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 告 林麗月訴訟代理人 許文鐘律師被 告 阮苓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委任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4,746 元,及其中新臺幣75,000元自民國109 年12月26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09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48,249 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4,74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訴外人楊旭雪合作興建狗園,因訴外人楊旭雪因故退出,被告乃與原告協議承接訴外人楊旭雪使用部分並承擔訴外人楊旭雪應支出之狗園建設等費用,與原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後被告將狗帶入狗園由原告照顧,原告因而支出水電等相關費用,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之金額即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基礎,增加請求109 年6 月至10月之租金,但就鐵工費用等部分費用不主張。訴之聲明金額維持不變,利息部分就109 年6 月至10月之租金部分請求自109 年12月12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仍維持不變(見本院卷第440 頁),其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起訴時相同之原因事實,聲明變更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7 年間欲替其收容照護之流浪犬尋找安置處所
,與訴外人楊旭雪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狗園(下稱系爭園區),各自照顧流浪犬。系爭園區區分為A 、B 、C 三區,A 、B 兩區由訴外人楊旭雪使用,C 區則由原告使用,並協議由訴外人楊旭雪向地主郭耿宏承租上開土地,簽約後原告即開始進行系爭園區整地、回填、灌漿、鐵工,及申請水電等建設工作,並在108 年1 月12日完成以上建設,詎料訴外人楊旭雪因故不願意搬進系爭園區。
㈡被告阮苓琳為嘉義社團法人台灣流浪動物救援協會(下稱救
援協會)理事長得知訴外人楊旭雪退出後,表示願意提供協助,承諾系爭園區之土地租金、建設費用均由其承擔,並於
108 年2 月25日與地主郭耿宏重新簽定租約,租期自108 年
3 月5 日起至113 年2 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被告並當場撕毀訴外人楊旭雪所簽立之土地租約,用於支付鐵工費用面額608,940 之本票,及預估用於園區其他建設費用之400,000 元本票二紙,並表示其願意承擔此部分費用。惟被告目前僅支付108 年5 月及109 年1 月至3月份,共4 個月合計60,000元之租金,及鐵工費用50,000元。
㈢被告表示承繼訴外人楊旭雪使用的A 、B 區,自108 年4 月
份起,將救援協會的流浪犬安置於系爭園區,因被告安排於園區工作的人力不足,致使原告與其他志工需一併照顧被告
A 、B 區的流浪犬,及替被告墊付園區之其他開銷( 含鐵工以外的園區建設費用、犬隻之飼養費、結紮、醫療、火葬、水電、除蚤用品等費用) 。經核算,應由被告負擔之項目計算如下:
⒈土地租約之押金及租金:270,000 元。其中土地租用押金即
二個月土地租金共30,000元,及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9年10月5 日止之土地租金共240,000 元。( 計算式:30,000元+15,000*16=270,000元) 240,000 元⒉園區建設之鐵工費用:558,940 元。原告原請求608,94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50,000元鐵工費用,餘558,940 元。
⒊圍籬施作、自來水設備、粉光工程、混凝土工程費用:432,
027 元。其中圍籬施作費用18,250元、自來水設備費用48,672元、粉光工程56,300元、混凝土工程費用308,805 元。(計算式:18,250元+48,672 元+56,300 元+308,805元=432,027元) 。
⒋犬隻醫療費用:110,580 元。自109 年3 月7 日起陸續至10
