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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如榕訴訟代理人 熊霈淳律師複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

參 加 人 張意坤前列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張意坤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0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

150 ⑴部分137 平方公尺面積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150 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准為寺廟登記,為具有一定名稱之寺廟,所在地登記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以供信徒參拜為目的,具有獨立財產,設有代表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管理人及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監事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206 頁),堪認被告係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張意坤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但被告無法登記乃借名登記在其被繼承人張木芳名下,張木芳死亡後繼續借名登記其名下,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由,於109 年6 月15日具狀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及輔助被告,有其提出之參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張意坤參加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求確認被告就,40.2坪面積(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之使用權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面積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另反訴原告即被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⑴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40.2坪騰空,將土地交還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1,992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9年8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騰空交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00,996 元。備位聲明第一至三項請求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面積40.2坪騰空,將土地交還訴外人張意坤。⑵反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意坤201,

992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⑶反訴被告應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將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騰空交還訴外人張意坤之日止,按年給付訴外人張意坤100,996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及反訴原告主張。均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聲明,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非訴之變更。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面積約79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

中137 平方公尺,由訴外人張登賢於72年讓售訴外人侯聰坤,因農地無法分割,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嗣後訴外人侯聰坤又讓售訴外人王坤源,訴外人王坤源又讓售訴外人王文正,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買下系爭土地137 平方公尺,連同周圍同段148 地號、148-2 、148-3 、148-5 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雙方於103 年7 月30日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7條特約事項第七點記載:「本案與鄰地150 地號之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予買方,並將正本於點交日後交付買方,日後由買方自行處理及主張。」,據此,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詎料,被告於107 年間多次要原告遷讓系爭土地其中137 平方公尺予伊使用,並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信徒訴外人張阿坤即張意坤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是以,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50 ⑴部分(下稱150 ⑴部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歸屬何人,即陷於不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訴外人張登賢於77年10月21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張木芳名下,並交由被告蓋設宮廟,張木芳於90年3 月26日死亡後,始由訴外人張阿坤即張意坤依繼承法律關係登記為土地名義人。被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排除原告對15

0 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利。且從客觀之權利狀態觀察,原告及原告之前手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137 平方公尺已逾35年,亦為被告所明知,縱系爭土地

137 平方公尺未登記過戶至原告名下,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且被告數十年來亦無向法院提出訴訟,應有繼續默示同意使用之外觀事實。被告自107 年以來多次妨害、阻撓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行為,且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使用權存在,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被告使用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除去其妨害。

㈢訴之聲明:⒈確認被告就座落臺中市○○區○○段○○○ ○號

土地,137 平方公尺面積之使用權不存在。⒉原告就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如附圖面積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臺中市大雅區勝興宮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非向被告及自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意坤或張意坤之

被繼承人張木芳等買受系爭土地,原告顯無權對被告或訴外人張意坤為任何主張。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農牧用地之特定地區之買賣,非持分買賣,依買賣當時有效之農業法規,該買賣契約屬給付不能,原告與其前手間並無不能之原因除去後,即得為移轉登記之約定,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於89年間修正後,農牧用地即得移轉為共有,原告即可向原出賣人依序請求持分移轉登記,自農發條例修正至今超過20年,原告並未請求移轉持分所有權,故該買賣契約顯屬給付不能而無效,縱認為有效,但於訴外人侯聰坤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並約定由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即張木芳先行辦理移轉登記,待不能之原因除去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即行中斷而無法行使,原告已無移轉登記請求權,複何有所有權?原告縱尚有移轉登記請求權,核該請求權亦已因經過15年而消滅,該請求權如尚未時效消滅,原告亦僅得向與原告訂立契約之前手為請求,殊與被告無關。

㈡被告向訴外人侯聰坤購買系爭土地後,因宮廟無法登記為所

有,即將系爭土地全部借名登記於信徒即張意坤之被繼承人張木芳,系爭土地自此由被告管業,原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復自承其買受土地後,系爭土地即蓋有廟宇勝興宮,足見被告 早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約有30年之久,而原告係於107 年4 月2 日才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告之佔有而占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約事項第七點記載,原告之前手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而係將法律關係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前手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自非實在。原告如有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充其量僅取得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既然尚未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無所有權,未點交,自無使用收益權,既無使用收益權,則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使用權與原告無關。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此項使用權非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認可以以使用權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被告之使用權如不存在亦非原告當然即享有使用權,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顯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㈠事實部分同反訴原告於本訴之主張。因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

