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51號原 告 王嬌曄原 告 羅文明被 告 文心雕龍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任芊蓉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91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萬6,9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文心雕龍社區B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
000巷000號5樓(2933建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原告自民國86年3月遷入文心雕龍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208.0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3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63.288189平方公尺,合計276.638189平方公尺。換算後建物登記坪數為83.68坪。系爭房屋住戶按跟建商之買賣契約書或分館契約,約定專用隔壁露臺(空間位置在5之8號屋頂,下稱系爭露台)迄今。原告有後門通往系爭露台,5之8號一到四樓並無所謂公用樓梯至系爭露台。系爭露台坪數於108年7月前管委會收費計算基礎為20.28坪,被告自86年3月起至108年7月,以103.96坪(計算式83.68+20.28=103.96)為基礎計算原告之管理費。然而,約定專用部分的坪數,不應計入管理費計算收取的坪數。原告自86年2月遷入以來,已盡力維護並定期修繕系爭露台區域地面及圍牆,已花費數10萬元費用,從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已盡使用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如仍令原告就系爭露台的使用坪數,支付用途係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性質之管理費,對約定專用人並不公平。系爭露台之約定專用坪數20.28坪,不應計入所謂實際坪數。管理費收費辦法所稱實際坪數,應指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實際坪數。被告自86年3月至108年7月溢收原告之管理費,①86年3月至90年7月間,溢收2萬1,479元(計算式:20元20.28坪53月=21,479元)。②90年8月至108年7月間,溢收10萬9,512元(計算式:25元20.28坪216月=109,512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009元。
㈡被告在事情未查明前,以原證8管委會108年9月、108年10月
(本院卷37頁證物誤載為108年12月)之會議記錄,公告原告之姓名、戶號。且被告強行就系爭露台坪數計入管理費,於原證11每期管理費收據上註明欠繳金額。甚至以欠繳3個月為理由,以原證9之公告,連續數次公告原告積欠管理費三個月,引發社區大多數住戶得以見聞議論,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及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各公佈欄公告損害原告名譽道歉啟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1,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於社區各公佈欄公告損害原告名譽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㈠規約第17條之償金,並非管理費。合法約定專用部分,縱符
合規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不用支付償金,但仍須支付管理費。原告尚不得援引規約第17條第1項但書之內容,主張使用系爭露台坪數不用支付償金,所以也不用支付管理費。其次,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原證7露台使用權證明書之真正。再者,原告並未舉證其使用系爭露台是與建商之買賣契約書,或住戶間之分管契約書而得專用系爭露台,並不符合規約第17條第1項但書。況且,原告所稱的系爭露台,應為公寓大廈之樓地板及屋頂構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不得約定專用。且系爭露台應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所稱之「開放空間」、「防空避難設備處所」或消防逃生路線,約定原告專用,等於原告以設置門扇的方式,妨礙社區其他住戶出入,違反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系爭露台由原告約定專用,亦與系爭露台的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有違,違反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從而,系爭露台約定由原告專用,應屬無效。則原告非法使用共用部分之露台空間,自需繳納管理費。
㈡依系爭社區於90年7月以前適用之組織規約第12條管理費繳
款管理所稱之【住戶坪數】,及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費辦法第四點所稱之【實際坪數】,解釋上應係指實際【使】用坪數,以系爭房屋為例,即包含建物權狀登記坪數+系爭露台使用坪數。原告王嬌華曾擔任三任主委、三任財委、一任監委,系爭房屋歷來均按照「權狀登記坪數加實際使用系爭露台坪數」收管理費,原告亦均無異議,可認原告知悉且承認需繳納使用系爭露台之管理費。準此,被告就管理費之收取,並無溢收之情事。
㈢退步言之,縱令鈞院認被告有溢收管理費,被告主張原告溢
繳管理費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如鈞院不採,被告主張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為15年。
㈣被告就原證8管委會108年9月、108年12月之會議記錄,僅係