9 年4 月28日止,被告所屬犬隻之醫療費用。⒌水電費、除蚤用品費用:27,006元。其中水費係指自108 年
6 月30日起至109 年4 月27日止之犬隻飲用水24,000元,及自109 年1 月30日起至109 年3 月26日止之園區電費4,509元,及除蚤用品12,000元。惟因水、電費及除蚤用品屬全區共同使用,即使用在A 、B 、C 三區的犬隻身上,依照全區使用面積及犬隻數量的比例劃分,被告應占約三分之二,故此部分款項,被告應返還三分之二之費用即27,006元( 計算式:40,509元*2/3=27,006 元) 予原告。
⒍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398,553元。
㈣從而,被告將其流浪犬帶進系爭園區讓原告照顧,兩造間應
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縱認兩造間未存有委任關係,然本件原告所請求者,均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先行墊付使被告受有利益,原告非不得依民法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2 條、176 條、17
9 條及18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或返還。㈤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9,776 元(於最後言詞辯
論時原告計算之金額僅餘上述之1,398,553 元,但原告表示不變更聲明金額,故總金額仍維持起訴時之金額),其中10
9 年6 至10月租金部分,自109 年12月12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為了幫助原告及訴外人楊旭雪解決系爭狗園承租的問題
,承諾園區之鐵工工程款費用600,000 元由被告二年內償還,其中鐵工老闆願意自行吸收5 萬元的折扣,故鐵工工程款費用實際係550,000 元,被告業已支付50,000元之工程款,剩餘由原告代墊部分,被告願意償還原告,但按原約定二年期限內償還。系爭園區之建設均在被告承租前已經完成,後續新增的設備,原告既未告知被告,且未經過被告同意就施作,亦不在上開承諾的工程款範圍內,被告也否認有承諾承擔其他園區建設的費用,原告請求有關圍籬施作、自來水設備、粉光工程及混凝土工程費用等應無理由。
㈡被告與原告起初約定,被告負擔土地承租費用,原告負擔系
爭園區的水電費。被告並於108 年2 月25日與地主郭耿宏簽定租約當天支付30,000元押租金及第一期租金15,000元,土地承租的租金,除108 年4 月及109 年5 月租金係分別匯入原告配偶羅長安及原告本人之帳戶外,其餘係被告交給原告,再由原告轉交給地主,以現金支付,至今還欠地主郭耿宏二個月的租金,是被告雖應支付地主押租金及租金,但均有給付,原告主張為其墊付,並非事實,故原告所請求之土地租用押金、租金、園區水電費用等,應屬無理由。
㈢被告將救援協會之犬隻安置在系爭園區A 、B 區,自系爭園
區創立時起,被告持續都有聘請員工照顧狗兒,並無出於委任事務的意思,委任原告照顧、經營或與原告共同經營狗園,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園區是各自使用,各自付擔費用。原告請求被告應支出的費用,包含犬隻醫療費、除蚤用品費用等,經協會查證,受傷、生病之犬隻非屬協會救援之犬隻,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清單亦非以被告之名義開立,無法證明是用於被告的犬隻費用,原告所請應無理由。
㈣退步言,就上開費用,被告業已授權證人葉姿廷以流浪動物
救援協會名義,就系爭園區A 、B 內協會犬隻之費用向外募款,所得交與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故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又起訴請求,亦屬無據。
㈤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間欲替其收容照護之流浪犬尋找安
置處所,與訴外人楊旭雪於系爭土地上合作興建系爭園區,各自照顧流浪犬。系爭園區預計區分為A 、B 、C 三區,A、B 兩區由訴外人楊旭雪使用,C 區則由原告使用,並協議由訴外人楊旭雪向地主郭耿宏承租上開土地,簽約後原告即開始進行系爭園區整地、回填、灌漿、鐵工,及申請水電等建設工作,並在108 年1 月12日完成以上建設。詎料訴外人楊旭雪因故不願意搬進系爭園區,被告得知訴外人楊旭雪退出後,表示願意提供協助,承諾系爭園區之土地租金、鐵工費用約60萬元由其承擔,並於108 年2 月25日與地主郭耿宏重新簽定租約,租期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13 年2 月4 日止,租金每月15,000元,被告並當場撕毀訴外人楊旭雪所簽立之土地租約,用於支付鐵工費用面額608,940 元之本票。