所有,僅暫借訴外人張意坤之名義登記,反訴被告自107 年

4 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反訴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及自占用時起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0% 支付不當得利予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37 平方公尺,109 年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為7,600 元,反訴被告自107 年4月初竊佔系爭土地,故自107 年5 月1 日起請求不當得利至

109 年4 月30日止共2 年,每年之不當得利104,120 元(計算式:7600元×137 ×10%=104,120 元);自107 年5 月1日至109 年4 月30日止之2 年之不當得利208,240 元(計算式:104,120 元×2=208 ,240元)。

㈡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反訴原告借用訴外人張

意坤名義登記,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土地及支付不當得利予訴外人張意坤,並由反訴原告代位受領。反訴被告自107 年4月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自占用時起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0% 支付不當得利予張意坤,其計算方式如上開計算式所示。

㈢反訴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37 平方公尺(如附圖)騰空,將土地交還反訴原告。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8,240 元,及自109 年8 月1 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交還反訴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104,120 元。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137 平方公尺(如附圖)騰空,將土地交還訴外人張意坤。⑵反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意坤208,240 元及自109 年8 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將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騰空交

還訴外人張意坤之日止,按年給付訴外人張意坤104,120 元。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㈠依反訴原告於109 年8 月24日庭呈聲明書,聲明書第一行記

載,廟○○○鄉○○段148 之4 號,建,229.5975坪;150地號,田,198.97坪(約658 平方公尺,計算式;198.97/0.3025 )係經由本宮委員、乩士以每坪3,500 元,向各地善男信女募集購買…」,與系爭土地登記790 平方公尺,落差剛好就是約137 平方公尺(計算式:790 –658 =132 ),就是反訴被告主張可以使用的面積,更證明當初反訴原告在買賣系爭土地時就沒有買到150 ⑴部分土地的範圍,故就15

0 ⑴部分土地反訴原告自始對反訴被告無任何權利可主張,其反訴先位請求部分應無理由。

㈡查張意坤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僅198.97坪為

其父張木芳向侯聰坤購買,張木芳並無取得系爭土地137 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利,張意坤係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取得系爭150 地號,對系爭150 地號土地之150 ⑴部分土地範圍,亦無權利可供主張,應駁回其備位之訴。

㈢反訴答辯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於本訴部分陳述同被告,反訴部分陳述同反訴原告。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已取得150 ⑴部分土地之之合法使用權源。被告則主張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信徒訴外人張阿坤即張意坤名下,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被告並因而對原告提起竊佔之告訴,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49 號查明無誤,故150 ⑴部分土地使用權歸屬何人,即陷於不明。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就150 ⑴部分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利,被告對上開部分則無合法使用權利:

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

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提供訴外人幸○公司及購屋之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復自前手受讓系爭土地之上訴人而言,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系爭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系爭土地後手不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上訴人主張通行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150 ⑴部分土地,由訴外人張登賢於72年讓售訴外

人侯聰坤,因農地無法分割,故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但已交付侯聰坤使用,嗣後訴外人侯聰坤又讓售訴外人王坤源,訴外人王坤源又讓售訴外人王文正,原告於103 年7 月30日買下150 ⑴部分土地,連同周圍同段148 地號、148-2、148-3 、148- 5地號土地及其上三層樓之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均交由原告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實際讓售者為土地使用權,詳如後述):

