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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06號原 告 楊敏修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馬立齡

郭雅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託總約定書第24條第1項雖約定:「本契約應適用中華民國法令。如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一第288頁),惟被告為公司法人,屬經濟強勢之一方,且上開信託總約定書係被告預先擬定,若依上開兩造間信託總約定書第24條第1項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對處於經濟弱勢之原告恐有不公。又兩造於上開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約定原告之扣款帳號為被告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兩造約定以臺中市豐原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件得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自非所許,且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8日前往被告銀行豐原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擬辦理定存,但經被告之理財專員推介,決定部分款項作為新臺幣定存、部分款項作為外幣定存、其餘款項則用以申購投資型商品,並與被告銀行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詎被告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致原告申購如本院卷一第661至664頁明細表所示之投資型商品(下稱系爭投資型商品)而蒙受投資損失:

1.原告於104年間已63歲,且無工作,不願意亦不適合承擔本金損失風險。原告雖於79至81年間短暫購買股票,但未曾購買任何基金或期貨,對於投資理財之金融產品無甚了解,被告並未妥適考量原告之狀況、為原告提供適當之投資服務。

2.被告所推介之投資型商品具高度複雜性,且相關文件資料均係被告單方面製作,被告之理財專員雖多次通知原告前往被告銀行豐原分行,但均未說明系爭投資型商品之內容,且未告知投資風險屬性,而在原告殊無可能理解風險之情況下,逕請原告簽名或請原告交付印章由被告理財專員用印,被告所為顯失誠信。

3.被告利用原告無投資經驗,及原告對被告理財專員專業之信任,使原告誤信系爭投資型商品保本、不會虧損,並在系爭投資型商品申購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原告雖有簽署系爭投資型商品申購文件,但無從證明被告已充分說明系爭投資型商品不保本及投資風險,或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之說明而理解系爭投資型商品為不保本及其投資風險等事實。

4.被告雖有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但原告並不瞭解對帳單之意涵,且在原告提出疑問時,被告之理財專員亦未詳加說明,逕將原告打發離開,被告未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5.被告之理財專員為賺取系爭投資型商品之手續費作為佣金,不顧原告最大利益,頻繁轉換投資標的,讓原告承受投資虧損及手續費損失。

(二)原告共匯入扣款帳戶新臺幣(下同)750萬元,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終止委託關係並結算損益後,僅自該帳戶領回463萬5680元,差額達286萬4320元,其中45萬元為原告購買保險提前解約之損失,因此原告委託被告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共計虧損241萬4320元(計算式:750萬元-463萬5680元-45萬元=241萬4320元),本件僅就其中150萬元一部請求。爰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000年0月間前往被告銀行豐原分行開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帳戶,並委託被告辦理信託業務,兩造簽立信託總約定書。因原告欲申購投資型商品,被告銀行理財專員遂依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所列風險評估項目,向原告逐一說明並確認其風險等級,原告自承其於78至81年間曾有買賣股票、對於金融產品相當瞭解、有投資經驗、相當在意高報酬,綜合評估後,原告於104年至107年之風險等級均為可承受風險最高等級6,顯見原告能接受一定程度之本金虧損。