事後被告確實有將流浪狗遷入系爭園區內之A 、B 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1、229 頁),並有联鑫工程行估價單、被告與郭耿宏簽立之系爭土地租用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楊旭雪簽立之票號602528號、金額608,
940 元、受款人及發票人均為楊旭雪、發票日108 年2 月15日之本票(下稱608 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1-49 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本件證人證詞整理如下:
⒈證人即地主郭耿宏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是系爭土地地
主,一開始是楊旭雪與原告來承租,他們說要做狗園,當時已經有簽契約,簽約的人是楊旭雪,租金一個月15,000元。
後來原告、楊旭雪與被告來找我說要換成被告承租,三個人當場改成由被告跟我簽約,原契約就作廢,但我忘記有沒有撕掉或怎麼處理。為何要換人租我不清楚。簽約有給押金,及當月租金,是原告拿給我的。之後每個月付租金,是原告拿現金給我,她會拿到我臺中住處給我,每月15,000元。錢是原告的還是被告匯給她的我不清楚。本院卷第47-50 頁照片所示契約就是最後這一次三個人來找我簽的契約。目前租金繳納到到109 年11月,不過109 年11月是被告繳的,被告
109 年10月跑來,說11月她要繳。簽約與當月租金及之後的租金一直到109 年10月都是原告拿來給我繳的,109 年11月是被告繳納的。後來我把109 年7 月至10月的租金及押金共
9 萬元還給原告,但被告也沒有來繳這些錢。被告曾向我說要拿帳號匯款給我,但我說拿現金給我就好,不要這樣麻煩,她在哪裡我過去拿就好。簽約時押租金及當月租金是否被告給的,不太確定了,但當時他們有錄音,應該以錄音為準。之後原告拿租金來的時候,是有講錢是她自己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2 頁)。
⒉證人即狗園志工康佳莉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楊旭雪之前
要在系爭土地做狗園,我幫忙募款,一開始狗園是楊旭雪與原告要一起做,當時已經做了水泥地、粉光、做水電、鐵工做鐵皮圍籬,鐵工部分60萬,是楊旭雪與鐵工老闆簽的,做建設含鐵工應該超過100 萬。其他部分即粉光、水泥地、水電是抓個大概抓40萬,我請楊旭雪寫一張本票給原告。另鐵工的部分,原告也先代墊了。這些費用是針對楊旭雪的部分而已,原告自己的部分範圍比較小,就沒有算在這個錢裡面。蓋好後,楊旭雪說不要進來狗場,並找被告來,被告說她要承接楊旭雪的部分即系爭狗園AB區,所以費用她會負責,這是去地主那邊簽約時講的。當時有錄影,被告說要承擔楊旭雪要負擔的費用,所以就把楊旭雪原本所簽的60、40萬元本票拿出來,當場撕掉了,且被告有與地主簽約要負擔承租的費用。所謂40萬元本票就是我請楊旭雪簽立的本票,即本院卷第205 頁所示本票(票號343529號、受款人楊旭雪、金額40萬元、發票人欄空白、發票日108 年2 月2 日,下稱40萬本票),因沒有寫過本票,所以只是簽個證明,代表有這個費用而已,所以才會在受款人寫楊旭雪。被告進來後,園區如果後續要建設,費用如何分攤我不清楚,當初只有說要承擔楊旭雪的部分。另608 本票就是要給鐵工的本票,是我帶鐵工老闆去與楊旭雪簽的,是他們自己簽的,我不懂本票,只是當個證據。我說被告承接楊旭雪債務,指的就是這40萬及鐵工60萬的費用,我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表示要負擔園區水電費。原證七譯文(見本院卷第197-203 頁)是108 年
2 月25日在地主辦公室的錄影,當天大致情形就如譯文內容。譯文中我說「我姐」就是原告,非親姐姐,只是一個稱呼而已。當天有把與楊旭雪舊租約當場撕毀,608 本票、40萬本票也是交給楊旭雪並當場撕毀。那時要簽約前,就有跟被告講40萬本票,結果放在家裡沒有帶,我就回去拿,回來也有對被告說這40萬元的部分,被告說協會會承擔,所以她親自把楊旭雪簽的40萬本票拿給楊旭雪撕掉等(見本院卷第
342 -347頁)。⒊證人楊旭雪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與原告原本要在系爭
