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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6號原 告 張劉秋娟訴訟代理人 張欽宗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 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複代理人 張魁育被 告 陳世育被 告 陳世明被 告 陳來好被 告 陳弘岳被 告 陳幸子前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權人。而坐落臺中市○○區○○段441、442、473-13、473-14、473-15、473-16、473-17、473-18、473-19等地號為被告所有,現供道路使用,原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增設自來水管線,於自來水公司施工時,遭被告反對,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4項、自來水法第61-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世育、陳世明、陳弘岳、陳來好、陳幸子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6.24平方公尺,B面積98.29平方公尺,C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㈡被告陳世明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25.58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㈢被告陳世育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面積14.59平方公尺,F面積14.59平方公尺,E面積18.24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㈣被告陳弘岳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14.59平方公尺,H面積14.59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農業區土地,其土地上農舍已有電錶、水錶及瓦斯可用,鄰居亦有供水設置(水龍頭),,當無再於被告所有土地下鋪設水管之必要。且原告縱有使用自來水之需,可就近由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空地至81弄,接通臺中市豐原區福陽國小(下稱福陽國小)附近之自來水公共管線,毋需遠經被告所有,多達九筆之私人土地埋設自來水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自來水用戶因接用自來水所裝設之進水管,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該土地下埋設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自來水法第61之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以「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為要件。系爭土地面積為

611.64平方公尺,其上建有一層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建築面積60.80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系爭農舍占系爭地面積不逾10%,四周可利用之空地面積非少,供原告設置適合之蓄水設施,利用雨水或水罐車載運補給,應無困難;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農舍及鄰居住家均設有水龍頭,原告雖主張其使用地下水,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若屬實,亦可協調鄰居住家家延長自來水管線至系爭土地,並無需經過被告所有土地,地號高達9筆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4項、自來水法第61-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陳世育、陳世明、陳弘岳、陳來好、陳幸子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面積36.24平方公尺,B面積98.29平方公尺,C面積30.5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㈡被告陳世明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面積25.58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㈢被告陳世育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面積14.59平方公尺,F面積14.59平方公尺,E面積18.24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㈣被告陳弘岳應容忍原告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面積14.59平方公尺,H面積14.59平方公尺土地下埋設自來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