(二)原告委託被告申購之投資型商品繁多,被告之理財專員就每檔商品均有向原告說明相關文件資料,並經原告於信託總約定書、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及聲明書等文件親自簽名或用印,表示已瞭解前開文件所載內容,原告應受拘束。且依一般常情經驗,投資人對於投資商品有何風險及報酬率等核心事項若未了解、未經充分說明,不可能率行投資,復經被告調閱內部訪談紀錄,被告之理財專員不定期與原告約訪進行投資概況說明及績效報告,被告亦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知悉資產狀況及投資績效,被告銀行已善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三)被告對信託財產不具運用決定權,均係依原告指示辦理系爭投資型商品之申購及贖回,且運用指示書均已充分揭露風險並載明相關手續費,被告未有違反信託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或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情形。至原告因投資後產生盈虧,本屬投資本身隱含風險導致之結果,自不得以投資所產生之虧損即謂被告給付不完全,況投資系爭投資型商品之損失,係因整體環境、市場變化及景氣不佳等諸多因素所致,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就系爭投資型商品之投資損益應為澳幣(AUD)+1329.22元、英鎊(GBP)+334.26元、美金(USD)-8832.37元、新臺幣(NTD)-11萬3610元,折合新臺幣共計虧損33萬6636元,縱加計104至107年間申購手續費、贖回手續費和信託管理費計107萬4801元,原告本件投資虧損之金額仍未達241萬43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104年8月28日前往被告銀行豐原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並於同日簽立信託總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原告委託被告為信託投資,於104年9月11日至107年10月11日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原告受有投資損失;原告有在風險評估表、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聲明書等文件簽名、用印,而被告均有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2頁、卷二第48、49、78頁),並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明細、信託總約定書及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風險評估表、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風險預告書、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聲明書、原告投資明細表、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5、375至385、393至654、661至668頁、卷三),堪信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是否違反其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應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就原告無法取回全部投資本金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述如下: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被告所提之104年9月11日、105年9月5日、106年10月17日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該104年9月11日之評量表勾選內容略以:「……您對投資理財的期望與目的:期待獲取較高報酬,使資產快速成長。您認為自己在投資理財領域的專業程度:對所有投資理財的金融產品有相當程度的瞭解,有許多投資經驗。在投資理財的領域中,您認為風險一詞對您個人而言代表什麼意義:風險代表機會,為了得到高報酬,我可以承當相當的風險。……您在投資理財時的態度與考量的重點:可接受一定程度的本金虧損,但報酬至少要比股票高。通常投資產品為高報酬即伴隨著高風險、而低報酬之產品即伴隨著低風險,您通常會如何在風險與報酬間做取捨:兩者皆是考量因素,但報酬的比重高於風險。您的主要投資方式為:大部份是股票/股票型基金或期貨,僅有少數是債券型基金或貨幣型基金或定存。請問您投資的產品虧損達到何種程度,您會開始擔心且考慮賣出:損失30%以上。……若將所有投資人區分為1~6種風險等級,您認為自己屬於哪一等級的投資人:第6級(可容忍程度最高)」,經評估原告之風險等級為可容忍風險程度最高之第6級,且其後之105年9月5日、106年10月17日評量表,亦評估原告之風險等級為6。而原告不爭執其有於上開評量表簽章(見本院卷二第49頁),顯見上開評量表業經原告審視問題及答案。且查,原告所申購之系爭投資型商品(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61至664頁),風險等級為2至6不等,均在原告可承受之風險範圍,此有被告所提之交易檢核確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27、37、49、59等頁)。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11日首次購買投資型商品前,曾對原告進行風險承擔能力評估,並逐年重新對原告進行評估,按風險評估結果推介適合商品予原告。原告雖稱上開評量表答案係被告直接製作,未逐一與原告確認內容,有多項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原告既在上開評量表上簽章,自已認可上開評量表所載內容,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三)次查,兩造簽立之信託總約定書第13條約定:「一、……委託人茲接受及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包括但不限於運用標的可能產生之跌價風險、或匯兌損失所導致之本金虧損,或運用標的暫停接受贖回及解散、清算等風險。且委託人承諾其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而自行決定各項運用並向受託人為指示,並負擔一切風險,委託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受託人分擔損失。二、信託資金管理運用所生之資本利得及其孳息收益等悉數歸受益人所享有;其運用所生風險、費用及稅負亦悉數由委託人/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依法不得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6頁),已明確表示被告不擔保保本、無虧損,應由原告自負盈虧。且依被告所提之原告歷次申購基金相關文件,其中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記載:「委託人以本指示書委託投資之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標的,並非存款且不受存款保險所保障之範圍,其最大可能損失為委託人交付本行之原始信託金額全部。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具有風險,委託人簽約前應詳細閱讀集合管理運用帳戶約定條款,本行不擔保信託資金管理或運用績效最低收益,委託人或受益人應自負盈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三第13、25、35、47、57等頁),再次揭示告知原告所負之投資風險為信託金額全部損失,原告應自負盈虧,原告既自承其確有於該等文件簽章(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自難推諉不知。

(四)再審諸經原告簽章之104年9月11日風險預告書記載略以:「台端於決定投資前,應充分瞭解下列以投資高收益債券為訴求之基金之特有風險:……本人陳敏修對上述相關風險已充分瞭解,特此聲明,本聲明書同時適用嗣後本人於本類基金之所有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已徵原告就投資高收益債券類型基金之風險已知悉。且依上開原告歷次投資所簽立之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記載:「本人已詳閱本指示書背面之費用收取方式與其他相關說明內容,並詳閱收訖基金公司所提供之投資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料」等語,並就「本人並同意(包含但不限)基金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基金價格調整機制及風險預告書或其他交易之重要內容,願自行至台新銀行官網查詢」、「銷售機構人員已充分向其說明高收益債券基金(或連結高收益債券之境外ETF)之投資風險外,並充分了解該產品的風險告知內容」等項目均經勾選,並由原告於後簽章(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卷三第13、25、35、47、57等頁),足見原告確認被告已充分向原告說明投資風險,原告已瞭解投資風險,且同意自行從被告銀行之官方網站中查詢基金公開說明書等文件並已知悉,始簽立上開指示書委託被告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堪認被告在原告歷次投資前,已向原告說明告知可能發生之投資風險,且原告應已知悉,始同意申購系爭投資型商品。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盡其風險說明告知義務一節,無從採信。

(五)原告歷次申購投資型商品,被告已說明告知風險,而為原告所知悉,已如上述,且依被告所提之歷次通路報酬收取說明文件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7、23等頁),其上就申購手續費、經理費分成、銷售獎勵金等費用成數均有記載,原告亦不爭執該等文件上其簽章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8頁),足認被告在原告歷次申購投資型商品前,均有告知原告所需負擔之手續費等相關費用,則原告知悉後仍決定申購,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為賺取手續費,頻繁轉換投資標的,讓原告承受虧損及手續費損失,而有違反義務或不完全給付一節,亦無可採。

(六)又被告均有按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392頁),且觀原告所提之對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93至654頁),均載有原告投資商品之信託金額、預估現值、預估報酬率,衡情具備一般智識之人均可從上開對帳單內容知悉投資損益情形,可認被告就投資情況已對原告為適當報告。則原告主張其就對帳單內容不能瞭解,被告亦未詳細說明一節,不僅與常理不符,且未提出證據證明,無從採信。

(七)基上,被告並無未盡風險說明告知義務或報告義務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22條、第23條或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