土地建狗園,當時我沒有錢,因建狗場要錢,原告說她要先出,錢我再慢慢給她。建狗園花費多少我不曉得,都是原告他們找人來的,有做鐵的籬笆圍起來,地上有鋪水泥。原告沒有說花了多少,只有說錢可以讓我慢慢還她,原告叫人拿本票,壹張60萬,壹張40萬,因我不識字,我會怕不敢簽,有人就叫我簽並罵三字經強迫我簽,我簽的就是608 本票及40萬本票。60萬元是鐵工的錢,40萬元不知道是什麼錢。後來在動物醫院門口拿藥時認識被告,我有告訴被告狗園的事情很煩惱,被告說不然她去看看,然後她就幫我處理這個事情,被告說要幫我承擔鐵工的費用,40萬不知道哪來的,所以被告也沒有說要怎麼處理。40萬是否就是鋪設水泥等費用說實在我不知道。最後兩造與我一起去地主那裡簽約,有把上開2 張本票拿回來。依我的瞭解,被告沒有說她要承擔這40萬元。因鋪設水泥,我有拿6 萬給原告,在地主那裡時,有說要把這6 萬元拿回來,因為我想拿回來交給被告用在協會,我沒有跟被告說欠4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48-353頁)。
⒋證人洪梓晏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因我喜歡狗,被告當理
事長的流浪動物救援協會招募我來系爭狗園工作,工作範圍只是一些打掃,並照顧狗,薪資說照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
108 年11月開始工作,做到109 年3 月底。系爭狗園分ABC區,AB區是協會用,原告狗園用C區,我是協會請的,所以負責AB區。在那邊工作時,如果狗園會需要物資或花費,一開始是都我先墊付,領錢才會叫我拿收據給被告,被告會再算給我,但沒有準時每個月發,到最後我不做了,才把剩下的一次算給我。除了我之外,協會沒有其他人在此工作,原告常常會幫忙。狗的醫療費都是我先墊付。水是原告負責的,原告會花錢去買山泉水,飼料部分原告那邊有時會給我們,協會那邊久久會送來一次,但是過期的飼料。我有在群組對協會說我們園區需要飼料,但沒有送來,不夠的都原告給我們,協會有時會送貓罐頭來,說狗也可以吃,但也都過期的,所以原告有時會提供飼料給我們。本院卷第212-
216 頁這些就醫單據是協會的狗就醫,名為小霸王的狗是我送的,還有名為油條的狗那些我有陳報協會,但他們沒有經費,所以錢是原告先出。我剛剛說我先墊,是之前在另一家寵物醫院,後來換到上開單據的這間寵物醫院,因金額太多,我無法負擔,且油條的費用要幾十萬,所以這間的都是原告先墊款,沒有我墊款的部分。證人葉姿廷是來狗園當志工,不是正職。她是透過協會那邊知道協會在台中有狗園即系爭狗園,她要來狗園幫忙。本院卷217-219 原證十line群組台中園區連絡(13)就是台中的連絡群組,上面狗園小晏就是我。有陳報收據、狗情況、就醫情形給被告,被告有要求收據重開,把抬頭從林媽媽狗園改為協會名稱。後來因為原告沒有領薪資,還要幫我們,還要飼料、醫藥費,我要協會繳地租,都不理我,還把我踢出群組,我就不在協會工作了。系爭園區內,協會與原告的犬隻數量比例不清楚,但協會的狗比較多,多很多,陸陸續續一直進來,大概五六七十隻,A區就有四十幾隻,B區約三十幾隻。109 年3 月離職後,有當志工,在狗園期間,被告除了送狗過來狗園,只有募款的人要看,才會帶人來看狗。沒有看過被告本人帶飼料及租金交給原告。因被告沒有撥款下來,所以我跟證人葉姿廷另外成立臉書社團,就這部分的款項有募款。一開始代墊的都是原告先付,且後來她自己吸收,我們後來開始募款後,園區的狗生病就會從募款去花,但先前已經代墊的錢沒有返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361 頁)。
⒌證人葉姿廷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證稱:我在系爭狗園當義工,
沒有領薪資。我得知被告臺中園區需要幫忙,在幫原告之前我就在北中南園區當義工,後來被告帶我來原告這邊後我第一次見到原告,之後我就沒有透過被告,就直接與原告連絡過來幫忙。一開始只有幫忙掃地,環境清潔,後來我發現原告園區的狗在照護的人力上不足,有的狗沒有結扎或受傷,所以我還做上藥與帶狗看診,除了原告的狗,被告協會的狗我也幫忙。因一開始是被告介紹認識,但因有照護費用租金等都沒有進來,所以原告透過我去向被告要資金,後來我覺得不行,應該要設立自己的社團,告訴大家現在這邊的狀況去募款或募物資,園區正在跑社團法人認證的公益協會認證中,所以主要是募物資,而不提供帳號,物資都用在ABC三區的狗。被告對外說我是她的協會員工或志工,但我沒有說過我要當她們的員工或志工,且就募款的事情,被告說用協會名義募款,我都說不要,我說要用原告名義,因為我要幫原告,之前錢就沒有進來,到4 月初吵翻後,我們就自己照顧狗。狗園有分三區,AB區是協會的狗,但大家來幫忙照顧狗,都不會特別去分區,ABC三區都照顧,原告也都會幫忙打掃三區。當時證人洪梓晏是協會員工,但她一個人照顧不來,都會需要原告或志工幫忙。原告請我向被告要地租,我與被告連絡,被告跟我回覆時內容是好,或找時間送過來,但資金仍然沒有進來,我這一年來看過的就一次有傳匯款的,但只有一期的錢,當時原告早已代墊好幾個月,原告起訴請求時,也有扣除這筆。後來在這邊久了,我發現他們當初說好要負擔的建設費,被告也沒有出,我才去問原告到底有哪些費用,後來瞭解是鐵工的部分,還有水費、電費,都是三區狗使用,AB區又占多數。