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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3號原 告 蘇千棻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被 告 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子逸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被 告 黃子逸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當選人,因於民國108年6月25日第六、七屆管理委員會交接會議時,就社區財務報表未見每月提撥百分之10管理費結餘至公共基金、更換物管公司未對住戶說明、物管費用提高、新更換之御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多項證照逾期未換等疏失,提出善意提醒,隨即遭第七屆管理委員會逕自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原告所為若干建議,可能涉及管理委員會方面之疏失,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子逸就一再刁難及霸凌原告,並視原告為眼中釘。被告方面對原告之霸凌詳述如後:

1、108年7月12日先通知出席委員會,隨後於委員會上直接遞出五位委員連署罷免,並已至北屯區公所備查,以羞辱方式對待代為出席之原告配偶;而第一次公告罷免之會議紀錄內容亦選擇性陳述,未揭露會議之真實現況。

2、108年9至10月間再以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將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罷免連署書張貼於社區五處公告欄,造成原告名譽嚴重受損、背黑鍋。本社區內住有原告配偶三位同事、原告配偶之任教學生、原告子女之同學及親友來訪、婆婆長輩同住,此惡意及扭曲事實之公告,對原告及家人名譽侵犯甚鉅,甚至造成原告身心受創,目前仍因自律神經失調尚需就診服藥。

3、109年1月起連續八個月,每個月皆公告欲對原告提出訴訟之文字,雖無特別指名道姓,然長達一個月之罷免連署書公告上已具體載明。

4、管理委員會受住戶委託,使用公共財產應善盡良善之責,卻公器私用,利用其委員權勢透過公開之公告,對基於善意提醒前開事項之原告,以多數暴力進行長達近一年之公開霸凌及恐嚇欲對原告提告,試圖污名化原告,此舉亦間接造成其他住戶噤聲不敢多言。

(二)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之霸凌還不止於此,更甚者,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 109年 5月23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即被告黃子逸明知原告並無社區規約內所訂管理委員選舉之消極資格,但因被告等想要藉機羞辱原告,就在選票上之勾選欄,對編號 100號之原告惡意加上註記「註 2」、「違反社區規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列管在案,喪失被選舉權」之內容,嚴重污辱原告,侵害原告名譽權。

(三)原告為國立大學碩士畢業,85年起任教迄今24年,深獲長官暨校內同仁信任與愛戴,教學暨行政資歷豐富,曾擔任導師、輔導組長、註冊組長、資料組長等,認真負責,兼任學校行政工作長達19年,104至107學年擔任學校總務主任,108 學年目前為學校輔導主任,學經歷豐富,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嚴重貶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子逸連帶賠償原告因名譽權受侵害所受之精神慰撫金165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民事判決要旨、9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 1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777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非法人團體,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則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為有理由。

2、社區圍牆係建設公司規劃興建,銷售模型均有清楚呈現,原告並無私築高牆違反社區規約之情,況且,102 年交屋迄今,僅第一屆主委詹國傑檢舉社區違建,並無其他住戶針對圍牆提出異議,原告亦連續多次獲住戶票選為管理委員,先後擔任第二、三屆副主任委員,並無突然喪失被選舉權之理由。

3、系爭建物原本即是樓中樓之建築設計,所謂「加蓋夾層」者,僅是原告進行室內裝修,與社區並無關聯。

(五)並聲明: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黃子逸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黃子逸抗辯:

(一)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具有侵權能力:

1、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意旨、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 518號判決意旨,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管理委員會僅為情定水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委員組成之執行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合於民法規定之法人,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便訴訟法上承認非法人團體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有當事人能力,惟訴訟法並不能破壞實體法之規定,仍不能改變其於實體法上欠缺權利能力之地位。

2、是依現行法之規定,本件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行為能力,亦非可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義務人。

(二)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子逸並無原告所指刁難、霸凌等情事:

1、緣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遴選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日當選之委員為蔡茹萍、楊吉鈞、蔡宗陶、王筱萍、陳財祥、原告、被告黃子逸,候補委員為江孟璇、王冠華,而於108年6月25日召開第七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原預定討論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職務推選,然因當日尚有一位委員不克出席、一位委員提前離席,且各委員於職務討論未達共識,主席遂裁示另擇日召開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會議。

