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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87號原 告 景謝美妹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王俼鑫

劉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部分,如原告按月以新臺幣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1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間,承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內牆壁癌、外牆鐵皮、樓梯等修繕工程,初始報價新台幣(下同)33萬元,其後追加屋頂部分25萬元,合計58萬元(下合稱系爭工程)。惟嗣被告僅就其中內牆壁癌、外牆鐵皮部分施作完成,至於樓梯及屋頂部分則迄未施作。經原告於109 年4 月8 日,以大坑口郵局存證號碼0001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施作,然被告仍怠於施作,經原告再於109 年4 月27日,以台中大全街存證號碼0003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乙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返還未施作部分已收取之費用30萬元(計算式:屋頂部分收取金額25萬元+樓梯部分金額以5 萬元計算=30萬元)。

二、再者,被告原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修繕於108 年12月間即可完成,修繕完成後,被告欲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作為工程行使用。兩造遂於108 年12月8 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由被告王俼鑫承租系爭房屋,並約定給付押租保證金36,000元,租金每月18,000元,租賃期間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118 年12月31日止,被告劉淑惠則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至系爭租約上被告王俼鑫雖以「王聖桀」之假名簽約,然身分證字號確為被告王俼鑫之身分證字號,自不影響被告王俼鑫係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認定。詎被告嗣未依約支付押租保證金及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份之租金,經原告以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9 年4 月25日前支付租金72,000元(計算式:每月18,000元×4 個月=72,000元),然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復以系爭乙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收到上開存證信函後3 日內,搬離系爭房屋,惟被告迄未搬離。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

三、另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㈠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份積欠之租金72,000元。

㈡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應有遷離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依系

爭租約第18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即18,000元。

㈢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而違反系爭租約,致原告需提起本件

訴訟並支付律師費用,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6 萬元。

㈣以上共計15萬元(計算式:72,000元+18,000元+60,000元=150,000元)。

四、為此依系爭租約、承攬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俼鑫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劉淑惠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甲、乙存證信函、土地權狀、建物權狀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第9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返還承攬費用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1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原告原給付被告工程款58萬元,然其中樓梯及屋頂部分被告尚未施作,此部分超額受領之工程款應為3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自認,有如前述。是前開樓梯及屋頂部分工程款30萬元,即屬原告超額給付之承攬報酬,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自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求償之問題,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所受之確定判決,其利益自不及於他債務人,要無民法第275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前開承攬費用返還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惟查依原告之主張,原告係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同一承攬契約關係,顯然被告係基於同一事由,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被告既係基於同一原因所生給付義務,自與不真正連帶之要件未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 條第

1 項、第2 項及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欠繳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之租金,且未繳

納押租金,經原告以系爭甲存證信函催告後,復以系爭乙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自認,有如前述。是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之權源,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有如前述,但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堪認定。爰審酌系爭租約所載每月租金為18,000元,原告請求以上開數額認定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5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核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109 年1 月至同年4 月份之租金72,000

元;另因被告擬提前遷離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點約定,應賠償原告1 個月租金即18,000元;又被告因有違約情事,致原告需提起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6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費用收據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119 頁),且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王俼鑫給付15萬元(

計算式:72,000元+18,000元+60,000元=150,000 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租約之承租人雖為被告王俼鑫,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淑惠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故原告訴請被告劉淑惠連帶給付15萬元,亦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

109 年5 月2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被告2 人就30萬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責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段奇琬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燕媚附表:

┌──┬──────┬──────┬──────┬────┬───────────────────┐│ 編 │ 建號 │建物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物權利│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範圍 ├─────────┬─────────┤│ 號 │ │ │ │(應有部│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 │ │ │ │分) │ │料及用途 │├──┼──────┼──────┼──────┼────┼─────────┼─────────┤│ │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北屯區│全部 │1 層:28.42 │ ││ 1 │水湳段第2648│水湳段第113 │大連北街24巷│ │總面積:28.42 │ ││ │建號 │地號 │67號 │ │ │ ││ │ │ │ │ │ │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日期:202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