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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8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8號原 告 中盛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複 代理 人 林淑婷律師被 告 慶懋巨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趙希哲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方毓禾,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希哲,有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10 年2月24日潭區公建字第110000343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55 至457 頁),且經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3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53 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電梯全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至111 年5 月31日止,約定由原告維護保養被告所有之電梯,被告按月給付保養費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詎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發函稱原告違約,並告知自109 年3 月1 日起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旋於

109 年2 月25日函覆被告否認有違約情事,惟被告仍拒絕履約。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契約並拒絕原告進社區保養電梯,顯無依約給付之意願,致原告本應依約履行之給付義務,均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共27個月之所失利益70萬2,000 元,倘認應扣除原告所節省之成本,僅人事、保養成本每月各1,200 元、542 元得扣除;又系爭契約約定原告至111 年5 月31日前需更換社區電梯鋼索,原告自簽約後陸續於107 年3 月12日準備更換鋼索之材料,支出8 萬7,885 元,因被告無故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上開損失,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上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9,885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所有之電梯屢發生人員受困情事,委請中華民國昇降設備安全檢查協會(下稱昇降協會)於108 年12月25日會同原告公司代表張家誠進行檢查,經昇降協會依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B-23檢查結果為不符合法規,顯見原告在保養維護上有諸多缺失,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14條約定,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開會,要求原告指派代表與會討論缺失改善事宜,並限期原告應於該會議日期起10日內完成改善缺失,並配合被告驗收,詎原告未於10日內將缺失全數改善,原告亦未曾會同被告委員到場進行驗收,被告遂於109 年2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3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訴應無理由。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所失利益部分,原告以每月報酬2 萬6,000 元為所失利益之計算基礎,尚應扣除自109 年3 月1 日至111 年5 月31日止,原告免進行保養工作之人事及管銷成本、免分擔每年申請電梯昇降使用許可證之規費3 個年度共3 萬4,020 元、免贊助被告之費用3 個年度共1 萬5,000 元等費用;就更換鋼索材料部分,原告提出之發票無法證明與系爭契約有關,且原告未就該鋼索材料進行施工或為對待給付,亦未證明該鋼索材料係專供系爭契約使用,則原告實際並未受有備料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9頁):

(一)兩造於106 年6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電梯委託原告負責維護保養,期間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

1 年5 月31日止,被告每月給付保養費用2 萬6,000 元。

(二)昇降協會於108 年12月25、26日至被告社區進行昇降設備檢查,並會同原告代表張家誠進行檢查,經依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B-23檢查之結果,不符合法規。

(三)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就上開檢查結果之各項缺失,請原告自是日起10日內完成改正,並配合被告驗收委員實施驗收。

(四)被告於109 年2 月18日發函稱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7 條、第14條約定,自109 年3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旋於109 年2 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488 號存證信函否認被告函文之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是否已將上開檢查缺失全數改善完畢,並經被告驗收確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1.被告委請昇降協會進行昇降設備檢查,經昇降協會於108年12月25、26日會同原告代表張家誠至被告社區進行檢查,依建築物昇降機安全檢查表B-23檢查之結果,不符合法規,而有下列缺失:「①昇降道,機房,坑底,車廂上等,未作清潔保養動作。②乘場門連動機構,全部樓,未作清潔,除鏽,潤滑等保養作業。③ABC 棟,控制器內水泥電阻,使用銅線串接,請更改換新品。④GH棟,控制器內高速保險絲,使用銅絲串接,請更換新品。⑤IH棟,車廂門機構皮帶生鏽,請處理。⑥LKJ 棟,控制器內水泥電阻,高速保險絲,保險絲使用銅絲串接,請更換新品。⑦NM棟,控制器內電磁閥老舊,請更換。⑧PO棟,控制器內高速保險絲,保險絲使用銅絲串接,請更換新品。⑨SRQ 棟,保險絲使用銅絲串接,請更換新品。」等情,有昇降協會108 年12月31日108 中昇檢總字第10812327號函及昇降設備檢查會勘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2.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召開會議,會中決議:「5.請中盛公司(即原告)就檢查結果之各項缺失,自本會議日期起10日內完成改正,並配合本會驗收委員實施驗收」,有該會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 至117 頁),原告主張已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21日止,就昇降協會所列之缺失全數改善完畢,並提出修護處理記錄單、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電梯清潔後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71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於期限內將上開缺失全數改善,亦未就改善內容完成驗收,上開單據所蓋用之收發章並非驗收之意。查原告提出之修護處理記錄單及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上之客戶簽認、顧客簽認欄內蓋有被告之收發章,修護日期分別為109 年1 月3 日、7 日、8日、9 日、10日、20日、21日,參酌原告提出之107 、10