後來還有醫療費用,被告本來說要負擔,因收據之前開立原告園區,被告先請我去把所有AB區狗帶看診的收據拿回醫院重開,開成抬頭是協會的名義,這部分有把收據改好,但費用也沒有來。我說改抬頭的就是本院卷第212-216 頁這些收據,尤其是油條,且當下就有在群組說要帶看診,被告還問如果需要就先住院沒有關係。這些狗都是協會的狗,但收據的款項都是原告先墊,所以一開始抬頭是林媽媽狗園,後來才改成被告。協會的狗喝水、飼料都是我用林媽媽名義募到的物資,我們社團裡面的網友寄過來的。我從去年12月進來後,協會只有送過一次貓罐頭來,但園區都是狗,所以沒有用處,且都是過期的,協會有問過我們需不需要飼料,但當時有一個單位叫緊急動物救援小組,會分派飼料到需要糧食的園區,協會問的前一天,倉庫放不下,所以我在群組回復說這次先不用,但從那次後就沒有再問過第二次。除了這兩次外,全部都是我募的。募飼料還蠻順利的,原告偶爾買幾包而已,大部分都是募來的,不太需要這筆花費。水的部分一開始園區外面有水塔,原告與他先生會請埔里礦泉水的人運水過來,分給三區的狗喝,我們很節省,平常洗地用接來的溪水。我們一直有請協會裝設自來水,協會有向會員募款,但錢也沒有過來,所以到今年年中前,水利局的人來裝設自來水設備,之後就有自來水,申請費用也是原告出。水錶沒有分區,進園區就一個水錶,同壹張繳費單。園區內的狗原告的約四十幾隻,園區有一百三十幾隻,扣除後被告約八、九十隻。本院卷第383 頁清償證明書上記載「被告應給付608,940 元被告僅支付其中5 萬元,其餘款項由原告代墊,已經清償完成」等語屬實,這份是我去請联鑫工程行負責人李若芸,就是鐵工楊先生的太太蓋好章後,我親自過去拿的。本院卷第22頁收據3 是園區圍籬收據,因園區旁邊是稻田,一開始如果有狗在外面會去踐踏農作物,原告與協會有協議要做,是用在整個園區。收據29-35 中電費也是用在全區,工程跟混凝土我不確定他們廠商怎麼分,我不確定用在哪一區,除蚤用在全區。園區內AB區占約三分之二,A區很大,B區小一點。被告庭呈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85-387 頁)是我與被告對話內容,上面的葉釧是我本人,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講要把臺中園區交給我管理,我有幫原告對外募款,沒有被告協會,因為資金沒有進來,我需要幫忙原告去募款,被告問說是否以協會名義募款,我拒絕了被告兩三次,我說我要用原告名義,募物資我有說都會用在全部園區等語(見本院卷第361-370 頁)。
㈢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於108 年2 月25日成立委任契約,委任事
項為:在被告員工不能來的時候,或人力不足的時候,代管AB區及墊付相關費用云云。然由上開證人證詞,至多僅提及被告要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承租系爭土地或代替楊旭雪墊付相關建設費用,並無敘及兩造約定由原告代管AB區及墊付費用。且證人洪梓晏證稱被告請其至系爭狗園任職負責照顧狗等語,可見被告原意是要自己照顧AB區內的狗。由原證7即兩造及證人康佳莉在地主郭耿宏處商談之錄音譯文,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要將園區委託原告經營、犬隻委託原告照顧或原告應代為墊付費用等相關內容。是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定兩造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委任契約,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地租240,000元、鐵工費用558,940 元及水泥、粉光費用365,105 元:
⒈被告自認其應給付地主土地租金,且承擔楊旭雪應支付之鐵
工費用,與證人郭耿宏、康佳莉前揭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另就園區建設費用40萬元部分,被告雖否認其當時有同意承擔此一債務。然證人康佳莉證稱系爭狗園除鐵工之外,尚有鋪設水泥地、粉光等工程,預估費用40萬元,有請楊旭雪簽立40萬本票,之後被告說要承擔,就把40萬本票拿回去給楊旭雪撕毀等語。證人楊旭雪雖證稱其不知道40萬元是什麼錢,就其瞭解被告沒有要承擔此部分債務云云。然亦證稱系爭園區當時確有鋪設水泥,其不清楚40萬本票是否針對此部分債務等語。衡以鐵工費用楊旭雪需支出部分,系爭園區既然確有鋪設水泥等工程,同屬興建費用之水泥等費用楊旭雪亦需分擔,當屬合理,與證人康佳莉之證詞對照,應可認定此40萬元債務確實是因系爭園區鋪設水泥等費用應由楊旭雪分擔,證人楊旭雪證稱不清楚此40萬元是否針對水泥等費用云云,應係與原告溝通不良所致,尚難認定楊旭雪無此40萬元債務。又當初楊旭雪曾與地主郭耿宏簽立租賃契約,另簽立608 本票(鐵工費用)、40萬本票(水泥地等費用)。