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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88號原 告 施純真

張家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 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 告 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博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施純真、張家維新臺幣250萬元、170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二十分之一由原告張家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純真、張家維各以新臺幣83萬4,000元、新臺幣56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如各以新臺幣250萬元、170萬元為原告施純真、張家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博成自民國106年8月7日為被告津賀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極巧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7日變更組織並更名,下稱津賀公司)之董事長,原告施純真於107年3月13日與被告2人訂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下稱編號1契約),約定兩造共同經營如附表所示之合夥事業(下稱海豐餐廳),由施純真出資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合夥期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張家維亦於106年8月15日及31日、12月20日及107年3月13日先後與被告2人簽署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下分稱編號2、3契約),約定兩造共同經營海豐餐廳,由張家維出資20萬元、20萬元、100萬元、30萬元,合夥期間分如附表編號2、3所示。㈡詎料被告僅係以經營海豐餐廳為宣傳招募,吸引不特定人之

投資款,實則自始即在詐取原告等投資人之財物,所得投資款項或挪為他用,或掏空公司,陳博成更於108年3月10日未宣布停止發放每個月投資款1%之利息,更未經董事會同意逕將海豐餐廳關閉,被告所為顯屬侵權行為,故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施純真250萬元、張家維190萬元。

㈢若認被告2人之行為並非侵權行為,因被告2人均為契約當事

人,其等將款項挪為他用,實屬不當得利,故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施純真各125萬元、張家維各95萬元之投資本金。又系爭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因系爭契約既已終止,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倘認陳博成並非契約當事人,則再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系爭契約請求津賀公司返還施純真250萬元、張家維190萬元。

㈣如認原告上述請求均無理由,則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及系爭契

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協同辦理結算退夥時之合夥財產狀況。

㈤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施純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張家維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一:⑴被告應分別給付施純真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分別給付張家維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備位聲明二:⑴津賀公司應給付施純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津賀公司應給付張家維1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備位聲明三:⑴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海豐餐廳出資及餘額結算等事宜。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博成並非契約當事人,且津賀公司所為投資均係經股東討論後實行,海豐餐廳停止營運係因王士蘅無故離職,經陳博成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變更津賀公司營運方式,被告並無任何詐欺原告之情事。又津賀公司僅為隱名合夥之出名營業人,系爭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兩造間契約關係未經終止亦未經結算,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被告業已完成結算,係原告不接受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陳博成於106年8月7日起擔任極巧公司之董事長(於106年9月

7日變更組織並更名為津賀公司)之董事長。而施純真於107年3月13日與津賀公司簽訂編號1契約,約定施純真出資250萬元,雙方共同合夥經營海豐餐廳,合約期間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9年3月9日止共2年,津賀公司同意由每月公司營收提撥20~25%加權平均作為施純真合夥利潤,預估每月為2萬5,000元。期滿後除施純真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訂合約外,系爭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即終止。津賀公司應於雙方結算後10日內返還出資額,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津賀公司所有,閉鎖期為2年。施純真已於107年3月9日匯款250萬元至津賀公司帳戶。另張家維陸續於106年8月15日、31日與極巧公司簽訂編號2契約,約定張家維出資20萬元、20萬元,雙方共同合夥經營極巧公司連鎖餐廳,合約期間均自簽約次日起為期2年。極巧公司同意由每月公司營收提撥20~25%加權平均作為張家維合夥利潤,預估每月為2,000元、1萬元。期滿後除張家維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訂合約外,系爭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即終止。極巧公司應於雙方結算後10日內返還出資額,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極巧公司所有,閉鎖期為2年。張家維陸續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極巧公司帳戶。

張家維復陸續於106年12月20日、107年3月13日與津賀公司簽訂編號3契約,約定張家維出資100萬元、30萬元,雙方共同合夥經營海豐餐廳,合約期間均自簽約次日起為期2年。