如實記載兩造間之事發經過,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告二人欠繳管理費之文字。被告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公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內容,是依據法令。被告公告原證9「管理費+專款基金積欠三個月以上住戶公告」,是依據9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凡積欠三個月以上之住戶,將公布戶號、姓名(未記載全名)、欠繳月份及金額,維護社區所有住戶權益之公平性,是依據區權會授權為之。被告所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及請求被告登公佈欄道歉,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54至255頁):
1、原告為文心雕龍社區B棟5之7號5樓(2933建號)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住戶,自86年3月遷入。
2、系爭房屋登記總面積為208.02平方公尺、陽台面積5.33平方公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面積63.288189平方公尺,合計
276. 63818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2頁),換算後坪數為
83.68坪(計算至小數點後兩位。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系爭房屋住戶自86年3月起實際專用隔壁露臺(空間位置在5之8號屋頂)迄今,原告有後門通往該露台。但5之8號一到4樓並無所謂公用樓梯至系爭露台(見本院卷第155頁、第223至224頁)。系爭露台坪數於108年7月以前管委會計算基礎為20.28坪(見本院卷第21頁),於108年8月以後管委會計算基礎為19.79坪。
3、被告自86年3月起至108年7月,以103.96坪為基礎計算原告之管理費(見本院卷第21頁)。
4、被告社區區權會於108年7月第八案表決通過,管理費依地政機關之建物謄本上面積計算,並於108年8月開始實施。(見本院卷第27頁)
5、目前被告社區委任管理公司為96年進駐。
6、105年7月修訂規約的第十七條內容如本院卷第85頁。(見本院卷第69至85頁)最早看到相關資料96年3月31日的規約也有相關規定。
7、被告社區於107年間因電梯老舊需經費修繕更新,需調漲管理費,再加上總幹事調出謄本之後發現管理費計算坪數有誤差,故社區108年5月份管委會會議決議辦理坪數誤差調整,當時原告王嬌曄為社區主委。
8、原告為第三手住戶。原告王嬌曄曾擔任過三次主委、三任財委、一任監委(不是連任)。
9、系爭露台之使用面積無法做產權登記。
10、系爭公寓大廈為79年9月5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為79年中工建使字第162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
11、機械停車位(非公共車位,住戶個人專用)每個位置,每月300元,平面車位(非公共車位,住戶個人專用)每月200元。從社區開始就這樣計算。
㈡、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頁。依判決書論述順序,調整順序及部分文字用語):
1、原告使用之系爭露台,是否符合規約第17條內容,例外不得收取償金?原告是否因分管契約而有系爭露台之專用權?該約定是否有效?
2、自94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被告社區可否以實際使用坪數(包含使用系爭房屋隔壁之社區B棟露台),計算原告之管理費?或僅得依建物登記坪數請求?
3、原告溢繳管理費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
4、被告公告原證8、原證9之會議記錄,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使用之系爭露台,是否符合規約第17條內容,例外不得收取償金?原告是否因分管契約而有系爭露台之專用權?該約定是否有效?
1、依卷附105年7月8日修訂之規約第17條「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之第1項第1款記載:「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一、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對照規約第12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之用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規約第17條所稱之償金,與所謂之管理費並不相同。規約第17條之償金,係在探討使用者,除了管理費以外,需不需要依「使用者付費」的精神,再「額外」支付償金(按:例如租金)。而如果是依照「分管契約」使用共用部分者,不用在管理費之外,另外再支付償金。
2、按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從而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受讓人即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建商於公寓大廈建築完成取得大部分之所有權後,非不得事先與各承購戶分別於買賣契約約定,就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先為規畫,其共用部分可先約定為專用,專有部分亦得先指定為約定共用部分後,再指定為專用。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原先約定之拘束。經查:
①系爭公寓大廈為79年9月5日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字號為79年
中工建使字第1628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30日施行,依同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抗辯:系爭專用露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自非可採。
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建商即廣鎮實業有限公司在出售系爭社
區之房屋、停車位、專用露台時,會交付第一手承購戶露台所有權證明書、車位所有權證明書乙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74頁、第267頁)。原告主張其自86年3月遷入,為第三手住戶(見本院卷第14頁)。
