業務。⑤被告卓佳蓉自102年12月間起,任職於被告鴻茂公司,負責被告鴻茂公司會計、記帳之業務。⑥被告温莉娟有在107年2月4日全省鴻茂執副會議上簽名,為被告鴻茂公司之重要成員,且有參加訴外人樹王公司107年3月5日選任董事之股東臨時會。原告王秀蘭主張其係因被告温莉娟以投資為名,以電話向原告王秀蘭稱投資牛樟樹之好處,利息高,有保障,原告始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被告温莉娟另於106年上半年邀約投資牛樟樹,存款利息比銀行定存利息高許多,投資10萬元,每個月利息可領900元,滿2年可以返還投資本金,故原告郭輝良始簽訂「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⑦被告蔡銘宮似乎有領取被告鴻茂公司之獎金,共同協助被告温莉娟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⑧被告陳雅鈴為被告林岱樺之母親,亦有負責招攬被告鴻茂公司之業務。

⒉詎被告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

、蔡銘宮、陳雅鈴等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共同基於非法以「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按:原告王秀蘭)、「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按:原告王秀蘭)、「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按:原告郭輝良)之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國銘研商設計以牛樟椴木植菌、種植牛樟樹等名義之買賣及相關管理內容為標的,之2年期、8年期的投資方案。且被告鴻茂公司為鼓勵業務員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方案,擬訂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即設立分區業務員、主任、經理、協理、執行副總及營運長等階級,由被告鴻茂公司各階級人員包含被告吳家良、陳柏賢等人,依前述各階段擔任職務之分紅約定,就所招攬投資金額分配總額最高為12 %之佣金,並陸續在北、中、南等地區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經旗下業務直接招攬不特定多數民眾參與投資,再透過被告鴻茂公司、訴外人樹王公司,分別以被告鴻茂公司及由被告李國銘擔任董事實際負責經營之被告富祥公司名義,與投資人分別簽立名義為「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按:原告王秀蘭)、「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按:原告王秀蘭)、「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按:原告郭輝良)書面合約,約定各投資方案可獲得之投資金額與以收購牛樟樹價金之名義所發放之款項,所換算達年利率之報酬,可認係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温莉娟:對於原告蔡王麗卿部分,願意依照承諾書給付原告蔡王麗卿14萬元。對於原告王秀蘭、郭輝良二人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之部分,予以否認。被告温莉娟並非被告鴻茂公司的經營階層。且原告王秀蘭、郭輝良二人之侵權行為請求,對被告温莉娟部分,已罹於兩年之消滅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卓佳蓉:我只是員工而已,不認識原告。針對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456號刑事判決,已經上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吳家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我也是受害者,為了協助大家處理後續的事情,所以才擔任訴外人樹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陳尚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稱:我不認識原告,亦不瞭解公司的運作,我只是擔任種樹部的員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蔡銘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抗辯:未參與銷售行為,無任何違反銀行法的主觀犯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林岱樺、陳雅玲:被告林岱樺只是被告鴻茂公司業務,不認識原告。被告陳雅玲不是被告鴻茂公司員工,也不認識原告。

㈦、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依卷內證據,不影響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㈠、原告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買賣價金10萬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這個投資方案每季給付收購價金4,500元,八期給付3萬6,000元,期滿投資者可行使選擇權請求按購買價金10萬元收購牛樟椴木。換算年報酬率【18%】。原告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祥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35頁)

㈡、原告王秀蘭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價金90萬元。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應給付共112萬3,200元。平均一年給付14萬0,400元,換算平均年報酬率約【15.6%】。原告王秀蘭前已於104年6月18日匯款被告温莉娟帳戶10萬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10萬0,030元給温莉娟(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王秀蘭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被告鴻茂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㈢、原告王秀蘭一人一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申請書暨協議書上之推薦人為被告温莉娟。(見本院卷一第27頁)

㈣、本院卷一第43至55頁為原告王秀蘭與被告温莉娟之對話記錄。

㈤、原告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鴻茂公司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購買10顆,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75頁),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期滿投資者可請求被告鴻茂公司按原始購買價金20萬元收購牛樟樹。換算年報酬率【10.8%】。原告郭輝良於106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鴻茂公司帳戶(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65頁;卷二第77頁)。原告郭輝良於107年4月、5月間,尚有收受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頁)。

