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許祖弘訴訟代理人 林思儀律師複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被 告 許濬筬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其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8月6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調查證據狀主張,縱認兩造間非借名登記,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並請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塗銷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19至200頁),兩者之基礎事實均在行使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所調查之資料得以相互援用,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為同父異母之兄弟,原告於91、92年間欲以買賣價金新
臺幣(下同)2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惟因原告信用不佳,兩造乃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徐金泉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以2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並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徐金泉,其餘款項向銀行辦理30年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名下。
㈡原告除為系爭不動產支付買賣價金頭期款50萬元外,其餘200
萬元向銀行辦理30年房地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原由原告以現金給付償還每個月房貸,自101年間起,原告以原告母親黃淑惠申設於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淑惠帳戶),按月自動扣款每月房貸迄今。且原告於92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即由原告、黃淑惠及許祖亮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支付,被告則未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亦未為系爭不動產支付任何費用。
㈢原告父親及被告母親林素美以原告名義成立曄興貿易有限公
司(下稱曄興公司),於79年10月間以曄興公司之名義,及原告、訴外人許祖胤、許祖亮、許大興、林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萬元借款。後於86年間,林素美於原告不知情下,冒簽原告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以曄興公司名義,再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原告於88年10月28日突然接獲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函示以原告申設於該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抵銷扣抵債務,原告始知上開100萬元債務。而曄興公司因林素美經營不善倒閉並積欠債務,致原告信用不佳,原告要求林素美儘快處理,林素美始於91年間透過訴外人廖麗文交付80萬元以處理上開債務。第一銀行於91年11月15日將曄興公司及連帶保證人之債務全部轉讓與訴外人龍星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資產公司),原告與龍星資產公司協商後,達成同意先償還65萬元並解除連帶保證人許祖胤、許祖亮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乃將林素美交付80萬元中之65萬元交付與許祖胤辦理清償,許祖胤於92年2月21日取得清償債務證明書,餘款15萬元作為償還原告遭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扣款246,601元抵銷債務,可知林素美交付80萬元非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被告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即為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事宜,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無關。縱認該80萬元係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原告否認),該80萬元亦非為被告所支付,與被告無關。反係原告因有上開債務,致無法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被告始同意暫時讓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並親自交付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原告後即出國,嗣由原告委託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與向銀行辦理房貸等事宜,實則被告實際上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原告於108年間發現被告疑似意圖出售系爭不動產,向被告表
示欲取回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拒絕辦理過戶登記,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予原告。縱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不構成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始未以被告名義為法律行為,自非無權代理,且因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登記係遭原告冒名,足證其自認實際上非系爭不動產之之所有權人,故被告既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卻無法律上原因,享有形式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名義人,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再字第138號裁判意旨,受益人之被告僅為形式上登記之名義人,未取得真正之權利,並無權利可資返還,受損人之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登記。
㈤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登記塗銷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與廖麗文於91年間共同代理林素美,處理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000○0號5樓、277之1號5樓房地買賣糾紛,故廖麗文持有被告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廖麗文再將被告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上開房地糾紛之對方於原告及廖麗文處理完成後,交付現金及支票共計800萬元予廖麗文,廖麗文將該800萬元用以返還訴外人莊玉諭因以自己房地抵押貸款代償林素美積欠銀行420萬元債務,剩餘380萬元加上廖麗文盜領實際上屬於林素美所有之被告銀行帳戶內400萬元計780萬元侵占後,將其中100萬元分配予原告,原告將其中20萬元用以答謝莊玉諭,剩餘80萬元用以給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並以上開被告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手續。嗣林素美質問廖麗文金錢去向,廖麗文告知其中100萬元分配予原告,再向原告追問,原告承認有收到廖文交付之100萬元,並將其中8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原告又說系爭不動產是登記於被告名下,將來亦屬於被告所有,請林素美不要追究原告侵占責任,故原告係以林素美的80萬元,未經被告同意,擅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且一開始為原告無權代理,事後經被告於108年11月2日以台中三兄弟之LINE對話截圖追認同意該無權代理,故為有權代理。且被告係以屬於林素美的上開80萬元出資,與原告共同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為30%多一點,故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的法律關係存在。又因被告事後不追究原告冒名登記行為,及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故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地價稅、房屋稅歸原告負擔,實為合理。㈡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背著被告,冒用被告名義,向彰化銀行中
港分行申辦房貸,被告未曾出面簽立房貸文件、借據、本票及辦理對保。嗣原告於94年間,明知被告不在國內,又勾結匯豐銀行臺中分行核貸人員,完成對保手續,放貸207萬06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事後因金管會介入調查,始拿到相關申貸文件影本,始知上情,益見被告不曾同意借名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原告明知並預見被告不會配合辦理銀行房貸,仍不惜以違法方式,冒用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房貸。
㈢被告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1年後,經兩造父親許大興
告知後,曾詢問原告為何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回稱其與許祖亮沒有小孩,等到許大興之原配即原告母親、許祖亮及原告百年之後,系爭不動產即歸被告所有,故被告未追究原告冒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責任。
㈣曄興公司為許大興主導設立之公司,目的供許大興經營生意
