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48號原 告 徐昇昕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被 告 吳彩雲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徐昇暉即原告之弟於民國89年6 月9 日結婚,
嗣108 年11月2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而原告分別於92年底、95年間欲向法院投標買受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然因原告不確定有無其他保證債務,且原告打算赴中國經商,乃與被告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委由被告以原告之資金於92年11月27日、95年10月17日向法院出名投標拍定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居住及使用收益迄今。嗣因被告與徐昇暉感情不睦欲協議離婚,原告即表示系爭不動產不得納入被告與徐昇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告於107 年9 月4 日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亦向原告表示「你們徐家的東西,我沒興趣要」、「要拿回去,就趕快處理」、「把房子過戶還給你們,你覺得是我找你麻煩?」等語,並曾透過渠訴訟代理人向徐昇暉表示協議離婚之條件包含「我的名下在公正路的三處不動產產權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選」。又107 年被告請律師撰擬之離婚協議書草稿中即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父徐鵬霄借名登記與被告,其中借名人為「父親徐○○」應係被告傳遞與律師之訊息有誤所致,且縱被告否認該段文字為渠所寫,被告於撰擬離婚協議書時對該段借名登記之文字亦未表示反對,且107 年11月3 日商談離婚時,被告亦提及系爭不動產均為原告家族借被告名義登記之財產。另系爭不動產稅捐、水電、瓦斯、維修費均由原告繳納,鑰匙為原告持有,且附表編號2 至4所示房屋均由原告出租並收取租金,惟因原告非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方於租賃契約上記載原告或其配偶為「管理人」。
㈡就設定抵押權部分,係因被告與徐昇暉之裝潢公司需資金周
轉,渠等為向徐鵬霄、盧桂櫻即原告之阿姨借款,遂請求原告同意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徐鵬霄、盧桂櫻,而原告因設定抵押權之權利人為徐鵬霄、盧桂櫻,即原告之家人,遂同意設定抵押權,是不得以抵押權之設定證明被告對系爭不動產具有處分權。再於106 年間,原告應被告之請求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擔保被告向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農會)之300 萬元貸款,供被告經營之沐頡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周轉使用,而所借貸款原由被告、徐昇暉償還,但被告自109 年初起即未繳納貸款本息,並向原告表示渠不願再繳貸款,請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旋即繳清貸款,顯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維護毫不關心,且被告迄未歸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又被告曾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動產擔保交易,亦因被告未按期繳款,而遭拍賣取償,和潤公司就取償後不足部分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被告不願清償,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將欠款全數清償,足見與系爭不動產有關之債務,被告均交由原告處理,可認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之財產。原告爰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惟被告迄未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自始保管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被告既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不動產於法拍前原為徐昇暉家人之財產,因被告認為法拍價格較便宜,欲做房地產投資用,且徐昇暉希望保住系爭不動產,被告爰向徐鵬霄借錢,並請徐鵬霄代理被告向法院標售。又附表編號2 所示房屋於拍賣前原屬原告所有並居住,考量原告為徐昇暉之兄,被告遂於拍定取得該屋後同意由原告繼續居住使用該屋。附表編號3 、4 所示房屋,因被告無暇管理,又考慮原告統一管理有地利之便,並將鑰匙連同房屋交由原告管理,條件為由原告負擔水電、瓦斯、管理、維護費及稅捐,但被告亦曾繳納附表編號2 、
3 、4 不動產之房屋稅,因此附表編號2 、3 、4 不動產之租約記載原告為「管理人」,亦由原告收取租金,是以尚不得因原告有使用及出租之事實,即推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約定。再者,被告於95年為購置系爭不動產而向徐鵬霄借款,此前亦有陸續向徐鵬霄借款,因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徐鵬霄;另被告因做生意需資金周轉而陸續向盧桂櫻借款,至101 年間被告為塗銷設定與徐鵬霄之抵押權而再向盧桂櫻借款,盧桂櫻則要求設定抵押權,因此被告於塗銷徐鵬霄之抵押權後,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盧桂櫻作為借款擔保,前開借款與設定抵押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亦無需徵求原告之同意,且被告亦曾持系爭不動產向大里農會設定抵押以借款,足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㈡至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把房子過戶還給你們,你覺得是
我找你麻煩」、「我的名下在公正路的三處不動產權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選」,係考量系爭不動產原自徐昇暉之家人處拍售取得,被告於協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才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與徐昇暉,然被告並未於上開對話中表示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或表示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又離婚協議書草稿所載借名登記之文字,並非被告所撰擬,被告亦未對該離婚協議書草稿為最後之確認並簽名,且上開借名登記記載亦與原告無關,不足證兩造曾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約定。又被告於109 年5 月18日亦曾傳訊息向原告表示系爭不動產屬被告與徐昇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應由徐昇暉出面解決,益見被告均認系爭不動產為渠所有。另被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原以現金購入,係107 年8 月因家庭生活及公司資金所需而辦理融資貸款,107 年10月被告與徐昇暉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即交由徐昇暉使用及繳納貸款,已與被告無關,嗣徐昇暉未繳納貸款致該車遭拍賣取償,因徐昇暉需就拍賣不足清償部分負責,因此系爭不動產遭和潤公司聲請查封後,被告請原告轉知要求徐昇暉處理,並無任由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05 至506 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現為被告。
