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3號原 告 陳韋志被 告 黎仿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 104年初,因現金週轉不靈,擬將其經營之租屋資產公司股份轉讓予原告,每月依股份比例分配利潤,並按月將盈餘按月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107年3月7日,與被告簽立「臺中市○區○○街益民商圈」(臺中市○區○○街○○○○○○○號)之「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由原告與訴外人黃煜豪各出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於104年3月9日匯款175,000元、104年3月16日匯款175,000元、10萬元及2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被告復於104年6月23日,再度詐騙原告與其簽立「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由原告以 350萬元之價格,取得被告於「逢甲盒子一館」(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號)全館總股權百分之30、於「逢甲盒子二館」(臺中市○○區○○巷○○弄00號)全館總股權百分之30、於「逢甲頑皮館」(臺中市○○區○○街○○巷○○弄○○號)全館總股權百分之50、於「逢甲五號民宿」(臺中市○○區○○路○○○巷 ○○號)全館總股權百分之50,原告並依約先後於104年6月4日匯款35萬元、104年6月29日匯款315萬元至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
(三)兩造於訂約後,雖有訴外人王智明以逢甲盒子營業利益先後於104年 8月28日、104年11月25日以薪資名義分別匯款73,000元、36,229元,及於105年1月25日、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31日分別匯款182,080元、8萬元、10萬元、106年6月 1日匯款8萬元予原告,合計551,309元,然此乃係被告原本在智富公司之紅利轉匯給原告,並非原告投資款所生之獲利。
(四)被告與原告簽定前開「資產管理合資契約」、「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後,並未將上開股權移轉所得之利益42
0 萬元繳回智富公司(即契約中之逢甲盒子公司),致智富公司不承認上開系爭契約股權之轉讓,原告因而無法依約實際參與公司之營運及取得公司營業利潤。本件被告因股權轉讓契約而收取價金,嗣因智富公司不承認,該契約無效,原告認此為被告買空賣空之假契約,是該給付原因不存在,其所收取之價金即成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之 420萬元款項,系爭契約係股權轉讓,並非原告所稱之假契約,逢甲盒子公司一開始是被告與王智明一起經營,當時沒有用公司名義經營,後來因經營上客戶常需要發票,才去申請「逢甲BOX」之商號,該公司都有在經營,但被告於簽約後一年已經退出經營團隊,現在係由王智明經營。至於,智富盒子公司是當初準備要開第一間旅店所準備之公司。
(二)原告前開主張之六筆款項,是依照「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之1、2及第5條及「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所給付之經營租賃獲利的分紅,原告給付420萬元是投資合約之物件,匯給原告之前開款項就是租賃分紅。原告係因拿不到分紅,先以被告詐欺而提出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後,竟又以被告販賣假契約,未將買賣股權價金繳回公司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想要取回買賣股權價金。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兩造先後於104年3月 7日簽訂「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於104年6月23日簽訂「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
2、原告先後於104年3月9日匯款175,000元,於104年3月16日先後匯款175,000元、10萬元、25萬元,於104年6月4日匯款35萬元,於104年6月29日匯款315萬元,合計420萬元予被告收受。
3、訴外人王智明以智富公司名義,先後於104年8月28日、104年11月25日,以薪資名義,分別匯款 73,000元、36,229元,及於105年1月25日、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日,分別匯款182,080元、8萬元、10萬元、8萬元,合計551,309元予原告收受。
(二)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詐欺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以取得420萬元投資款項。經查:
1、依據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兩造簽訂之「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有先後交付被告 420萬元款項,用以向被告承購前開「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等契約中所載「逢甲盒子一館」、「逢甲盒子二館」、「逢甲頑皮館」、「逢甲五號民宿」等租賃標的之股權。