2、嗣因原告曾因其所有建物 1樓有加蓋圍牆等及室內樓地板增建之違章建築,經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屢次函請限期改善未果,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拆除違章建築在案,而有違反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第 3項、第4條、第22條第1項、第6項、第7項約定之情事,而有不適任委員之虞。

3、原告所為上情,前經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8年6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工程處函詢後,經該處於108年7月 3日函覆,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維護情定水蓮七期社區大廈之建築及設備,確保住戶安全,杜絕違反建築法規及前開社區規約之約定者出任社區之委員,爰依照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關於管理委員職務罷免之規定,辦理連署罷免,並因罷免連署之委員已達3分之2,而通過該罷免案,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108年7月 4日檢附罷免連署書等相關資料函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發展工程處、北屯區公所農建科備查,並經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於108年7月15日函覆在案,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同日召開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暨 7月例行會議,會中經推選被告黃子逸擔任第七屆主任委員,而原告遭連署罷免,其職缺即由候補委員出任遞補。

4、其後,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9年5月23日召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暨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遴選第八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日當選之委員為蔡茹萍、詹振隆、蔡年華、被告黃子逸、陳劭宸,而於109年6月17日召開第八屆委員會職務推選會議,決議由被告黃子逸擔任主任委員、蔡年華擔任副主任委員、陳財祥擔任監察委員、蔡茹萍擔任財物委員、郭鐙中擔任設備委員、詹振隆擔任環保委員、王筱萍擔任事務委員、候補委員甲棟為吳佩芬、乙棟為陳劭宸。

5、綜上可知,客觀上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黃子逸均係依照情定水蓮七期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而執行公共事務,原告所陳均係其個人主觀感受,並非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三)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棟委員選舉選票註記「違反社區規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列管在案,喪失被選舉權。」之文字,乃係善意提醒區分所有權人,且係本於客觀事實而為記載,客觀上未造成原告名譽之貶損,亦非毫無內容之謾罵或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主要目的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

1、原告原有之系爭房屋存有私自建立圍牆、夾層違建等違反規約之事由:

⑴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曾委任專業單位執行建

築物公共設備檢測作業(包含戶外約定專用空間及消防設備檢測作業),以協助公共設備點交,並曾通知原告配合該檢測作業,然當時原告拒絕配合,足以使人合理懷疑其有隱匿系爭房屋有違規事由之意圖。

⑵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於接獲臺中市北屯區

公所102年11月7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7248號函後,旋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之規定,先後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1日發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內依規定復原改善未果,益徵系爭房屋客觀上存有 1樓前方私自建立圍牆等違反規約之事由,且經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屢屢發函通知改善,原告仍拒不配合改善。

⑶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曾接獲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及臺中市北屯區公所之通知函,指稱原告所有之社區一樓建築物疑有加蓋圍牆等及室內樓地板增建之違章建築,經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初步查證後,基於維護全體住戶安全,並避免部分違建妨害防火及逃生等原因,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足徵系爭房屋有 1樓前方私自建立圍牆等違反規約之事由。

⑷又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0年2月 2日中市都違字第1100019318號函及其檢附之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違章建築限期改善通知單均有記載:「地點:臺中市○○區○○里○○○路 ○○○○○號前1樓大廳加蓋 1層夾層」、「類別:增建」、「材料:鋼筋混凝土造、木構造等」、「面積:約57平方公尺」。而臺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更有記載:系爭房屋違建內容為「夾層違建、公寓大廈違建」,足證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客觀上存有夾層違建之情事。

⑸再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3月 5日中市稅

分字第1045801629號函之記載內容:「…二、旨揭房屋(即系爭房屋)本局於103年10月20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1035613491 號函請申報增建夾層。惟迄今尚未申報,本分局逕行核定增建夾層…。」互核,均在在證明系爭房屋,客觀上存有室內樓地板增建(即夾層)違章建築等違反規約之事由,亦徵證人黃志生所述,與客觀事實不符。