證人康佳莉證稱在地主郭耿宏處協調當天有把與楊旭雪舊租約當場撕毀,608 本票、40萬本票也是交給楊旭雪並當場撕毀等語,證人楊旭雪亦證稱有將上開2 紙本票取回等語,互核相符。且依原證7 現場錄影譯文,當時原告與地主郭耿宏簽立新租約後,證人康佳莉詢問鐵工費用,被告表示「我簽了我就要承擔」,康佳莉又稱另一個是水泥地等費用加起來預估40萬元等語,被告稱「這絕對有」、「如果她不過來的話這個錢就要給. . . 這個狗場花起來至少要一百多萬」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與證人康佳莉、楊旭雪所述相符。衡以租約部分係被告自身與地主簽立新租約,方取回舊租約銷毀。608 本票係因被告承諾替楊旭雪還款故取回。則同日取回之40萬本票,應該也是被告同意承擔,原告方面才願意交還本票,較為合理。足見被告確已同意承擔此水泥地等費用,被告抗辯其並未承擔此一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⒉被告與地主郭耿宏簽立租約,自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另被告
既然同意承擔楊旭雪上開債務,則楊旭雪上開債務即轉為被告之債務。而債務人所負債務,如由第三人繳納,應屬受有金錢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該第三人受有損害。苟債務人對該第三人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利,該第三人即有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7
2 號、89年台上字第52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若為被告墊付上開租金等債務,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墊付費用為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⒊就土地租金部分,證人郭耿宏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先證稱:兩
造與楊旭雪一起來簽約時,原告當場現金交付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之後又改稱:是原告或被告給我不確定,他們當時有錄影,以錄影為準等語。但原證7 譯文中並未提及交付上開款項之情形,且當時是由被告出面簽立新租約,一般而言不會在簽約時就由原告墊付,故押租金及第一個月租金共計45,000元是否由原告交付,尚難證明。又證人郭耿宏另證稱由108 年3 月至109 年10月之租金均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其把109 年7 月至10月的租金及押金共9 萬元還給原告,但被告也沒有來繳這些錢等語。且因被告並未繳款,故原告又將上開9 萬元返還郭耿宏,亦有清償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3 頁),是由108 年3 月至109 年10月之租金均係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地主郭耿宏,已可認定。原告自認其中有
4 期被告業已匯款給伊,是原告墊付之金額為240,000 元(15,000×【20-4】=240,000 ),依前揭說明,得向被告請求。被告雖抗辯其有匯款或在拿飼料去系爭狗園時將租金交付原告,故租金實際上由其支付等語。就匯款部分,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99-303 頁),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8 年4 月1 日、109 年5 月13日各匯款15,000元,但原告業已自認被告曾支付4 期款項並於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所舉匯款資料尚不足原告自行扣除之金額。另被告抗辯送飼料至園區同時交付租金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洪梓晏、葉姿廷均證稱被告之協會僅有送過1 次飼料等語,與被告抗辯每月均至園區不符,被告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每月至系爭園區交付租金與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就土地租金部分,得請求240,000 元⒋就鐵工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提出之收據2 即鐵工費用