⑴證人侯聰坤於本院言詞辯論證稱:本院卷第53-67 頁(侯聰

坤向張登賢購買土地之契約,下稱前手契約)是我簽的,我記得好像是1 坪3000元,但上面記載3400元,我買的是豬舍,勝興宮那邊也是豬舍,其他都是空地,我把隔間打通作成木器加工廠,後來我賣給王坤源。契約記載農地部分無法過戶,由兩方另外立私契為依據,就是指150 ⑴部分土地,我買的是一直線,順著148 與旁邊的地界一直過去(庭呈證人手繪資料)當時我就是想要買150 坪的地,當時是張登賢找代書,大概就是從神林路90巷這邊,與隔壁的地界平行15公尺,再往我手繪圖面上方畫一直線,總面積要150 坪,裡面有不能登記的部分也是要賣給我,後來我賣給王坤源,王坤源賣給何人我就不曉得了。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後來怎麼處理我不曉得,我賣給後手之後,勝興宮才開始建,中間的關係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他們間有無約定。本院卷第67頁此張圖右下方記載「紅線部分已讓售給王坤源,價格包含在148-2、148 之總價款內。讓售人侯聰坤76.12 」,侯聰坤是我的簽名,圖不知道何人畫的,代書都是他們找的,可能是代書畫的,圖應該是我向張登賢購買時就有了,我印象中賣給王坤源時,沒有另外畫圖,就是原契約給他。我賣給王坤源,王坤源以後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王坤源好像有在那邊蓋房子住,他又賣給第三手我就不知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25-327 頁)。

⑵證人劉河宗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不動產仲介,本院

卷第21-43 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後附文件(按即為原告向其前手王文正購買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是我仲介的,買賣不動產範圍除契約部分,後面還有一個,原本跟侯先生買的包括系爭土地的部分。本院卷第29頁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七點記載「鄰地150 地號的法律關係一併移轉等」就是指這部分,之前有人跟原地主買賣時有包括此部分,但因為那是農地,無法分割,之後轉手幾次,這次賣給原告時也是有包含此部分。前手契約有列為系爭契約附件。除前手契約外,買賣當時有搭廠房在上面,一部分在系爭土地上,廠房與土地一併移轉給原告,但廠房應該有30年,因廠房太舊,所以後來原告好像把它拆掉。交屋前有請地政測量,僅外面可以測量,裡面與系爭交界的部分因有舊廠房,無法測量。系爭土地其他部分是由被告使用,廟方就其使用部分有鋪水泥,我們這邊是廠房,後來拆掉變空地,因廟方有鋪水泥,兩方間有落差。本院卷307 頁的照片顯示水泥那一邊被告使用,綠色鐵皮這邊是原告使用。150 ⑴部分土地在我仲介雙方簽約之前就是由王文正占有使用,當時就有鐵皮在上面。點交時王文正有將舊廠房與150 地號使用部分一併點交給原告前手契約是王文正交給原告的,這邊歷次移轉這裡有簽名。

⑶前手契約為侯聰坤向張登賢購買不動產,土地標示部分記載

範圍包含(縣市合併前)臺中縣○○鄉○○段○○○ ○○○○○○○○○○ ○號,農地部分無法分割過戶,由雙方另立私約為據。

附註部分又記載:本契約標的物148 地號456 平方公尺、148-2 地號89平方公尺、148-3 地號3 平方公尺,合計約16

8.5 坪,剩餘地位於150 地號,總計約為208.7 坪,雙方均確認之。其後圖說則在系爭土地上畫出一部份斜線標示範圍為買賣標的物。其界線即為上方土地之界線延伸,其圖說上另記載「紅線部分讓售予王坤源. . . . . . 讓售人侯聰坤(簽名捺指印)」及「紅線部分已讓售予王文正. . . . .. 王文正(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53-67 頁)。參以證人侯聰坤已明確證稱其當初向訴外人張登賢購買時已經包含150 ⑴部分土地,只是不能移轉登記,但就是要交給其管理使用,之後賣出也一併移交給後手,前手契約上其簽名為本人簽名,後手好像有在土地上蓋房子等情。證人劉河宗則證稱原告購買時已經確有包含150 ⑴部分土地,記載於系爭契約,原告前手有將前手契約一併交付原告,並將系爭契約買賣之土地及150 ⑴部分土地含其上廠房一併點交與原告等情。而原告與前手王文正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七點記載:「本案與鄰地150 地號之法律關係一併移轉予買方,並將正本於點交日後交付買方,日後由買方自行處理及主張。」。以上證據互核均相符。而附圖所示150 ⑴部分土地,即是由系爭土地上方同段148-4 地號土地及148 地號土地界線向下延伸測量而成,與證人侯聰坤證稱:我買時就是順著148 與旁邊的地界一直過去等語相符,故證人侯聰坤購買者即為150 ⑴部分土地。是原告主張原所有人張登賢與侯聰坤約定將150 ⑴部分土地出賣與侯聰坤,此後即交付侯聰坤使用,之後再輾轉交付與原告等情,應屬可採。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向訴外人侯聰坤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將系

