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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24號上 訴 人 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法定代理人 韋茂松

參 加 人 張意坤前列台中市大雅區勝興宮、張意坤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榮被上訴人 王如榕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如榕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第一審本訴訴訟標的價額,因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兩造有爭執部分(經測量面積為137 平方公尺)上訴人無使用權,依民國109 年1 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600 元,依137 平方公尺計算其交易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41,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至反訴部分,第一審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即反訴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交還上開有爭執部分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041,200 元,上訴人即反訴原告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具以一訴為附帶請求之性質,不併算其價額。是反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且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962 條之占有人侵害排除請求權,反訴訴訟標的則為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不同訴訟標的,故本訴及反訴均應徵收裁判費。由上所述,本件應繳上訴二審裁判費為34,184元(計算式:17,092【本訴】+17,092【反訴】=34,184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裁判日期:2021-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