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62號原 告 陳森郁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律師被 告 王瓊芬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上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被告及被告配偶黃文川係舊識,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
底或5月初,以信用未佳及欲私下存錢為由,向原告商借金融帳戶使用,原告遂於102年5月6日或7日在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之滿珠園餐廳,將原告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借予被告使用,當時系爭帳戶內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5,246元。原告於經過1年後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資料,被告僅返還系爭帳戶印章,並稱系爭帳戶存簿已遺失。嗣原告於104年9月11日申請補發系爭帳戶存摺時,系爭帳戶僅剩餘額172元,向合庫銀行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後,發現系爭帳戶曾於102年5月17日匯入原告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金508,041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係經原告贖回於扣除費用後,由南山人壽返還之金額,並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利用系爭帳戶進出被告個人款項之際,未經原告同意而提領非屬被告所有,而屬原告所有之保險金,自屬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帳戶所示,被告確曾於102年5月20日、102年6月14日利用系爭帳戶匯入937,000元、12,781元計949,781元,卻於102年5月17日、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1日分別提領出450,000元、7,000元、988,030元、18,000元計1,463,030元,差額為513,249元。原告就此對被告告訴涉犯侵占罪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予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因被告及其配偶自認有提領之正當理由,故無刑事侵占罪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被告固承認有提領系爭款項,惟係因原告投資被告配偶在大陸事業,且原告亦向被告進貨海鮮魚貨,故原告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以作為扣抵投資款及貨款。惟原告並無投資被告配偶在大陸之事業,更未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扣款以抵投資款之情,雖原告從事美食外燴,向以被告或被告配偶黃文川為負責人之「綠鳥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綠鳥公司)進海鮮魚貨,然原告係以月結方式,以原告配偶黃滿足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文昌分社或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等帳戶開立支票給付貨款,每月結算清楚,並無積欠貨款,亦未同意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縱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未觸犯刑事侵占罪,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仍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㈡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707號就黃文川偽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惟臺中地檢署係因黃文川未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法律效果,且未依法具結,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始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黃文川所稱系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提領,用以投資黃文川在大陸之投資為真。原告否認被告稱系爭款項係經原告同意,由被告提領,作為支付黃文川在大陸之投資、給付貨款及至餐廳消費之賒帳,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所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103年度上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所涉事實,均係交付者於交付存摺(印章)後,收受存摺者僅有提領存款之行為,交付者即再無何其他表示,且存摺上亦無提領款項以外之紀錄,與本件被告收受存摺後,除有提領系爭款項外,復有多次利用系爭帳戶進出被告自己款項之紀錄之事實不盡相同,不能適用於本件。又將自己存摺及印章交由他人,由他人利用作為該他人進出款項之管道,於日常生活及社會經驗上所在多有,不能僅以原告將自己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逕謂有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尤以原告自始至終即一致性指出僅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單純借予被告,作為被告方便進出被告款項之使用,非同意被告提領屬於原告之款項。被告復確曾利用系爭帳戶為匯入、提領之行為,即非屬原告「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係屬原告「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提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至原告與黃文川間LINE對話,不能導出原告確有投資黃文川生意之事實,另原告所稱「當初是借你的」等語,係指另一筆借給黃文宏的10萬元,與本件無關。原告於102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後,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予被告,作為方便被告進出被告自己款項之用,可徵原告無意任由被告提領屬於原告自己之存款。原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時,未思及尚有儲蓄保險,需於每月12日前後為是否繼續存款投保之決定,原告當時需用現金,乃向保險員陳淑惠表達欲部分贖回,並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陳淑惠以內部文件形式,向上級簽呈敘明,原告當時曾以電話聯絡被告,請被告注意若有1筆約5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再通知原告,惟被告未將南山人壽匯入系爭帳戶50萬元之事告知原告。
㈢被告主張抵銷部分,因50萬元損害賠償金與一般社會經驗及
通常案例相較,顯屬過高,且被告主張之事實距今已2年以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時效,且該金額未經判決確定,得否主張抵銷,顯有疑問。另觀諸被告提出之出貨單,僅為被告單方片面製作之文書,僅代表告知出貨之意,並非請款單,不代表原告積欠被告款項,且貨品款項均由黃滿足以現金清償完畢,並無所謂欠款,被告提出之出貨單29紙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均不可採。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8,041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與黃文川自92年間於臺中市○區○○○路○○○號開設綠