收據(見本院卷第294 頁),僅抗辯業已給付5 萬元,且其與鐵工約定可緩期2 年清償等語。但原告提出鐵工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2頁上方收據2 )記載金額為608,940 元,原告原請求全額,但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經扣除原告給付之
5 萬元,僅請求558,940 元(見本院卷第425 頁),與被告自認之金額相符。至被告抗辯與鐵工約定緩期清償部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故鐵工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58,940 元。
⒌就水泥等其他工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包含園區圍籬施作費
用18,250元(本院卷第22頁收據3 )、自來水設備工程款17,730元及30,942元(本院卷第36-37 頁收據29、30)、粉光工程56,300元(本院卷第38頁附件收據32、33)、混凝土工程費用308,805 元(本院卷第39頁附件收據34)。然依本院前揭認定,被告同意承擔者為楊旭雪退出前應分擔之其他工程費用40萬元,而兩造於108 年2 月25日在地主郭耿宏處協商並由被告承擔楊旭雪應分擔之工程費,故在此之後所生費用顯然不是被告當時同意承擔之範圍。且依證人康佳莉所述,此40萬元為概估費用,若實際上少於40萬元,自應以實際支出費用計算。查原告上開主張中,僅有粉光工程56,300元(本院卷第38頁附件收據32、33)、混凝土工程費用308,
805 元(本院卷第39頁附件收據34)是在108 年2 月25日前所生,與證人康佳莉所稱之工程項目相符,此部分共計365,
105 元(56,300+308,805=365,105 )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其餘部分則非被告承擔債務之範圍,僅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另詳述如後。
⒍由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墊地租
240,000 元、鐵工費用558,940 元及水泥、粉光費用365,10
5 元。㈤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09,080 元及其他水電等費用71,621元: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兩造雖同在系
爭狗園內,但原告並無照顧被告犬隻之義務。而依證人洪梓晏、葉姿廷前揭證詞,被告僱請證人洪梓晏在系爭狗園工作,然被告沒有預備金在證人洪梓晏處,故犬隻生病就醫需要費用時,若證人洪梓晏無力墊支,即由原告代墊。則原告為被告管理事務即送狗就醫,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意思,就被告犬隻就醫費用自得依前揭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收據抬頭原為林媽媽狗園,之後才改成被告擔任理事長之救援協會,無法證明是用於被告的犬隻費用云云。然證人洪梓晏證稱:本院卷第212-21 6頁這些就醫單據是協會的狗就醫費用,小霸王是我送的,還有油條那些我有陳報協會,但他們沒有經費,所以錢是原告先出等語。證人葉姿廷亦證稱:醫療費用的款項都是原告先墊,所以一開始抬頭是林媽媽狗園,被告本來說要負擔,請我去把所有AB區狗帶看診的收據拿回醫院重開,開成抬頭是協會的名義,本院卷第212-216 頁之收據就是改抬頭的收據,這些狗都是協會的狗等語。兩者互核相符。且被告先前有將部分未改抬頭前的收據貼在救援協會LINE群組募款,有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 頁),與原告提出之收據對照,足見名為小霸王、黑嚕嚕、歐明、毛毛、香蕉者是被告的狗。另被告在救援協會臺中園區(即系爭狗園被告使用部分)之群組中,亦表示要將名為油條、排長的狗帶回嘉義治療(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見此2 隻狗也是被告的狗。則原告請求之本院卷第212-216 頁收據上之狗可以認定都是被告的狗,此部分費用共計109,080 元,得向被告請求。至於收據18部分並無抬頭,也沒有就醫之狗名,難以認定是否為被告的狗,此部分費用不能向被告請求。
⒊另就園區圍籬施作費用18,250元(本院卷第22頁收據3 )、
自來水設備工程款17,730元及30,942元(本院卷第36-37 頁收據29、30)、園區之水費24,000元(本院卷第24-29 頁附件收據6 至17)、電費4,509 元(本院卷第37頁附件收據31)、除蚤費用12,000元(本院卷第39頁附件收據35)部分。
