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苓綝相 對 人即 原 告 林麗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復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白天要照顧400 多隻貓狗,晚上還要帶貓狗到臺南夜市送養會,爰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返委任之民事訴訟,依起訴狀記載之原因事實,原告係主張:原告原與訴外人楊旭雪合意在臺中市興建狗園,後楊旭雪因故退出,被告得知後表示願意提供協助,並承諾狗園之租金、建設費用由其承擔,被告承繼使用楊旭雪原定使用之部分,並確實將犬隻送入狗園由原告代為照顧,兩造成立委任契約,但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相關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償還代墊費用等語。是依上述起訴之內容,兩造合意在臺中設立狗園,被告並將犬隻送進狗園由原告照顧,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委任契約,且契約之履行地在臺中市,即屬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之住所雖在嘉義縣,本院仍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至其他法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