鳥公司,經營「招待所美食餐廳連鎖集團」,從事水產、海鮮、冷凍食品等進口批發、零售及精緻海鮮料理餐廳等業,並有供貨予經營外燴之原告,兩造認識約10餘年。另因黃文川在臺生意趨於穩動,有意將臺灣事業交予被告綜理,自己前往大陸闖蕩,原告聽聞後,因原告二兒子陳育陞亦有意前往大陸,欲將陳育陞託付予黃文川,故投資50萬元於黃文川開設於廈門之火鍋店,並讓陳育陞留在廈門向黃文川學習經營,原告與其配偶亦曾前往廈門查看、短暫居住後返臺。系爭款項係支付上開所指之貨款及投資款,此據黃文川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經營餐廳目的在於獲利,原告於該刑事案件陳稱至被告經營之餐廳消費均係被告請客自屬無據,另黃文川於前開刑事案件亦證稱從未見過原告直接交付餐費予被告,益徵被告辯稱餐費會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屬實。又據原告於107年8月13、20日擷取其與黃文川間LINE對話轉貼在其暱稱為「陳森郁」之臉書上,及原告與黃文川間LINE對話中均提及「我是那時,投資你那裡」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有投資黃文川生意。原告固主張貨款係由其妻以支票支付,惟其支票之發票日期因已久遠,被告尚待確認是否有收受,且其提出之票據面額與請求之貨款金額及時間並不相符,難認為真實。至系爭帳戶之4筆各次具體提領緣由,被告於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刑事偵查時業已說明,並表示礙於時間久遠,細節不復記憶,惟前開款項之提領確均有經原告同意,佐以原告自承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係由其交付予被告使用,復參前開刑事案件為相關證據調查後,亦肯認被告所述確屬可信,故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原告聲請再議,亦遭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駁回,足證被告無擅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之情,亦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本身因而獲得任何利益,核與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不符。
㈡依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告之「南山人壽快活人生變
額年金保險」相關資訊,其中「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顯示該保險自保費繳費年度第7年起解約,始不會收取費用。而原告自保單生效日98年3月12日起算至102年5月13日贖回時,僅5年,未達7年,會遭額外扣費用,應尚未獲利,依南山人壽109年12月3日(109)南壽保單字第C3573號函所附保險明細表及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內部簽之內容,可知系爭款項為原告於102年5月13日辦理贖回並指示保險公司將贖回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衡以購買保險經驗,應不會於所繳金額大於可贖回價值,或會遭扣款下辦理解約贖回,原告何以於當時贖回,已與一般常情相異。
㈢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6或7日原告交付予被告前之102年5月6
日有支出現金100,000元之交易,原告自相關刑事案件以來至本件審理期間,均未陳稱該100,000元遭被告侵占或無權使用,顯然係由原告提領該100,000元,提領後有餘額5,246元。而原告卻於102年5月6或7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被告後,仍於102年5月13日已明知賠本,仍主動辦理上開保險之提前解約贖回,並指示南山人壽將其贖回之款項匯款轉入系爭帳戶,而被告於102年5月17日系爭款項匯款入帳之同日,即自系爭帳戶轉出450,000元至綠鳥公司帳戶,且僅轉出金額450,000元,非將系爭款項一次如數轉出,轉出後系爭帳戶餘額為58,041元。衡以被告本無從預見原告有來自南山人壽之匯款,且原告既先將自己款項100,000元自系爭帳戶提出,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於508,041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復未再有提領情事,顯見被告係經由原告之告知,且原告確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至明。況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既僅為借用,遲早需歸還,如未經原告同意動用系爭帳戶內款項,輕易即可為原告發現,縱未歸還存摺,原告亦可透過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而發現,實難想像被告會於未經原告同意下動支系爭帳戶內款項,在在可見係原告有意讓被告使用系爭款項,或將系爭款項用於投資等目的。
㈣依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知系爭帳戶於103年6月3日曾有存
票,參以支票存款或託收需檢附存摺,倘存票者為原告,顯見原告於斯時已取回系爭帳戶存摺,又系爭帳戶於104年9月11日有申請「舊折換新」情事,則原告於103年6月3日或104年9月確已執有系爭帳戶存摺,應已知悉系爭帳戶存款餘額為172元,如認有短少,理應立即向銀行調取明細,向持有系爭帳戶存摺之被告詢問或追討等積極作為。況原告於102年5月17日保險金款項入帳後,如有現金需求,理應追蹤款項是否到位,且原告係賠本辦理贖回,系爭款項又係其辦理贖回後4天內即已入帳,金額復高達508,041元,原告竟稱於107年8月6日調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始知系爭款項遭被告提領,長達數年不關心系爭款項去向,明顯有違常情。再如原告於短短4天,即另有50萬元現金可供周轉,亦毋須賠本贖回前述保險金。原告遲至被告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後,始於同年底即107年底,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並在109年提起本件請求,足見原告挾怨報復可能性極高。
㈤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51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見解,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應由原告證明其有給付,且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直接受有利益、所受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等節,並不因此生舉證轉換,致須由被告就其未受有利益或受利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次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09、20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0、100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427號、103年度上字第484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0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見解,原告既自認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顯見系爭帳戶暨其內款項係因原告自己行為而發生變動,自應由原告就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況依客觀經驗法則,將存摺、印章交予他人,並請他人處理款項,多半以口頭為之,未必有書面,他人既自本人取得存摺、印章,亦會相信自帳戶內取款應已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循帳戶所有人指示辦理,且多半不會再藉由書面等方式留下佐證,如認應由收受存摺、印章者負有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指示取用款項之舉證之責,難認符合事理之平。本件系爭帳戶分別於102年5月17、20日轉至訴外人綠鳥公司之450,000元、988,030元,既非由被告取得,自非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既主動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使用,被告之使用即難認無法律上原因,且系爭款項去向業已如前所述,原告復未舉證前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使用系爭款項欠缺法律上原因。