⒉原告為徐昇暉之兄,被告為徐昇暉之前妻,被告與徐昇暉於
89年6 月9 日結婚,108 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108 年度婚字第415 號判決離婚確定。
⒊附表編號2 房屋係於92年11月2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附
表編號3 、4 房屋及附表編號1 土地均於95年10月17日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均由被告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又附表編號2 房屋於被告買受前之所有權人為原告。
⒋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原始起造人為申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申昌公司),原告為申昌公司之負責人。
⒌系爭不動產自拍定後出租予他人之租賃契約均由原告或其配偶簽訂,租金亦均由原告收取。
⒍被告曾與原告進行甲證2 左側及原告109 年7 月14日陳報狀
附件3 所示之LINE對話,對話時間為107 年9 月4 日(甲證14)。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曾與徐昇暉間有甲證2 右側之LINE對話。
⒎被告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大里農會貸款,該貸款之分期清償款項,自107 年10月起即非由被告繳納。
⒏因被告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融資
,該車因未繳貸款而經和潤公司拍賣取償,然仍不足額,系爭不動產於109 年8 月3 日經和潤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嗣後由原告匯款代為清償欠款11萬4,632 元後,和潤公司已撤回查封。
⒐原告以甲證3之存證信函表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之約定?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之約定:
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為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是當事人主張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尚非謂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即得認定當事人間之關係,必定為借名登記關係,蓋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權限,或係基於授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若僅以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認無庸就當事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進行認定,即有認定事實倒果為因之疑慮。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固不爭執係由原告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並由原告收
取系爭不動產出租租金一情(見不爭執事項⒌),但原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原因眾多,原告仍須證明兩造間就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被告雖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與收取租金,但被告既抗辯渠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管理與收租,則由原告繳付系爭不動產之稅捐、水電、瓦斯、維修費亦屬合理,當無從僅因原告繳納前開稅捐及費用,即推認其對於系爭不動產具有實質所有權。再查,附表編號2房屋係於92年11月2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附表編號3 、
4 房屋及附表編號1 土地均於95年10月1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被告拍定,並登記為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⒊),而附表編號3 、4 房屋及附表編號1 土地係於95年10月17日由被告以總價218 萬元拍定,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2202
8 號強制執行事件內強制執行投標書、被告繳納強制執行案款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7日中院慶民執95執子第22028 號函影印附於本院卷內可查(見本院卷第573 至58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如實,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8784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中證述:系爭不動產是渠所有之房地,渠因做生意需要,於93至95年陸續向徐鵬霄借錢,約4 、50
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徐鵬霄;跟盧桂櫻借40
0 多萬元,後來與徐鵬霄商量後,改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盧桂櫻等語;盧桂櫻於該案偵查中證述:伊從95年開始借錢給被告,被告於101 年再次借款時,因為欠款尚未還清,伊不想借,被告為讓伊安心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伊,徐鵬霄應該知道被告向伊借錢的事等語;徐鵬霄於該案偵查中陳述:93、94年間有陸續借款給被告,總共借300 至500萬元之間,因為被告的先生是伊兒子,而且當時他們要買房子也有做生意;95年時被告他們要買房子需要貸款,但因信用問題無法貸款,就向伊借錢,伊說這樣伊的錢都被拿完了沒有保障,所以被告以渠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等語,此有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8784 號毀棄損壞案件101 年11月7日訊問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內為佐(見本院卷第585 至597頁),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1 號清償借款事件,該案之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提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8784 號毀棄損壞案件101 年11月7日訊問光碟譯文,此為徐鵬霄於該民事案件代理被告出庭時所不爭執,該譯文並詳細記載徐鵬霄於101 年11月7 日偵查中陳述:伊借錢給被告,大概陸陸續續借,因為被告的先生是伊兒子,伊兒子沒有錢,做生意失敗,他說要買房屋錢不太夠,伊就給他,拍賣房屋便宜一點買過來,自己可以轉賣也可以賺一點錢這個意思等語,此有該譯文、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1 號清償借款事件102 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印附於本院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601 至606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18784 號毀棄損壞案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21 號清償借款事件案卷閱覽無訛。