㈥、原告蔡王麗卿以被告温莉娟之名義,由被告温莉娟於105年2月17日與訴外人樹王生物科技公司簽署「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此投資方案為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000元,一年給付1萬2,0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10萬元。一年的報酬率12%。(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73頁)。原告蔡王麗卿於106年初又再投資4萬元。被告温莉娟於107年8月29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蔡王麗卿,記載:

「本人温莉娟向蔡王麗卿收取14萬元(按:即投資本金),投資鴻茂牛樟樹認養專案,以我(即温莉娟)的名義去投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投資時間於105年起,兩年期滿,應支付本利如公司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

㈦、被告温莉娟有在107年2月4日全省鴻茂執副會議上簽名。

(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㈧、被告温莉娟於105年至107年8月間當初任職被告鴻茂公司。

㈨、原告三人於107年9月10日對被告温莉娟提起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分107年度他字第4732號,於109年併案至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第3232號。原告於109年4月30日經傳喚開庭。

本件109年6月4日起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契約之請求:⒈原告王秀蘭主張其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

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李國銘並為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人,買賣價金為10萬元。原告王秀蘭已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富祥公司帳戶。約定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並於第6條約定:

「本約期滿,乙方(即原告)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即被告富祥公司)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原告起訴時契約已經期滿乙情(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業據其提出上開契約書、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35頁)。參以被告富祥公司、被告李國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王秀蘭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王秀蘭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自得依契約行使選擇權,聲明請求被告富祥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蘭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李國銘既然為履約保證人,則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如對被告富祥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國銘給付之責。原告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明請求,則因雙方無契約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⒉原告王秀蘭主張其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買賣價金是90萬元。約定契約期間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這個投資方案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到期後要給付112萬3,200元。原告王秀蘭前已於104年6月18日匯款至被告温莉娟帳戶10萬元、於104年6月17日匯款10萬0,030元給被告温莉娟(見本院卷一第39頁)。原告王秀蘭另於105年11月14日匯款70萬至被告鴻茂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7頁),業據原告王秀蘭提出「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及附表、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本院卷二第171至182頁)。依照契約附表之資料,被告鴻茂公司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110年1月14日前,應給付原告王秀蘭之收購價金總額為57萬25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參以原告王秀蘭自承於107年2月14日前已領取17萬0,817元。從而,原告王秀蘭依「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請求被告「被告鴻茂公司應給付原告王秀蘭40萬1,683元(計算式:57萬2,500元-17萬0,817元=40萬1,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明請求,則因雙方無契約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⒊原告郭輝良主張其於106年6月6日與被告鴻茂公司簽立「牛

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買賣價金20萬元,契約自簽署日起至108年6月6日止共計2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800元(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75頁),一年合計應給付2萬1,600元,並依契約第6條第1項,被告鴻茂公司向原告郭輝良買回牛樟樹價金,為原告當初購買價金20萬元。原告郭輝良已於106年6月6日匯款20萬元至被告鴻茂公司帳戶等情(見本院卷二第77頁),業據原告郭輝良提出「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62頁、65頁)。參以被告鴻茂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郭輝良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郭輝良依上開委託管理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159頁),聲明請求「被告鴻茂公司應給付原告郭輝良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聲明請求,則因雙方無契約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⒋原告蔡王麗卿以被告温莉娟之名義,由被告温莉娟於105年2

月17日與訴外人樹王生物科技公司簽署「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並交付現金10萬元。此投資方案為每月給付收購價金1,000元,一年給付1萬2,000元,期滿再返還本金10萬元。一年的年利率是百分之12。(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73頁)。原告蔡王麗卿於106年初又再投資4萬元。被告温莉娟於107年8月29日簽立承諾書予原告蔡王麗卿,記載:「本人温莉娟向蔡王麗卿收取14萬元(按:即投資本金),投資鴻茂牛樟樹認養專案,以我(即温莉娟)的名義去投資,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投資時間於105年起,兩年期滿,應支付本利如公司合約書」等情,業據原告蔡王麗卿提出「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温莉娟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59頁),並為被告温莉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從而,原告蔡王麗卿依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温莉娟給付如主文第四項,應屬有據。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是否屬於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⑴原告王秀蘭與被告富祥公司「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

