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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9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0號原 告 鄭羽含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被 告 廖媛貞訴訟代理人 顏宏律師

黃毓棋律師複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109 年度簡字第443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裁定庭移送民事庭審理(108 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07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志偉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王志偉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止,以每月2 次之頻率,在臺中市○○○路○ 段○○○ 號宜達汽車旅館或被告位在臺中市○○區○道路○○○ 號住處內,與王志偉先後共為12次相姦行為,嗣因原告於家中發現被告於夜間仍以電話聯絡王志偉,事覺蹊蹺,質問王志偉後,始悉上情,此經鈞院109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權、配偶權受到損害,造成原告重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被告係遭訴外人王志偉以花言巧語矇騙,方一時失慮、跨越紅線,此等加害行為非被告一人所造成,且被告已因此付出身敗名裂之巨大代價。被告僅高職畢業,育有一女,於便當店打工,收入不定、經濟困頓,實無力負擔高額賠償,而本件行為期間僅約半年,爰請求鈞院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8 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 月止,以每月2 次之頻率,在臺中市○○○路○ 段○○○ 號宜達汽車旅館或被告位在臺中市○○區○道路○○○ 號住處內,與原告之配偶王志偉先後共為12次相姦行為,被告因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869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簡字第44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

195 條第1 、3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王志偉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依上說明,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被告所為與原告之配偶王志偉之相姦行為,已破壞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生活,原告於其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精神上受有之衝擊及痛苦程度;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經營黎安藝術美甲工作室,月收入約8 萬元;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便當店打工,收入每月23,100元;原告名下無財產,107 年度、108 年度均有所得;被告名下有汽車1 輛,107 年度有所得資料、

108 年度無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末證物袋內),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程度,致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5 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即於109 年6 月5 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 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 年6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為敘明。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