觀諸被告、徐鵬霄、盧桂櫻於前開刑事、民事案件中之陳述大致相合,可見被告於95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有陸續向徐鵬霄借款300 萬元至500 萬元,足徵被告當時應有資力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徐鵬霄詳述被告借款原因之一係為購買拍賣之房屋,徐鵬霄並因此要求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伊作為保障,以及盧桂櫻所述被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伊之情節,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可證被告先後分別係因徐鵬霄、盧桂櫻要求後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徐鵬霄、盧桂櫻,以擔保被告對徐鵬霄、盧桂櫻之借款債務,而借款關係既分別存於被告與徐鵬霄、被告與盧桂櫻間,設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徐鵬霄身為原告之父,衡諸邏輯與經驗法則,應當不會要求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他人即被告之借款債務,堪認此部分抵押權設定均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其同意後設定抵押權與徐鵬霄、盧桂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開徐鵬霄之陳述不同,不能採信。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拍定系爭不動產之資金為其所提供,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其說,亦與上開徐鵬霄之陳述不符,其主張已不可信,又附表編號2 至4 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申昌公司,原告為申昌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自陳系爭不動產係因申昌公司之債務而遭拍賣,其為保住名下財產而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系爭不動產等語,可見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時之資力不佳,徐昇暉亦證述:原告有債信問題,也是申昌公司的保證人,與安泰銀行有債務問題,系爭不動產被拍賣時,原告有欠銀行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0 、415 頁),益徵原告應無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力。證人徐昇暉雖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原告與伊父親應買,投標是伊父親跟原告去投標,被告受原告委託出面應買並擔任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購買資金不是伊跟被告出的,當時都負債中,沒有錢購買房子,是原告出的錢,當時原告在中國做生意;伊或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沒有處分權限,系爭不動產是由原告持有,嗣原告去中國,權狀放在伊父親那邊,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持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至407 頁),但證人徐昇暉之證言顯與原告當時資力不佳之情況相悖,並參以證人徐昇暉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尚未分配完畢,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利害衝突,應認證人徐昇暉之證言不足為信。另證人林銘顯即兩造友人固證稱:107 年被告與徐昇暉協議離婚時伊有跟渠等一起去律師事務所,離婚條件有提到被告名下三戶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房子要歸還原告,房子是原告蓋的,不知為何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伊聽過徐昇暉、原告、被告說房子是原告的,被告會提到此事是因為徐昇暉曾向伊借100 多萬,為了還錢要跟農會再借錢;被告與徐昇暉當次協議離婚的最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有說房子還給徐昇暉,大家的共識是這樣,因為當時協調是針對徐昇暉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至404 頁),證人林銘顯雖證稱被告曾提過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渠名下,以及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但又稱離婚協議的最後共識是將房屋還給徐昇暉,兩者顯有矛盾,且復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出資交由被告向法院投標購買,是證人林銘顯所言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被告另於106 年12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與大里農會,登記之債務人為被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98頁),益徵被告為有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人,原告主張被告係經過其同意後始為上開抵押權登記,並無所據,無從採信,證人徐昇暉雖證稱: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徐鵬霄、盧桂櫻、大里農會時有經過原告同意;跟大里農會貸款所貸得之款項係用在伊跟被告開的沐頡設計公司,前面是伊跟被告在繳貸款,今年後是原告在繳等語(見本院卷第407 至408 頁),然證人徐昇暉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待處理,因此證人徐昇暉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具有利害衝突,且參證人徐昇暉上開關於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證述已與事實相悖,則證人徐昇暉此部分關於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前有經原告同意之證詞亦無可信。被告自承係因渠與徐昇暉經營之裝修公司有生意需求而設定上開抵押向大里農會貸款,貸款所得資金均為徐昇暉運用,故107 年10月與徐昇暉討論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被告將貸款清償交由徐昇暉處理。而原告雖主張109 年5 月起即由原告繳納大里農會貸款,並提出其女兒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61 至571 頁),然無論原告是否以其財產清償上述大里農會貸款,其代為匯款繳納貸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不能因此逕予推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另原告雖再主張其代為清償被告因以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向和潤公司貸款融資所生之債務,並提出債務代清償證明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467 至469 頁),但參以被告與徐昇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未處理完畢,被告與徐昇暉間財產、債務如何處理仍於未定狀態,原告既為徐昇暉之兄,原告代為清償貸款之可能原因多端,亦無從遽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⒋原告雖提出兩造間107 年9 月4 