依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其向前手購買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合約書內所附建商開立給第一手承購戶露台所有權證明書、車位所有權證明書,該證明書與不動產賣賣合約書原本裝訂在一起,且因年代久遠,紙張略有泛黃,其中也因騎縫章、印章轉印,有些許紅漬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53頁),是堪信原告所稱,應屬真實可信。被告否認原證7露台證明書之真正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65至166頁),當非可採。縱系爭露台的專用約定,未記載在規約中(見本院卷第224頁),參照上開實務見解,仍可認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就系爭露臺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故被告抗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否認就系爭露台有與原告為專用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26頁),自非可採。
③關於露臺之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
21款規定,直上方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臺稱為露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11月23日局授都住寓字第1090227127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23頁)。5之8號一樓至四樓,並無所謂共用樓梯通往系爭露台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第254頁)。且依系爭公寓大廈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亦標示系爭露台之空間為「露台」,並非屋頂或樓頂平台或防空避難設備處所。故系爭露台並非5之8號一樓至四樓房屋之「樓頂平台」,系爭露台於建商建造之初,即非作為5之8號一樓至四樓之「開放空間」或「消防逃生路線」。原告並無在5之8號共用樓梯間設置門扇,阻礙5之8號一樓至四樓之住戶通往系爭露台。另觀諸現場照片,可知5之7號各樓層住戶與5之8號各樓層住戶所共用之樓梯間,另有樓頂平台,該樓頂平台在5之7號8樓頂(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83頁,原證13),在在足證系爭露台本非作為5之8號各樓層住戶及5之7號各樓層住戶之「消防逃生路線」之用,亦非所謂公寓大廈之「屋頂」。準此,被告抗辯:系爭露台為「開放空間」及「消防逃生路線」,系爭露台為5之8號各樓層住戶及5之7號各樓層住戶之「消防逃生路線」,為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66頁、第239頁、243頁),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④承前,系爭露臺並非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梁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亦非開放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處所。故系爭露臺之約定專用,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無涉。且觀諸卷附系爭露台現場照片,原告就系爭露台目前使用為擺放些許植物盆栽及曬衣空間(見本院卷第49頁、155至157頁、第211至213頁),與露台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無違。系爭社區就系爭露臺所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應屬有效。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露台之約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239頁、第247頁),即非可採。
3、基上,原告使用之系爭露台,符合規約第17條內容,例外不得收取償金。原告因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露台之專用權。該分管約定有效。
㈡、被告社區可否以實際使用坪數(包含使用系爭房屋隔壁之社區B棟露台),計算原告之管理費?或僅得依建物登記坪數請求?
1、依卷附105年7月8日修訂之規約第12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2項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攤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而被告自承自94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簡稱區權會)針對「約定專用部分」之坪數,是否需繳納管理費,並無區權會之決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62頁)。
2、另依卷附①90年7月以前適用之文心雕龍社區組織規約第12條管理費繳款管理記載:「一、住戶管理費繳納標準如下,以50坪為基數。50坪以上之管理費=5040元+(住戶坪數-50)20元。50坪以下之管理費=5040元-(50-住戶坪數)20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②文心雕龍大廈管理費收費辦法第四點、管理費收費標準:每戶以700元+25元實際坪數+平面停車位(每個位置200元)+機械停車位(每個位置300元=當月應繳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所稱之【住戶坪數】、【實際坪數】,解釋可能為住戶建物登記謄本(或稱權狀)所登記之實際坪數,亦有可能指住戶實際「使用」坪數,端視何種解釋結果,較符合公平原則。
3、本院認為:①觀諸系爭社區108年7月12日之108年度區權會第八案:案由
:關於計算管理費的坪數有誤差,修正誤差的坪數討論案。說明:委員會發現N年前統計管理費收費依據的坪數有些誤差。建議:經過委員會會議通過辦理,管委會為修正坪數的誤差,提供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資料給各區分所有權人,請您核對建物權狀上所載面積資料是否相符合。若有出入的,請向管理室核對更正。以上提交本年度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修正誤差,並於108年8月開始實施。決議:經會議討論表決通過,依地政機關之建物謄本上的面積計算,並於108年8月開始實施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可認實際坪數,依照社會一般通念,係指建物登記謄本上登記面積坪數。