⑹綜上所陳,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客觀上存有 1樓前方

私自建立圍牆、室內樓地板增建違章建築等違反規約之事由,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善意提醒區分所有權人,遂於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棟委員選舉選票註記「違反社區規約」,臺中市政府都發局列管在案,喪失被選舉權。」之文字,僅係就客觀事實為註記,並未貶損原告之名譽,自不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上揭註記行為,並非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為目的而為註記,縱認構成侵權行為,亦不具違法性,而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黃子逸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再者,系爭房屋已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建物所有權予訴外人陳韻如,原告亦不否認有此事實,足證原告於109年5月23日開會當日,已非情定水蓮七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不符合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本無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之選任資格,顯見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該選票之註記,客觀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黃子逸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3、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與被告黃子逸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為假設語氣,非自認),然原告所提出之軍功診所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子逸之本件行為所造成,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另倘鈞院認為二者具有因果關係,惟原告請求

16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請求審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予以酌減。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情定水蓮七期社區於108年5月18日召開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當選管理委員。

2、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當選委員黃子逸、王筱萍、詹振隆、蔡茹萍、陳財祥等五人以原告經中市都違字第1030050285號、公所農建字第1030008735號列管在案,違反社區規約第一章第2條第2項、第3項、第4條、第五章第22條第 1項、第6項、第7項規範,顯不適任社區委員一職而予連署罷免。

3、被告黃子逸於108年7月15日所召開之情定水蓮七期社區108年度第七屆管委會新任委員職務推選暨7月例行會議中,以主任委員之身分裁示:原告因違反社區規約,情節嚴重,經本屆五位管理委員為維護該大廈之建築及設備,確保住戶安全,提高生活品質,改善增進該大廈安寧,杜絕違反建築法規、社區規約情節者,出任該社區委員職務,依據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第26條管理委員職務罷免之規定,以三分之二以上管理委員之書面連署,辦理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之連署罷免,並於108年7月 4日發函向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農建科報備,而解任原告管理委員之資格,嗣並將前開委員罷免連署書於社區內公告。

4、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棟委員選舉選票上,在編號100、戶別H01、姓名蘇千棻之勾選處欄位上註記「註 2(違反社區規約,台中市政府都發局列管在案,喪失被選舉權)」。

5、情定水蓮七期社區於109年5月23日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以區分所有權人之身分,委由其配偶詹盛源代理出席會議。

(二)依此可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無侵權之能力?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及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黃子逸前開罷免原告該屆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於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棟委員選舉選票上所為原告遭臺中市都發局列管在案喪失被選舉權之註記內容,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四、本院就兩造前開爭點所為之判斷:

(一)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具有侵權能力:

1、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故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

2、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物之執行致他人受損,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元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 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 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訴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之 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

3、是以,本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至於,被告抗辯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具有侵權能力云云,即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 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及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黃子逸所為罷免原告管理委員職務並公告於社區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日發函通知原告,該社區擬於102年11月9日委任專業單位執行建築物公共設備檢測作業,包括戶外約定專用空間及消防設備檢測,請原告就其約定專用部分同意檢測人員進入進行點交及測試,此有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日102字第1000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99頁)在卷為憑。

2、又原告原所有之臺中市○○區○○○路○○○號1樓建物,遭民眾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反映 1樓花園約定使用屋主私自築高圍牆等問題,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2年1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依規定限期違規戶改善,倘若該違規戶未依限改善,請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本於社區大樓自治原則,將違規人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資料、聯絡方式、制止資料(制止書函及其送達證明)暨違規事實證明之事項或照片(請註明日期:應在改善期限之後),提報該所陳轉臺中市政府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規定處以罰鍰;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隨即於102年11月15日、102年11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0日期限內復原改善,此有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5日102字第1000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01頁)、臺中市北屯區公所102年11月7日公所農建字第102003724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頁)、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 21日情七字第10201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107頁)、郵局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增建雨遮與圍牆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23頁)在卷為憑。