證人葉姿廷證述:一開始是原告買水,原告與他先生會請埔里礦泉水的人運水過來,我們一直有請協會裝設自來水,協會有向會員募款,但錢也沒有過來,所以到109 年中前,水利局的人來裝設自來水設備,之後就有自來水申請費用也是原告出。水錶沒有分區,進園區就一個水錶,同壹張繳費單。三區狗的數量,原告的約四十幾隻,園區有一百三十幾隻,扣除後被告約八、九十隻。收據3 園區圍籬部分,園區旁邊是稻田,一開始如果有狗在外面會去踐踏農作物,原告與協會有協議要做,是用在整個園區。自來水、電、除蚤等費用係用於全區,三區面積AB區占約三分之二等語,業如前述。且被告確實曾在救援協會群組募款表示要在系爭園區裝自來水(見本院卷第208 頁),足見裝設自來水符合被告之意思,且被告既然有狗在系爭園區,則支出水電費、圍籬施作費用、除蚤費用亦屬合理,證人葉姿廷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故上開費用均係用在系爭園區之費用,但系爭園區尚有部分為原告自己使用,依證人葉姿廷前揭證述,被告使用之AB區約佔三分之二,且被告犬隻之數量大約也占全部犬隻的三分之二,故上開費用中有三分之一是原告為處理自己事務支出,其餘三分之二共71,621元(【18,250+17,730+30,942+24,000+4,509+12,000】×2/3 =71,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依無因管理規定向被告請求,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㈥被告另抗辯其業已授權證人葉姿廷以救援協會名義,就系爭
園區A 、B 內協會犬隻之費用向外募款,所得交與原告支付相關費用,故被告業已清償上開費用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85-387 頁)。查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證人葉姿廷雖向被告表示臺中園區可否交由其管理並經被告同意,但在對話中證人葉姿廷表示是要讓被告專心經營嘉義園區,不用分心臺中這邊,且之後也不要再分協會園區或原告園區,就一起守護這塊地和孩子們,這3 個月我募到的物資都是平分給ABC 三區等語。且證人葉姿廷於本院亦明確證稱其非救援協會員工,被告說要用協會名義募款其拒絕數次,因原告代墊很多費用,所以募到的款項有交給原告等語。結合證人葉姿廷在LINE對話記錄之言語,可見證人葉姿廷根本沒有要受原告委託處理募款進而清償原告的意思,所謂交由其管理,實際上就是希望將系爭園區與救援協會切割,由其等志工與原告共同處理系爭園區內的事務,故而也不願以協會名義募款,證人葉姿廷募款為其自發行為,被告抗辯其授權證人葉姿廷募款清償上開代墊款項云云,亦不足採。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債權共計1,344,746 元(240,000+558,940+365,105+109,080+71,621=1,344,746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就109 年6-10月租金共75,000元部分,原告請求自109 年12月12日起算,但此為原告墊付款項之日非催告之日,不能自此日請求,惟此部分至少於本院109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向被告表示請求,應自隔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其餘部分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 年6 月20日送達起訴狀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75 頁),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6 月2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4,746 元,及其中75,000元自109 年12月26日起,其餘部分自109 年6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勘驗108 年2 月25日現場錄影光碟以證明其並未表示承擔40萬本票部分之費用,查譯文中被告雖未直接表示承擔此部分費用,但依前揭證人證詞及被告協助楊旭雪取回40萬本票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有承擔此部分債務之意思,業如前述,故並無調查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