書」、原告郭輝良所投資被告鴻茂公司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

①原告王秀蘭於105年11月14日與被告富祥公司簽立「牛樟椴

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買賣價金10萬元。契約期間自簽署起至107年11月14日止共計2年。這個投資方案每季給付收購價金4,500元,一年4期給付18,000元,期滿投資者可選擇請求被告富祥公司給付原始買賣價金10萬元。年報酬率為18%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然細譯其契約全部約定,可見:原告王秀蘭所投資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契約書第6條係約定:「本約期滿,乙方可依下列項目擇一行使選擇權:一、乙方同意甲方依原價買回牛樟椴木。【二、乙方選擇保有牛樟椴木。」】;原告郭輝良所投資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第7條約定:「期前終止:若因可歸責於乙方(按:原告郭輝良)之事由,於本契約簽署之日起一年(含)內欲終止本契約,乙方同意甲方(按:被告鴻茂公司)同意【返還買賣價金之50%予乙方】,其餘50%之價金作為甲方之懲罰性賠償金。若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本契約存續一年後、尚未屆滿前欲終止本契約,乙同意甲方僅須【返還買賣價金之60%予乙方】,其餘40%作為賠償甲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應於【乙方通知提前終止之翌日】起算30日內,將前二項金額返還乙方之買賣價金匯入乙方指定之金融帳戶,且自價金匯入後,本約買賣標的所有權即歸甲方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可見投資者於契約期滿後係有明示之選擇權,於契約屆滿前即有任意終止權,而非必須或僅有由被告鴻茂公司、富祥公司依原價給付給投資者之態樣。且提前終止契約,並無法保本,可知此等契約係以牛樟樹或牛樟椴木等為契約標的,其返還價金乃雙方根據標的價值等一切因素所為合意之約定,亦伴隨該契約標的所有權之管領、處分,與銀行業務中僅係同一筆資金進出返還尚屬有別,難認被告鴻茂公司此部分類型之契約約款屬於俗稱保本(保證返還本金)之情形,與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要件不符。

⑵原告王秀蘭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8年期)」:

①原告王秀蘭主張其與被告鴻茂公司於105年11月14日簽立「

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價金90萬元。自專案合約生效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共計8年。此投資方案被告鴻茂公司每「月」給付收購價金,8年間應給付共112萬3,200元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上。觀諸「【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價金給付條款及附表(見本院卷二第173、179至182頁),可知投資人與被告鴻茂公司未約定期滿買回牛樟樹等標的。又於「【牛樟城市林場】專案合約書」,雖有在特約條款中約定如何處置牛樟樹,然係約定原則上採一定比例分配分配給雙方所有,就投資人所配得之牛樟樹,則可選擇自費搬離、或由公司仲介投資者洽商第三人購買、或由公司以約定價格收購其中80%、或由公司協助指導投資者進行牛樟芝之植菌(植菌費由投資者負擔)(見本院卷第174頁),顯見並未有約定期滿買回。被告鴻茂公司提供投資者選擇處置牛樟樹之約定方式,無從認定此部分有何銀行法第5條之1規定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⑶再者,上開三份投資契約,年投資報酬率為18%、15.6%、

10.8%,與一般銀行定期存款利率相較,固然偏高。然審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而銀行向借款人收取年利率百分之15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主管機關並未認為與本金顯不相當。又民法第205條關於最高利率之限制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年利率百分之20以內,法律均認為有請求權,一般人會認為在百分之20之範圍內,尚屬合法,而無本金與利息顯不相當之情形。另參之一般民間借款之利息,多在月息2至3分左右,即年利率百分之24至36左右,較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為高,亦會隨著社會經濟及大環境趨勢作浮動調整。故上開三份契約之投資報酬率,是否可認與本金顯不相當,即屬有疑。尚難僅憑與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利率之高低與否,用以界定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投資報酬率,相較於法定週年利率及民間借款利息、民間互助會之利率而言,似難認有特殊之超額,而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所指視為收受存款之行為。

⒊基上,原告所提出上開合約,既未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不

該當侵權行為法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陳尚德、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1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王秀蘭9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鴻茂公司、李國銘、陳柏賢、吳家良、林岱樺、卓佳蓉、温莉娟、蔡銘宮、陳雅鈴應連帶給付原告郭輝良20萬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鴻茂公司、温莉娟之利益,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富祥公司、李國銘、鴻茂公司、温莉娟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計息本金 │利息起算日 │├────────┼─────────────────┤│35萬3,783元 │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萬7,900元(按:│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此為被告鴻茂公司│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109年10月至110│ ││年1月應給付之總 │ ││額。於109年9月22│ ││日時,尚未到期。│ ││見本院卷二第180 │ ││頁)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