3、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系爭房屋前1樓大廳加蓋1層夾層之違章建築,經勘查認為,實質違建部分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應執行拆除,乃以103年4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05028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辰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房屋前1樓大廳加蓋1層夾層之增建部分予以拆除,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4月15日中市都違字第1030050284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在卷為憑。

4、系爭房屋經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3年10月 20日以中市稅山分字第1035613491號函請原告申報增建夾層,惟原告迄今尚未申報,經該分局逕行核定增建夾層,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面積為 45.5平方公尺,核定現值為260,300元,自103年10月起增建之全部面積按自住用稅率1.2﹪課徵房屋稅,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3月 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一第 242頁)在卷為憑。

5、原告於109年4月16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韻如,並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另於109年6月20日發函通知訴外人陳韻如就系爭房屋 1樓花園約定專用部分私自築高圍牆、1樓大廳加蓋1層夾層等問題,涉及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限期於文到30日依規定復原改善,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7頁)、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20日情七字第109062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在卷為憑。

6、由此可知,系爭房屋確實有存有違章建築之問題,並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通知限期復原改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拆除違章部分。是以,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原告違反社區規約第2條第2項約定專用部分不得增建、同條第 3項約定專用部分由約定專用人負責管理及維護且不得違法、違規使用、第4條第5項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等規定,未依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復原改善,而依社區規約第12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以3分之2以上管理委員書面連署之方式,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職務,核屬有據,其後並將該書面連署書公告於社區以供社區住戶週知,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更難認有何惡意侵害名譽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子逸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即屬無據。

7、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黃志生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受僱於辰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工程部分,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125頁)所載系爭房屋前1樓大廳加蓋 1層夾層之違建地點,係建物梯廳之位置,屬於公有部分,依現況施工所知,應係正中央樓梯處的一個天花板;又情定水蓮七期社區之外牆圍牆,當初係由建設公司建好再出售;該社區有樓中樓之設計及約定專用庭園之情形者,應該有二戶;就市政府認定屬違章建築部分,係裝修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至33頁),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拆除違章之行為人亦係針對辰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04年3月5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045801629號函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242頁)可知,增建夾層係屬系爭房屋範圍,亦為原告約定專用之部分,故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後續違建拆除復原之事,即應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況且,證人黃志生並未於主管機關前往現場勘查時在場,亦未曾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實地查證;則證人黃志生前開證述內容,尚有可議,自無從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具體事證。

(三)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於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棟委員選舉選票上所為原告遭臺中市都發局列管在案喪失被選舉權之註記內容,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依據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6月20日情七字第1090620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399頁),足以推論系爭房屋於109年 4月16日經原告轉售予訴外人陳韻如,並於109年 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未依照主管機關之前開要求,拆除復原 1樓花園約定專用部分私自築高之圍牆及1樓大廳加蓋1層夾層等違章問題。再者,系爭房屋前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4月15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30050284號發出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亦係屬實,則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棟委員選舉選票上所為原告遭「臺中市都發局列管在案」之註記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又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前以該理由透過書面連署方式,罷免原告之管理委員當選資格,則前開加註原告「喪失被選舉權」之內容,亦與社區規約之規定,並無抵觸之情。

2、復以,依據情定水蓮七期社區規約第6條第4項關於出席資格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本人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見本院卷一第26頁)、第12條第 1項關於管理委員選任之資格規定:「管理委員得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住戶或配偶、已成年直系親屬任之」(見本院卷一第29頁)之規定,依此,本件原告既於109年4月16日即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陳韻如,並於109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頁)、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至177)在卷為憑,復經原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則原告於109年

5 月23日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開之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不具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資格,更不具有參與管理委員之選任資格,故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乙棟委員選舉選票上所為原告「喪失被選舉權」之註記內容,即屬有據。從而,原告於109年5月23日當天仍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具書面委託書,委由其配偶代理出席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非由斯時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韻如出席,此有會議出席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簽到名冊(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在卷為憑,即與社區規約之規定不相符合。

3、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子逸前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情定水蓮七期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黃子逸應連帶給付原告 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