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張意坤之被繼承人張木芳,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管業,原告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復自承其買受土地後,系爭土地即蓋有廟宇勝興宮,足見被告早於原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約有30年之久,而原告係於107 年4 月2 日才以強暴手段剝奪被告之佔有而占有。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約事項第七點記載,原告之前手並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而係將法律關係轉讓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前手已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自非實在云云。惟查:

⑴然系爭土地原為張登賢所有,77年10月21日移轉給張木芳,

之後再由參加人繼承,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7 、305-309 頁),縱然如被告所述張木芳為借名登記,被告或張木芳顯然是向張登賢而非侯聰坤購得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已有誤會。至被告抗辯其於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即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被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後借名登記在張木芳名下,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 頁),聲明書記載「廟○○○鄉○○段148 之4 號,建,229.5975坪;150 地號,田,198.97坪係經由本宮委員、乩士以每坪3,

500 元,向各地善男信女募集購買…購買時,本宮未取得財團組織或其他可辦理過戶轉移登記之法定代表人或名儀(按應為義),經委員會議議決田地部分推定本人張木芳暫時出名登記」等語,固與被告所稱借名登記相合。但就廟地中系爭土地部分記載購買198.97坪,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790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大約為239 坪(790 ×0.3025=2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依被告自己提出之聲明書,其當初購買時就沒有買到系爭土地全部,兩者落差約40.03 坪(

239 –198.97=40.03 )。而前手契約上記載「本契約標的物148 地號456 平方公尺、148-2 地號89平方公尺、148-3地號3 平方公尺,合計約168.5 坪,剩餘地位於150 地號,總計約為208.7 坪」,故侯聰坤買走並輾轉移轉給原告之面積依契約記載為40.2坪(208.7-168.5=40.2),大約就是被告沒有買到的面積,可見張登賢將150 ⑴部分土地出售給侯聰坤,之後再出賣系爭土地時有扣除150 ⑴部分土地之面積,更證明當初被告在買賣系爭土地時就沒有買到150 ⑴部分土地的範圍,衡情張登賢自然不會將150 ⑴部分土地點交給被告,被告抗辯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已取得150 ⑴部分土地之占有,已嫌無據。

⑵依前手契約及圖說記載,證人侯聰坤取得150 ⑴部分土地後

再交給王坤源,王坤源交與王文正,王文正再交給原告,應有移轉占有。又依原告提出之空照圖(見本院卷第177 -179頁),原本在150 ⑴部分土地及同段148 、148-5 地號土地有一個廠房,與證人劉河宗證稱仲介原告向王文正購買時有一個廠房等語相符,此廠房既然交由原告使用,則原告即有占有150 ⑴部分土地之事實。且被告當時應無可能占有使用

150 ⑴部分土地。⑶被告雖抗辯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149 號竊

佔案件,就是原告要搭建圍籬竊佔150 ⑴部分土地,被告廟公前往阻止才發現,且該案之被告即原告請來的工人許政憲、李文晃均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廟公搭建之竹籬笆,原告將突出部分鋸斷等語,足見原告沒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150 ⑴部分土地上原有廠房,已如前述,當時被告顯然不可能搭建竹籬笆,故被告搭建竹籬笆應該是原告拆除廠房之後才發生的事實,不能以此推認原告沒有取得占有。又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圍籬,在前揭偵查案件中有請地政至現場測量,依該成果圖(見107 年度偵字第19149 號卷第

10 5頁),原告搭建鐵皮圍籬之位置較附圖150 ⑴部分土地與150 地號土地界線偏右,並未對齊系爭土地上方同段148-4地號土地及148 地號土地界線。而被告有在其宮廟下方整地及鋪設水泥,但其鋪設水泥之位置並非系爭土地全部,距離原告上開鐵皮圍籬還有一段距離,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8 、307-311 頁)。是被告鋪設水泥之範圍大致就是沿著系爭土地上方同段