津賀公司同意由每月公司營收提撥20~25%加權平均作為張家維合夥利潤,預估每月為1萬元、3,000元。期滿後除張家維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另行簽訂合約外,系爭合夥經營委託管理契約即終止。津賀公司應於雙方結算後10日內返還出資額,相關設備之所有權歸津賀公司所有,閉鎖期為2年。張家維陸續匯款100萬元、30萬元至津賀公司帳戶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整理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21至523、543頁),自堪信為真正,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陳博成亦為如附表所示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當事人,為無理由:

1.依原告提出編號1、3契約書,於契約之首「立契約書人」欄位,均係以印刷字體記載津賀公司或極巧公司,另以手寫記載「施純真」或「張家維」等文字,而契約最末之「立契約書人」欄亦均係以印刷字體記載津賀公司或極巧公司,另以手寫記載「施純真」或「張家維」等文字,堪認本件與原告簽約者乃津賀公司甚明。

2.至原告雖主張陳博成亦為編號1、3契約之當事人云云,無非以陳博成亦於系爭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欄用印為據。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明載為津賀公司,而陳博成既為津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不爭執事項⒈),其代表上開公司與原告簽署契約,而一併蓋用公司章及陳博成之個人私章,難謂亦有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簽名之意。

3.至編號2契約乃由極巧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王士蘅代表與張家維所簽,陳博成未曾於其上簽名或蓋章,張家維主張陳博成亦為該契約之當事人,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4.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陳博成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施純真250萬元、張家維190萬元,為無理由:

1.首應說明者係,本件張家維投資之總金額僅為17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⒊、⒋),張家維主張其投資總金額為190萬元,即屬無據。

2.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公司因負責人違反上開規定,固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但公司之股東則不與之。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論是否為真,其據本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上開規定之要件顯然不符,實屬無稽。

3.原告主張陳博成為津賀公司之代表人,於106年9月6日起以經營海豐餐廳為宣傳招募,並保證利潤為投資款項之1%,使原告誤信此為餐廳投資案而交付投資款項,實則被告自始即在詐取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並將該等款項作為借貸與訴外人和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宮子強,下稱和勤公司),而屬侵權行為云云。故本院即應審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而投資,是否係因陳博成出於詐欺故意而施用詐術所致。又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4.張家維係於106年8月15日、31日簽署編號2契約,乃係在原告所稱陳博成於同年9月6日起以經營海豐餐廳為宣傳招募之前,則張家維主張此部分係遭陳博成詐騙而投資,進而受有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5.訴外人周昕儒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342號背信案件(下稱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6年4月起擔任津賀公司監察人,是陳博成找我去的,我負責業務招攬,帶客戶去勘查環境、投資津賀公司,津賀公司設立目的是要開設海豐餐廳,我們每週會固定開一次會,主要參加成員有我、陳博成、張家維、王士蘅及賴苑菁,我們會討論餐廳的進度、客戶投資意願及安排客人去金門參訪的行程。陳博成說我們要一起把餐廳做起來,所以4個人分成4個部門,每人負責1,000萬元,籌措資金有10%的獎金。我知道津賀公司放款給和勤公司的事情,陳博成在開會時有跟我們說。和勤公司是我們的廠商,當時因為餐廳施工進度落後,沒有收入,所以借錢給和勤公司,會有一點利潤。一開始我們是反對,但陳博成說因為我們本來就要付款給和勤公司,這部分是可以抵帳款的,我們在金額上不會吃虧。工程落後期間津賀公司還是要給付利息給投資的會員,陳博成開會時有提到要付利息,所以資金必須活絡、活用。我個人也有借款給宮子強等語(見另案卷第266至280頁)。證人宮子強於另案具結證稱:極巧公司在金門縣金城鎮做海豐餐廳,我是承造商,因此認識陳博成。當時因為其他案子的請款不是很順利,公司流動資金不足,所以需要做短期借款。剛開始蓋是王士蘅的案子,後來我開工沒有多久,王士蘅沒錢給我,我就停工了,印象中中間停工快1年。後來王士蘅拉陳博成進來當金主,之後變成陳博成主導,陳博成付我工程款,我才繼續往下做。陳博成接手之後也有停工過一次,是因為主導人不同,陳博成的營業型態和王士蘅當初的型態不同,設計有變動。張家維也有借款100萬元給我,是陳博成幫我借的。我利息都是付給津賀公司,開的票也是給津賀公司,後來比較熟了之後就比較隨便,有時沒開票,或者用我個人名義的票。陳博成有說是公司借款,我本來想說利息很高不可能是私人的,但後來瞭解之後確實資金是公司的沒錯,我的借款主要對象是津賀公司。陳博成有向我提到因為工程延誤,公司的支出很多,還要付別人利息,所以要幫公司做一點業外收入來補貼等語(見另案卷第280至293頁)。上開證人證述核與張家維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津賀公司的老闆應該是陳博成跟王士蘅,當初陳博成請我來幫忙,我才會投資津賀公司,津賀公司成立的目的是要在金門開設海豐餐廳,陳博成請我找股東來投資。我們從106年4、5月初開始每週至少開一次行政會議,有我、陳博成、王士蘅、訴外人周昕儒,我們4個人都是原始股東,其他投資的股東沒有參與,當時每個人目標業績是1,000萬元,後來賴苑菁也加入。大約106年底或107年初當時,陳博成有提到說要把錢借給和勤公司。陳博成說宮子強是我們餐廳的建商,我們要給他700多萬元的工程款,但因為他還沒有完工,所以工程款無法給他,但和勤公司有資金的需求,而餐廳還沒有開始營運,就想說乾脆把700萬元借給和勤公司,就算有什麼狀況,就是叫他繼續蓋。餐廳大約是106年7、8月動工,原本說年底會完工,中間有停工,聽陳博成說是因為王士蘅那邊的股東本來要投資,後來沒有投資,導致資金不足繼續興建,後來到107年12月才試營運。