㈥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原告曾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經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9052號提起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判決,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原告於106年間向黃文川購買水產、海鮮及其他冷凍食品,計288,624元貨款未付,黃文川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369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清償貨款,黃文川復已將前開對原告貨款請求權讓與被告),並以110年4月13日民事答辯㈣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為債權讓與通知,則被告對原告負有788,624元債權,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主張抵銷,又縱原告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337條規定,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上開債權為抵銷。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本院卷第200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確實於102年5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給被告使用,交付時系爭帳戶內有5,246元餘額。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下稱交易明細),104年9月11日存摺餘額僅剩172元。
⒊系爭帳戶於102年5月17日,由南山人壽匯入508,041元。
⒋被告自系爭帳戶,分別於102年5月17日轉出450,000元至綠
鳥公司帳戶;於102年5月20日提領現金7,000元,及轉出988,000元至綠鳥公司帳戶(另30元應為手續費);於102年7月1日提領現金18,000元。450,000元取款憑條為被告所書寫。
⒌被告於102年5月20日存入937,000元至系爭帳戶,於102年6月14日存入12,781元至系爭帳戶。
⒍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
⒎原告對被告之配偶提起偽證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6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認為就南山人壽北臺中分行匯入的50
8,041元,遭被告領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何者主張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其所開立,於102年5月6日提領100,000
元,於102年5月17日前交付系爭帳戶之存簿及印章給被告使用,交付系爭帳戶時,內尚餘額5,246元餘額。南山人壽於102年5月17日匯入系爭帳戶508,041元,被告於102年5月17日自系爭帳戶轉出450,000元至綠鳥公司帳戶、於102年5月20日存入系爭帳戶937,000元、同日102年5月20日提領現金7,000元及轉出988,000元至綠鳥公司帳戶(另30元應為手續費)、於102年6月14日存入系爭帳戶12,781元、於102年7月1日提領現金18,000元,系爭帳戶於104年9月11日餘額剩172元等情,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4紙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㈠2紙、存款憑條2紙可稽(本院卷23至35頁、第395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使用期間
,被告擅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類型,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因而取得利益乙節,先負舉證之責任。故原告只需證明被告有該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無需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倘被告抗辯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應由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系爭款項,無非以被告利用持有系爭
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擅自提領南山人壽所匯入之系爭款項為其論據。然查,原告自承於102年5月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0萬元後,尚有5,246元餘額,於同日或翌日即7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使用,因其向南山人壽承保之「快活人生變額年金保險」係於每月12日前後決定繼續存款投保與否,而向南山人壽保險員陳淑惠表達欲部分贖回保單,並表示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等情在卷(本院卷第200、250、259至261頁),復有南山人壽受理人員陳淑惠105年5月15日簽呈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頁)。而原告自知系爭帳戶已於102年5月17日前交付存摺及印章予被告使用,果不欲讓被告使用系爭款項,自可提供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供南山人壽匯款上開保單之贖回返還款項,或於入帳後親自或委由被告提領。且觀之交易明細被告於收受原告之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除系爭款項之交易外,另有多筆轉帳、現金之存、提款及支票託收等交易往來,可見原告有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存、提款之權利,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帳戶內款項約定不得使用之限制,即難認原告有不讓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將自己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原告既將系爭帳戶於交付被告前自行提領10萬元後,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交付被告使用,並自承與被告或黃文川間有生意往來,曾向綠鳥公司進貨之情(本院卷第17頁),又可自行自由指示南山人壽匯入系爭款項之具體特定帳戶,對被告於收受系爭帳戶後有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及存款往來乙節亦未曾異議,尚難據此即認原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被告使用後,被告無自行運用系爭帳戶內款項之可能,即原告顯已授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帳戶提領使用系爭款項之利益,與被告
無法自系爭帳戶提領原告指示南山人壽匯入系爭款項之損害間,具有不當得利,受損人係原告,受益人則為被告,主張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既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並利用系爭帳戶為存、提款交易,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有其他約定使用之限制,並已就被告提領使用系爭款項行為,向臺中地檢署告訴被告侵占,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偵查後,認依黃文川證述:因原告平常忙,沒時間處理貨款,所以當時雙方口頭協議說原告要放1本存摺被告這邊,當作領取貨款之用,所以被告才會去領取系爭款項等情明確,被告是否確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犯意領取系爭款項已有可疑,如被告基於原告與黃文川所成立債權債務關係而收取系爭款項,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侵占他人財物之犯意,既缺乏主觀要件,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對之提起再議,並經臺中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分別有109年度偵字第5509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30號處分書可稽(本院卷第37至47頁),而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有何不法之情,即就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運用系爭款項之行為難認為不法侵害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即難認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上開主張,就法律關係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就被告有「侵害行為」取得系爭款項利益,及被
告不得使用系爭帳戶系爭款項之欠缺給付目的,即原告就被告有何未經原告授權或逾越權限而領取系爭款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8,041元及自10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