8 年修護處理記錄單及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

277 至295 頁),被告亦於客戶簽認、顧客簽認欄蓋用收發章,可知被告於先前之例行性保養時即會於原告之單據上蓋用收發章,惟本件係經被告開會決議請原告於會議日期起10日內完成改正,並配合被告驗收委員實施驗收,自與先前之例行性保養不同,而原告提出修護期間為109 年

1 月3 日至21日之修護處理記錄單及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其上並無被告驗收委員驗收之簽章,難認原告已有於期限內完成缺失改善。

3.再者,原告提出之修護處理記錄單及電梯保養作業報告書上,雖有記載原告有進行各棟電梯之清潔工作,及於109年1 月20日進行「NM梯電磁接觸器更換、PO梯保險絲更換、JKL 梯水泥電阻、保險絲更換、SRQ 梯保險絲更換」,於109 年1 月21日進行「ABC 梯水泥電阻更換、FG梯高速保險絲更換、IH梯門機構除鏽、皮帶更換、OP梯一樓、四樓門鋼索更換」等處理(見本院卷第139 至149 頁),惟於被告提出之電梯保養合約交接會勘暨協商會議記錄中,兩造及訴外人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於109 年5 月7 日就昇降協會108 年12月31日函文所載檢查結果之改善情形進行協商,經原告之與會人員協理宋世鴻、技師張家誠及崇友公司會勘結果為:②乘場門連動機構,每梯1F,門配重鋼索以及門連動鋼索鏽蝕,由中盛公司5/12更換。⑤IH棟,車廂門機構皮帶,由中盛公司5/12更換。⑥LKJ 棟內水泥電阻×2 ,崇友公司更換,費用由中盛公司支付,其餘部分均已完成改善等情,有會勘暨協商會議記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85 至387 頁),而該會議記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爭執原告當日到場人員係為了取回被告積欠之服務費餘款,始配合巡視被告社區電梯及回答(見本院卷第449 至450 頁),然此係原告與會人員回答之動機,如原告確有完成缺失改善,其與會人員理應據理力爭,豈有為取回積欠之服務費款項,而為原告尚未將缺失改善完畢之回覆,堪認原告確未將全數缺失改善完畢。

4.從而,原告既未依被告109 年1 月16日之會議決議,於會議日期起10日內將上開缺失全數改善完畢,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於109 年2 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自同年3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5 月31日止共27個月之所失利益70萬2,000 元,及原告於107 年3 月12日準備更換電梯鋼索之費用8 萬7,885 元,合計78萬9,

885 元,有無理由?被告係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支出之準備更換電梯鋼索費用8 萬7,885 元、契約終止後之所失利益70萬2,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萬9,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請求原告提出薪資單、員工存簿影本,供查核原告之電梯技師平均工資為何,以確認原告主張每月節省之人事成本是否合理;暨請求原告提出106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109 年1 、

2 月份至被告社區進行維修所支出之叫修材料單據或明細表,以供計算原告每月節省之保養維修成本(見本院卷第429、431 、470 、475 頁),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