當初會議當時並沒有人反對借錢給和勤公司,我跟周昕儒個人也都有借款給宮子強等語(見另案卷第238至264頁)大致相符,而堪信為真正。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極巧公司原先由王士蘅主導,後來由陳博成主導並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為津賀公司,而不論是極巧公司或津賀公司,確實都有委託和勤公司興建餐廳,然因種種因素導致餐廳未能如期興建完成並開始營運,而在津賀公司仍應依約給付投資利潤給包括原告在內之各該投資者之情況下,為求增加公司之營收而將閒置之部分資金借給和勤公司,實難以此認定陳博成或津賀公司於原告一開始投資即無經營海豐餐廳之意,原告亦自承海豐餐廳實際上確有營運3個月。至原告又以陳博成未得津賀公司股東會同意即停止發放紅利,進而關閉餐廳,實與招攬原告投資之內容大相逕庭云云,惟被告辯稱係因主要負責管理餐廳之王士蘅無故離職,故決議將餐廳轉租他人,此亦屬經營選擇,故原告主張陳博成自106年9月6日起以經營海豐餐廳為宣傳招募,實則自始即在詐取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之投資款云云,即屬無據。

6.此外,依上開證人、張家維於另案之證述可知,張家維實與陳博成、王士蘅等人均為經營團隊之一環,負責招攬投資者,且於106年4、5月均參與行政會議,本院更難認其簽訂編號3契約係因陳博成於106年9月6日起以經營海豐餐廳為宣傳招募所致。