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99頁、第43頁),內容略為,原告:「兩碼子事」、「不要混為一談」,被告:「你們徐家的東西,我沒興趣要」、「要拿回去,就趕快處理」、被告:「把房子過戶還給你們,你覺得是我找你麻煩?,原告:「過戶房子不用錢嗎」等語,以及被告透過渠訴訟代理人轉傳與徐昇暉之簡訊:「我的名下在公正路的三處不動產產權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選,至於房屋貸款300 萬元的清償,原則上我不是很想再承擔,以三個月為期限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然原告自承申昌公司為家族企業(見本院卷第532 頁),而附表編號2 至4 房屋復為申昌公司所起造(見不爭執事項⒋),被告亦陳稱系爭不動產在渠因法院拍賣取得前,原屬徐昇暉家族之財產,則被告於上開對話中以「你們徐家的東西」指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稱「把房子過戶還給你們」,尚屬合理,而不能以此逕指被告承認渠非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斟酌被告與徐昇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待渠等處理,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簡訊所述內容僅足證被告於該時對渠與徐昇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中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之想法,被告並未於上開對話、簡訊內容中表示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所有,或系爭不動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且縱設若系爭不動產非被告實際所有,上開LINE對話、簡訊內容所提「你們徐家的東西」、「把房子過戶還給你們」、「我的名下在公正路的三處不動產產權過戶給他們指定的人選」,被告均指「你們」、「他們指定的人選」,可見非單指原告,尚無從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原告,更不能認係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約定。至原告所提被告與徐昇暉之離婚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第291 頁)中,雖載:「剩餘財產部分之協議:就被告名下因受徐昇暉之父親徐○○委託而借名登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待徐昇暉將本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所立之切結書部分完成後,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徐昇暉或徐昇暉指定人」等語,然此僅為被告與徐昇暉在協議離婚時之書約草稿,未經被告簽名或肯認,被告亦否認該段文字為渠所記載,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細鐸上開協議書草稿內容為「被告名下因受徐昇暉父親徐○○委託而借名登記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即便假設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該段內容所指之借名人為原告及徐昇暉之父,亦非原告,自不可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約定。證人徐昇暉固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離婚協議書草稿內寫「受徐昇暉之父親徐○○委託而借名登記」是伊要求的,因伊等債信都不良,沒有辦法過到伊等名下,後來伊父親跟安泰銀行協商以後,伊父親名下可以有房子,原告不知道其名下是否可以有房子,所以就寫伊父親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09 至410 頁),可見該段借名登記之文字並非被告所要求,而證人徐昇暉雖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卻又稱因伊與原告債信問題而於離婚協議書草稿載為「受伊父親委託而借名登記」,惟查諸證人徐昇暉之證述應係指因徐昇暉與原告之債信問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徐鵬霄,然假設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此部分僅係就被告移轉與何人為討論,與借名登記之借名人為何人無關,衡情應無反於徐昇暉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一節,特地於離婚協議書草稿內寫「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受徐昇暉之父親徐○○委託而借名登記」等語之必要,且離婚協議書草稿係記載:「被告願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給徐昇暉或徐昇暉指定人」,並未明載是過戶徐鵬霄名下,就記載移轉與徐昇暉之部分亦與證人徐昇暉所述因伊債信不好而無法過戶到伊名下之詞不符,足見證人徐昇暉所述與離婚協議書草稿內容多有扞格,此部分證言亦不足信。另被告並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31 頁),更證渠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原告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係於106年因被告為辦理大里農會貸款而取走,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不可採。綜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無可採信。
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依法即推定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未能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復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約定,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借名登記後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0 年2 月9 日補充辯論意旨狀及還款協議書、銀行交易明細影本,被告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110 年2 月19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一)狀及中國信託匯款書影本,本院依法均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法 官 張意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臺中市○區○○○段○○○○○○號 │1030/10000│├──┼───┼──────────────┼─────┤│ │ 建物 │臺中市○區○○○段○○○○○○號 │全部 ││ 2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 ││ │ │3號6樓之6 │ │├──┼───┼──────────────┼─────┤│ │ 建物 │臺中市○區○○○段○○○○○ ○號│全部 ││ 3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 ││ │ │3號7樓之6 │ │├──┼───┼──────────────┼─────┤│ │ 建物 │臺中市○區○○○段○○○○○ ○號│全部 ││ 4 │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2│ ││ │ │3 號7樓之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