②另觀諸系爭社區108年7月12日之108年度區權會臨時動議及
決議案第一案:關於5-5-1F及系爭房屋(5-7-5F)頂樓平台或露台的坪數使用,將此納入管理規約規範。說明:頂樓平台或露台是大家共同持分的,若有私人使用,使用者應付費。建議:全面清查社區有使用到公共空間的部分,一併討論。決議:經會議討論,交由下屆委員會討論處理(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針對系爭房屋使用系爭露台坪數之問題,108年7月12日以前,區權會或規約,並未明確規範,容有爭議。因此,方有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討論處理之問題。故解釋上,計算管理費時之實際坪數或住戶坪數,不當然包含合法專用露台之使用坪數。
③若共用部分約定專用為「合法」約定專用。則該專用部分,
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自86年3月遷入以來,已盡力維護並定期修繕系爭專用露台區域地面及圍牆,已花費數10萬元費用,從未向被告提出申請,已盡使用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見本院卷第14頁)。如仍令原告就系爭露台的使用坪數,支付用途係關於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性質之管理費【按:依照被告社區管理費收費辦法第2項,管理費用途為7點,包含「1、委任或僱佣管理服務公司之報酬。2、共同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4、管理委員會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5、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6、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及訴訟費用。7、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性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96頁)】,對約定專用人並不公平。因此,系爭露台為合法約定專用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則依公平法理,合法約定專用坪數,不應計入所謂實際坪數。管理費收費辦法所稱實際坪數,應指建物登記謄本所登記之實際坪數(包含總面積、附屬建物陽台面積、共用部分依權利範圍換算之共有持分面積),較符合公平原則。
④再者,依原證1所示資料,系爭社區共128戶(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則被告稱與原告一樣,有專用露台者,僅5之5F(即5號5樓,見本院卷第262頁)。因此,解釋管理費的實際坪數不包含專用露台坪數,不影響其他126戶,對於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收取,不致產生過大之不安定性。
⑤至於管理費收費標準,針對停車位(包含平面、機械)部分
(性質上也是共用部分約定專用),訂定停車位收費標準,係因管理費收費標準辦法另就停車位之收費,有明確約定停車位要計收管理費,此無解釋上之爭議。且使用停車位者,除面積之使用,一定程度亦有使用地下停車空間「照明」之公用電費或共用「清潔」、車台機械「保養維修」之用,支付管理費,尚屬公平。
⑥雖管委會於109年6月2日之例行會議於案由四,有針對系爭
露台的坪數為討論,並決議納入管理規約規範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28頁、第159至161頁)。然而,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針對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原則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僅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約定。尚無從由管理委員會決議系爭露台坪數是否納入管理費收取。區權會亦應自行決議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得委由管委會決議。
⑦此外,區權會之決議內容,不得構成權利濫用,否則決議無
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此為當然之理,特此敘明。
4、基上,本院認為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所稱之【住戶坪數】、【實際坪數】,應以住戶建物登記謄本(或稱權狀)所「登記」之實際坪數為準,不應包含合法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坪數。準此,因系爭露台坪數並未登記至權狀上,原告使用系爭露台的坪數,當無須支付管理費。
5、被告雖抗辯:原告王嬌曄曾擔任三任主委、三任財委、一任監委,系爭房屋歷來均按照「權狀登記坪數加實際使用系爭露台坪數」收管理費,原告亦均無異議,可認原告知悉且承認需繳納使用系爭露台之管理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96頁、第262頁)。然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係指原無債務而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認為有債務而為給付者而言。至於原無債務而誤以為有債務者,縱其誤認係出於過失或重大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①原告王嬌曄陳稱:因我在系爭社區有兩戶房子。其中一戶(按:5號2樓)坪數較小,系爭房屋坪數較大,且是樓中樓。在買賣的時候有去問管理室要繳納多少管理費,我們沒有細算。是因為那一年要調整管理費,才把全部資料重新整理過,是總幹事最先發現。那一次是總幹事提出後我們才發現有這樣的情形。社區有兩戶類似這樣的住宅,5號5樓也是這樣。他們之前也是按照露臺算進坪數去繳納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②參以社區管理費收據上,也只有寫明金額,並未列示如何計算。原告誤認系爭房屋應納管理費之坪數為103.96坪,縱係出於過失,亦非明知而非債清償,仍無該條款之適用。