14 8-4地號土地及148 地號土地界線延伸線(即原告主張之使用範圍界線)而鋪設,故被告自己鋪設水泥之範圍實際上沒有包含150 ⑴部分土地,若如被告抗辯其早就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鋪設水泥之範圍為何未及於150 ⑴部分土地?是被告抗辯其已取得150 ⑴部分土地占有,是原告於107年間無權占有云云,亦難採取。

⒊150 ⑴部分土地所有權無法單獨移轉,但依前開最高法院見

解,應解釋為150 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已經移轉與原告,被告應受拘束:

⑴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15

0 ⑴部分土地因張登賢出賣與侯聰坤時無法單獨分割並為移轉登記,故土地所有權並未移轉,原告主張其取得150 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尚有誤會。惟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侯聰坤前揭證述,其所購買土地包含150 ⑴部分土地,故其與張登賢間之契約就是要將150 ⑴部分土地永遠交給侯聰坤管理使用,當事人間之真意就是由侯聰坤取得150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張登賢此後就150 ⑴部分土地即不能再管理使用。是侯聰坤取得者非150 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而是使用權,150 ⑴部分土地此後輾轉交付原告使用,已如前述,且前手契約記載,故此使用權之法律關係亦移轉至原告,則原告雖未能取得150 ⑴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但依此債權契約仍取得150 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與其前手間之買賣契約依買賣當時有效之

農業法規,該買賣契約屬給付不能,原告與其前手間並無不能之原因除去後,即得為移轉登記之約定,買賣契約即屬無效云云。然張登賢與侯聰坤訂約當時已知150 ⑴部分土地不能分割登記,故其等之真意應該是讓侯聰坤取得150 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已如前述。而張登賢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土地,其將土地之一部分使用權約定賣與他人,並無違法,亦非給付不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等語,因原告沒有請求移轉登記,移轉登記請求權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無從予以裁判,附此敘明。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非向被告及自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張意

坤或張意坤之被繼承人張木芳等買受系爭土地,原告顯無權對被告或訴外人張意坤為任何主張云云。然系爭土地現在登記為參加人張意坤所有,據被告主張實際上所有權人為被告,只是借用名義登記,並提出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9頁)。然依異動索引及聲明書,被告或參加人之所有權係自張登賢移轉而來,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該債權契約對受該不動產移轉之第三人亦有效力。查張登賢與侯聰坤間之契約將150 ⑴部分土地使用權移轉與侯聰坤,其目的就是使侯聰坤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已依約交付使用,且張登賢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時有扣除150 ⑴部分土地之面積,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購買時顯然已經知悉150 ⑴部分土地使用權利已經讓與他人,其並未購得此部分權利,則本件事實即已符合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所稱之情形,故此讓與使用權之契約,對於該不動產移轉之第三人即被告亦有效力,原告即得依此對被告主張原告就150 ⑴部分土地有使用之權利,被告就150 ⑴部分土地則無使用權利。

⒋由上所述,被告應受張登賢與侯聰坤簽訂之讓售土地使用權

契約之拘束,原告就150 ⑴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被告則無使用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150 ⑴部分土地無使用權,自屬有據。

㈢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查張登賢與侯聰坤間讓售150 ⑴部分土地使用權之契約,權利義務分別移轉至兩造,原告對150 ⑴部分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且其自購買後即占有150 ⑴部分土地至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為合法之占有人,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還對原告提出竊佔之刑事告訴,原告之占有顯有被妨害之虞,其請求防止其妨害即命被告於原告就150 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被告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亦屬有據。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參加人

之名下,原告無權占用150 ⑴部分土地,請求原告返還150⑴部分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反訴原告或參加人云云。然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已如前述,故反訴被告無須遷讓,亦無不當得利可言,無論反訴原告或參加人,均不得請求反訴被告遷讓及返還不當得利,故反訴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150 ⑴部分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及命被告於原告就150 ⑴部分土地為管理、使用及收益之行為時不得有任何妨害與阻撓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遷讓150 ⑴部分土地及返還不當得利與反訴原告或參加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2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