之用,原告亦有使用曄興公司之名義經營生意,曄興公司積欠銀行債務無力清償之主因係許大興所致,次因則為原告所造成,林素美就曄興公司之經營與財務並無關係,原告主張經由廖麗文取得屬於林素美之80萬元,係林素美應負責返還原告清償曄興公司信用破產之部分債務,並不實在。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於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系爭不動產是否係為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經查: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2年1月7日成立買賣關係,由原告為買方之
代理人與訴外人徐金泉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為260萬元,其中有50萬元為頭期款,於同年月24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為被告所有一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第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卷二第47至51頁)。再自系爭不動產購入並移轉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後,被告並未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相關費用,亦未曾居住該處之情,為被告所自認在卷。又系爭不動產有辦理銀行貸款,由原告現金繳納貸款,並自101年10月15日起,以原告母親黃淑惠帳戶繳付貸款,並由原告支付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再天然氣之用戶為原告,電費及水費之用戶為與原告同住之弟許祖亮等情,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許祖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祖弘買南屯區大興段即門牌號碼為南屯區大聖街416號8樓這間房子時,你是否知道當時借貸的過程?)都是我大哥許祖弘在辦,我沒有過問。(這間房子的頭期款及房屋貸款是否都是許祖弘繳納?)是。(這間房子的水費、電費是否由許祖弘繳納?)有時候是許祖弘,有時候是許祖弘轉給我去繳納。」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第454頁),復有黃淑惠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ATM交易明細單11張、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3張、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8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2張、繳費憑證1張、106年至109年地價稅繳款書、107年至108年房屋稅繳款書(以上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5至123、413至441頁、卷二第81至189頁),顯見系爭不動產實際為原告管理、收益及處分,益證本件借名登記之關係確實存在。
㈢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兩造之
兄弟許祖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78年間許濬筬的母親是否有跟你父親許大興以你的名義成立)是。(79年1月10日是否有請你用你及其他兄弟的名義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我忘記時間,但是我確實有當過保證人。(是否知道這間房子是登記在誰的名下?)許濬筬。許祖弘要買房子,當初有當曄興公司保證人,曄興公司已經沒有辦法去負擔貸款,所以銀行已經找到我們,造成我跟許祖弘在銀行都信用不良,許祖弘為了不要房子被查封,所以才用許濬筬的名字。(是何人告訴你這間房子是向許濬筬借名登記?)我忘記是何人跟我說,但是當時我跟許祖弘都信用不良,所以只能用許濬筬的名字。」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一第454至456頁)。另曄興公司負責人確登記為原告,原告並於79年10月間,與訴外人許祖胤、許祖亮、許大興、林素美任曄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86年間為曄興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嗣經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於88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以原告於該分行申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抵銷為前揭借貸欠款本息之一部分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第一銀行借據、保證書、第一銀行松江分行88年10月28日一松江字第243號函、第一銀行支票存款明細分類帳(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至27頁、本院卷二第35至45頁),足徵原告主張其確有不能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顧慮,堪以採信。
㈣被告抗辯其母給予原告80萬元以繳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本件係原告無權代理及兩造共同借名登記,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置辯一節,僅據其提出其與原告於108年11月2日之LINE訊息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另抗辯原告侵占前開80萬元後擅自以被告名義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並請求被告之母不要告其侵占部分,則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固自承收受該筆款項,惟主張該筆款項係與原告任曄興公司負責人而擔負前揭曄興公司貸款連帶保證有關,而與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無關等語。查原告確有任曄興公司之負責人及就曄興公司之銀行貸款為連帶保證之情事,業如詳述,而兩造間上開對話:
⒈原告「查廖的銀行戶頭,就知道這幾張支票號碼是否代收
在她名下」⒉被告「母親問了...當初您拿100萬款項來買下大聖街是從
何來的?」⒊原告「也可能這筆費用是交給陽信銀行的交屋款,房子才
可能過戶」⒋原告「是80萬,妳母親交待廖麗雯交給我的」⒌原告「台北的房子是用假買賣過給廖麗文的:
(1)證明廖麗文沒那麼多資金買房
(2)如果是真買賣,一定有”金流”,請廖麗文提出買房資金證明」⒍原告「你們去扯之前的金流沒義意,當初房子能順利過在
你名下,就表示一切都沒問題」⒎原告「而再過戶給廖麗文也是你媽自己的決定,今天只能
說”識人不明”,如何證明她們用不正當手段奪產,才是重點…」⒏原告「作事情抓重點,亂扯一通,對事情沒幫助,且勞
民傷財」被告係以對話中⒉被告「母親問了...當初您拿100萬款項來買下大聖街是從何來的?」,⒋原告回「是80萬,妳母親交待廖麗雯交給我的」為依據,然以訊息對話常有於短時間內急於迅速表達而各自表述情事,不能僅以訊息之先後順序論斷事項,況且依⒍原告「你們去扯之前的金流沒義意,當初房子能順利在你名下,就表示一切都沒問題」,原告已於之後訊息立即否認該筆款項與買受系爭不動產有關,另於⒉被告「母親問了...當初您拿100萬款項來買下大聖街是從何來的?」及⒋原告「是80萬,妳母親交待廖麗雯交給我的」之間,尚有⒊原告「也可能這筆費用是交給陽信銀行的交屋款,房子才可能過戶」,及參以後續原告之訊息內容明顯談論其他金錢事務,均難僅以⒉被告「母親問了...當初您拿100萬款項來買下大聖街是從何來的?」及⒋原告「是80萬,妳母親交待廖麗雯交給我的」2則認定被告上開抗辯內容為真,被告所辯上情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而購買,
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乙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㈥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開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查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5月7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131頁),是本件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終止,應堪認定。
㈦惟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實為終止借
名契約後登記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至系爭不動產原本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登記,本非無效之法律行為,自不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僅得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而不得起訴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自屬無理由。
㈧至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有如前述,則借名人給付
之目的即歸於消滅,被告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屬不當得利。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就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審酌此部分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註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名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段 173 494 10000之372 編號2建物之基地編 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 用途及面積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第8層:73.94 陽台:4.75 全部(另共有同段651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分之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