7.原告固主張和勤公司償還之款項均匯入陳博成個人帳戶,且被告於原告投資後將款項作為與招商計畫相悖及掏空公司之用云云,然此節縱然屬實,因上述款項均已由原告投資津賀公司而非原告所有,原告與津賀公司間僅存有系爭契約關係,津賀公司自身所受之損害,亦僅屬津賀公司是否對陳博成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個人均無關係,更無從以此推認陳博成於邀集原告投資之初即係出於詐欺故意而為,原告主張實乏所據,不足採信。更何況,原告亦自承因此所受損害之人為津賀公司而非原告個人,則其等據此請求陳博成賠償,亦屬無據。遑論,原告一方面稱津賀公司因陳博成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規定而受有損害,他方面卻又主張津賀公司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與陳博成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87頁),其主張顯然欠缺一貫性,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8.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即陳博成之胞弟陳博輝,其待證事實為陳博成有無利用陳博輝帳戶進行淘空公司(見本院卷二第17頁),然此部分縱然為真,亦僅屬津賀公司是否對陳博成求償問題,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本院亦認無通知該證人之必要。

9.準此,原告未能證明陳博成於一開始招攬其等投資時即係為詐取其等財物,自始並無投資餐廳之真意云云,故其等依公司法第15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施純真250萬元、張家維190萬元,要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給付施純真125萬元、另應分別給付張家維95萬元,並無理由,惟其依民法第179條再備位請求津賀公司給付施純真250萬元、張家維190萬元,則有理由:

⒈本件陳博成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業如前述,故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訴請陳博成給付施純真125萬元、張家維95萬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均係將上述款項匯入津賀公司之帳戶,而非給付給陳博成個人,難認陳博成有因原告之行為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博成給付施純真125萬元、張家維95萬元,亦無理由。

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此

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據此訂立之合夥契約,因違反前揭禁止規定而難認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見解相同),不因同條另設有公司負責人就此對公司負賠償之規定而有影響。隱名合夥契約性質上有與合夥相類之處,立法者因而於民法第701條設有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依同法第703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性質上固屬有限責任,惟如公司擔任出名營業人時,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隱名合夥人亦可能因參與業務執行或對他人表示參與執行而不否認時例外負無限責任(同法第705條參照),仍有害及股東及債權人權益之虞,並影響公司股本穩固。故前開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禁止之範圍,解釋上應包含一般合夥及隱名合夥(經濟部102年2月4日經商字第10202402760號函亦採相同見解)。經查,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載,係由原告就津賀公司經營之「海豐歐式百匯餐廳」或「極巧有限公司連鎖餐廳」事業出資,雙方係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並由津賀公司擔任出名營業人甚明。根據上述說明,津賀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不得與原告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故系爭合夥契約因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已如上述,是施純真、張家維依系爭契約分別給付給津賀公司之合夥股金250萬元、170萬元款項,即無給付目的,津賀公司受領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50萬元、170萬元給施純真、張家維,即屬有據。至張家維主張其給付之合夥股金為190萬元,既與前述兩造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不符,就其請求逾170萬元部分則屬無據。

⒋原告另主張津賀公司將款項挪為他用,應屬不當得利云云

。惟原告已表明與前述主張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於之認定,故本院毋庸審酌原告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由。

㈤預備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先位之訴無理由,同時提起預備之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預備之訴審判。在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之順序,依序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若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法院即應依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無須就預備之訴調查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看法相同)。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津賀公司返還已支付之股金為有理由,根據上述說明,即無庸就原告請求津賀公司應協同原告結算海豐餐廳之合夥財產有無理由予以審究,附帶說明之。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津賀公司各給付250萬元、170萬元給施純真、張家維,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津賀公司之翌日即109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簽約日期 投資者 投資金額 合夥事業 契約期間 1 107年3月13日 施純真 250萬元 海豐歐式百匯連鎖餐廳 107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 2 2-1 106年8月25日 張家維 20萬元 同上 106年8月16日至108年8月15日 2-2 106年8月31日 張家維 20萬元 同上 106年9月1日至108年8月31日 3 3-1 106年12月20日 張家維 100萬元 同上 106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0日 3-2 107年3月13日 張家維 30萬元 同上 107年3月10日至109年3月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