2、依據訴外人黃煜豪於偵查中證述:伊係經由朋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邀伊與原告投資日租套房要出售之股份以配息獲利,被告說獲利報表可以給我們看,獲利報酬還不錯,因為還有彼此之共同朋友王智明在契約上作見證,且被告有出示獲利報表,伊看到獲利報表不是暴利、是合理的,不錯的獲利,所以就不疑有他而投資了;伊就與原告一起投資,各自出資 210萬元,實際如何運作伊不清楚,但被告沒有保證獲利,伊投資前有考慮過這筆投資會獲利或虧損;當時想要簡單化,所以就由原告跟被告簽約,但伊跟原告私下還有另外簽約,約好投資各半;伊要投資前有跟原告討論過;投資期間,伊有收到大約40萬元左右的錢,但伊不知道是獲利或本金;投資後,有約定按月給付投資報酬,但被告沒有每月跟我們報告投資營運狀況,伊有問並要求提出營運報表,但被告拿不出來;伊於三年前有向被告表示退出投資,被告本來有承諾要買回伊的股份,但後來沒有執行等情(見偵卷第51至52),由此可知,原告與訴外人黃煜豪係透過朋友介紹,信賴被告有經營出租套房獲利之能力,且於被告提供獲利報表參考,確信獲利穩定合理後,始同意推派由原告代表與被告簽立「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及「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以 420萬元之總價,購買等租賃標的之部分股份。
3、佐以,原告投資後,訴外人王智明有以智富公司名義,先後於104年 8月28日、104年11月25日,以薪資名義,分別匯款73,000元、36,229元,及於105年1月25日、106年4月20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 1日,分別匯款182 ,080元、8萬元、10萬元、8 萬元,合計551,309元之款項予原告等情,業如前述,依此尚無從認定被告於邀約原告及訴外人黃煜豪投資時,有何施用詐術而致原告及訴外人黃煜豪陷於錯誤之情。至於,訴外人王智明所匯款項之性質,原告主張係被告原本在智富公司之紅利轉匯給原告,並非原告投資款所生之獲利等語,被告則抗辯係租賃分紅等語,然依據系爭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第 5條:「獲利分配方式:物件實際租金淨收益依照乙方所佔標的物股權分配,若日後處分本資產,獲利之差價也依照乙方所佔物件股權分配。」(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資產管理合資契約書第 4條:「獲利分配方式:物件實際租金淨收益依照乙方占標的物取得總金額之百分比分配(此合約佔百分之20),若日後將系統出售,獲利之差價也依照乙方占物件總金額之百分比分配。」(見本院卷第29頁)等約定可知,原告取得前開款項應係其投資之獲利分配,至於,原告主張係被告之紅利轉匯給原告之情,既無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
4、再者,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組名為「台中民宿一中逢甲股東群」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6至59頁),原告自承其為群組成員暱稱「 C.W.C」,而被告、王智明、黃煜豪分別為群組成員暱稱「ZELL小富」、「ALLEN」、「史考特」等情(見偵卷第 53頁);依該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原告與被告、王智明、黃煜豪等人就民宿經營管理知情況,均有持續討論並發表意見之情;且該群組成員吳建賢曾傳送「目前小富(即被告)的任務先告一段落所以再麻煩小富自行退出這邊留給股東們討論」之訊息內容,被告旋即回應「各位我先告退」並退出該群組(見偵卷第59頁),其後該群組成員吳建賢另傳送「4/16 1:00我和韋志、史考特待會下去和你們開民宿的會」之訊息內容至群組中(見偵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退出股東群組後,原告及其他股東仍有持續參與經營民宿事宜,則被告辯稱其退出後,經營團隊仍有繼續運作,原告亦有持續參與營運等情,尚非無據。
5、復以,觀諸兩造簽訂之「逢甲盒子股權轉讓契約書」,明確記載被告同意將「逢甲盒子」之股權,以 350萬元之金額,部分讓與原告(見本院卷第221至227頁),則被告辯稱兩造係約定將其個人股權轉讓與原告之情,即非無據。另依據被告所提股東許育禎與原告於106年12月8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 221頁)所示,原告向訴外人許育禎表示其與史考特將於20號去臺中,請許育禎幫忙留二個一中街之房間,並反應房間家具設備有瑕疵,要求多加注意等情(見本院卷第 221頁),顯見原告有實際入住其投資之租賃套房,且與股東許育禎更有相互勉勵共同努力經營之情,益徵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契約書時,確實有與其他股東共同經營一中街商圈及逢甲商圈之租賃套房,被告並非以不存在之經營標的,詐騙原告交付款項購買股份。
6、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約取得被告轉讓部分股權後,確實有參與智富公司之經營,亦有取得報酬獲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未將股權轉讓金繳回智富公司,致智富公司不承認兩造間之股權轉讓,致使原告無法依約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及取得營業利潤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為真實。
(三)從而,被告既係本於兩造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而收受42
0 萬元之股權轉讓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350萬元之股權轉讓金及70萬元之投資款項,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