㈢、原告溢繳管理費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此溢繳管理費之返還並非定期給付,收受者有一次返還之義務,自無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9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抗辯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為5年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94至195頁、第242頁),並非可採。
3、本件原告於109年6月12日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返還,經被告時效抗辯後(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告僅得請求返還自94年6月起至108年7月止溢繳之管理費。原告雖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原告主觀上知悉時起算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查,①實務見解針對民法第125條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日」,系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尚無障礙,係採「客觀判斷標準」。權利人主觀尚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②從而,原告起訴前回溯15年之前(86年3月至94年5月)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得拒絕給付。
4、基上。因系爭露台為合法約定專用部分,不計入管理費計算之坪數。計算管理費之實際坪數,應僅計算權狀登記坪數。從而,原告就94年6月至108年7月間共170個月【計算式:7+(1213)+7=170個月】,超出建物權狀登記實際坪數
20.28坪(計算式:103.96-83.68=20.28)部分,所溢繳之管理費8萬6,910元(計算式:25元20.28170=86,910),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萬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3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被告公告原證8、原證9之會議記錄,有無侵害原告名譽權?
1、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用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從社會上一般無成見且明理之大眾出發,判斷受表述者之評價是否會受貶損,並非純從受表述者之感受或其主觀理解出發。苟表述者之言詞,不足以使受表述者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即難謂有名譽權受到侵害。次按言詞表達是否侵害名譽,應予解讀,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觀全文,以免失真。解釋時,應以表述的字句出發,但表述的意義,並不專由字句加以確定,應就有爭議的表述,由語言之上下文以及表述伴隨情況加以認定。又所謂不法,若有阻卻違法事由,即不該當不法要件。而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亦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再者,言論若屬意見表達,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在事情未查明前,以原證8管委會108年9月、108年10月之會議記錄,公告原告之姓名、戶號,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第123頁、第201至202頁),並提出原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然查,①觀諸原證8108年9月、108年12月之管委會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係如實記載原告針對系爭露台收費之異議,被告主委表示超越主委權限,排入管委會議案討論,並邀請原告出席,管委會於108年8月26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管委會會議討論之內容,管委會於108年12月2日收到原告向西屯區公所申請的調解通知書,案由是「溢收管理費事件」。上開會議記錄係在陳述兩造間之事發經過,並無任何文字提及原告二人欠繳管理費之文字。②且原告聲請調解之行為,有使管委會進入訟爭之風險。被告依管理條例第36條第10款規定,公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內容,是依據法令,應無不法性。
3、原告另主張被告強行就系爭露台坪數計入管理費,且於原證11每期管理費收據上都註明欠繳。甚至以欠繳3個月為理由,以原證9之內容,連續數次公告原告名單,引發社區大多數住戶得以見聞議論,有失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查,①被告公告原證9「管理費+專款基金積欠三個月以上住戶公告」,是依據9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凡積欠三個月以上之住戶,將公布戶號、姓名、欠繳月份及金額,維護社區所有住戶權益之公平性,是依據區權會授權為之,當無不法性。②被告在原證11管理費收據上註明欠繳,此係對於管理費得收取之範圍,在法院終局判決確定前,一方之解釋,因尚非全然無憑據,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4、原告復主張:被告在原證10僅針對特定住戶張貼欠繳公告,卻隱匿其他欠繳住戶名單,毫無公平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對此,被告解釋:因於108年11月18日公告原證9之管委會會議記錄時,因原證10住戶尚未欠繳管理費達3個月,故未達公告標準,因而未公告。另108年12月26日公告時,該原證10住戶已於108年12月20日繳清管理費,於公告時間點尚無欠繳,故無列入欠繳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5、此外。被告在訴訟上攻防之言論,核屬訴訟權之行使,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及請求被告應於社區各公佈欄公告損害原告名譽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201至202頁),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6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