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3號原 告 石佳玉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告 陳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因年事漸高,需人奉養,而被告已成家立業,收入豐厚,兩造乃於民國92年1 月
2 日約定,由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00 分之15(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被告則願意扶養原告至終老,讓原告頤養天年(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92年1 月24日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受贈之初與原告間相處尚且融洽,於103 年更因被告結婚,而將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供被告在加拿大購買房產,然而,被告與其大陸籍配偶結婚後長年居住國外,加上其配偶及岳父、岳母係大陸地區國營銀行退休,被告有所顧慮之下,開始變相與原告漸行漸遠。自107 年10月起,兩造屢次發生爭執,被告竟開始對原告不聞不問,斷絕相關往來,逢年過節不僅未回家探望,亦無基本電話問候,未恪遵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及扶養義務,甚至明知原告無工作收入,且體力漸衰,無法維持生活,仍如此對待,實令原告痛心。被告不僅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亦未依法履行其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或第416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訴,並聲明:(一)原告與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2年
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2 年1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原告就系爭應有部分於92年
1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在卷可參。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復予明定。準此,贈與人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贈與人因受贈人不履行負擔而得撤銷贈與者,應就贈與附有負擔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係附有被告應負擔扶養原告至終老之約款,屬附負擔之贈與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約款,尚無所悉。再自原告僅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 分之15以觀,並非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與現今社會常見父母於生前就其名下財產預為規劃,將其死亡後財產之繼承預先分配之情形有別,原告是否基於兩造間身分關係而為贈與,且因而附有上開約款,殊難認定。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則被告有無履行該負擔,自亦無庸審酌。是原告主張依第412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洵屬無據。
(三)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觀諸民法第1117條規定亦明。原告主張其無工作收入,且每月須負擔被告之購屋貸款,已無法維持生活,被告竟不聞不問,未盡其扶養義務,故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等語。經查,原告固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惟其尚保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 分之85,而與被告成立共有關係,此有上開謄本在卷可佐。足見原告名下仍有兩筆房地可得自由處分,衡以不動產價值高,且原告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高達100 分之85,以原告上開財產情形,尚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再系爭不動產前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抵押權人,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
5 月20日以普登字第139850號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4,080 萬元,債務人為原告,設定義務人為原、被告二人,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等情,亦有上開謄本在卷足憑。可見被告受贈系爭應有部分後,尚有以系爭應有部分擔保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之債務,未見被告有如原告所稱對其置之不理之情事。至原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楊智欽,欲證明被告確實未盡扶養義務,然依原告所述,楊智欽僅係經常與原告見面,其所得知之訊息無非是聽聞自原告片面之詞,對於被告實際扶養原告之情形,應未可知,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要屬無據。
(四)又按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9 條定有明文。是撤銷附有負擔之贈與,僅須贈與人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可,不須以訴為之。再上揭第419 條所謂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受贈人仍取得土地所有權,是贈與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返還,應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以返還其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生塗銷登記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求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已有誤會,且縱使系爭贈與契約經合法撤銷,原告所為物權行為不因此受影響,即被告仍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原告自無由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第
2 款、第419 條第2 項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2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暨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建物於92年1 月2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附表:
┌──┬────────────────┬────┬─────┐│ │ 土地坐落位置 │ 面積 │ ││編號├───┬────┬───┬───┼────┤ 權利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 1 │臺中市│ 西屯區 │ 惠安 │173-12│ 112.11 │100分之15 │├──┼───┼────┼───┼───┼────┼─────┤│ 2 │臺中市│ 西屯區 │ 惠安 │173-13│ 104.40 │100分之15 │└──┴───┴────┴───┴───┴────┴─────┘┌──┬──┬──────┬──────┬──┬─────────┬─────┐│編號│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層數│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 │ │ │ │ ├────┬────┤ ││ │ │ │ │ │ 面積 │附屬建物│ │├──┼──┼──────┼──────┼──┼────┼────┼─────┤│ 1 │192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 5 │227.44㎡│陽台、平│100分之15 ││ │ │朝貴一街70號│惠安段173-13│ │ │台、露台│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194 建號(10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457 │├──┼──┼──────┬──────┬──┬────┬────┬─────┤│ 2 │193 │臺中市西屯區│臺中市西屯區│ 5 │243.29㎡│陽台、平│100分之15 ││ │ │朝貴一街68號│惠安段173-12│ │ │台、露台│ ││ │ │ │地號 │ │ │ │ ││ ├──┼──────┴──────┴──┴────┴────┴─────┤│ │備考│含共有部分194 建號(104.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62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