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陳美勲
林萬富王鄭玉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映辰律師複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被 告 姚錦全
林鍍堆林鍍堡林健隆楊智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健隆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J部分,面積依序為0.63平方公尺、3.13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健隆、楊智凱所有坐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林健隆、楊智凱應就前三項所示土地容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鋪設柏油、水泥,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林健隆、楊智凱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林健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民法787條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規定:第1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該條項修正理由明載「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屬形成之訴,本院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萬富為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原告陳美勲為同段11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鄭玉美為同段11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上開三筆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1151-1、1151-2、1151-5地號土地),系爭1151-1、1151-2、1151-5地號土地被鄰地所包圍,周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由於前開土地均係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上之房屋尚供人居住,且建築老舊,有修繕改建需求,為維護原告生命、財產安全,現通行穿越系爭同段1151-3、1150、1149、1169地號土地連接臺中市霧峰區民生路,然道路因有鐵皮圍牆阻隔,僅有約6 尺寬度(約1.8公尺),實不足供建築或消防車通過之使用。而被告姚錦全為同段11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鍍堆、林鍍堡為同段115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健隆為同段11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健隆、楊智凱為同段116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1163、1150、1149、1169地號土地),原告等人有通行被告等人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起訴請求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擇一如先位、備位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
(一)先位部分:
1、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姚錦全所有坐落系爭1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9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姚錦全應就前項所示土地容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鋪設柏油、水泥,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備位部分:
1、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所有坐落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L、M部分,面積1.57、10.9、0.6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健隆所有坐落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I 、J部分,面積0.63、3.13、33.16 、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3、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健隆、楊智凱所有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部分,面積19.31 、0.1 、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林健隆、楊智凱應就前3項所示土地容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鋪設柏油、水泥,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姚錦全部分:1163地號土地是地主向其母親借錢並設定抵押權,且地主也有積欠政府錢,後來遭政府拍賣分由伊拍定、原告當時有優先承買權,但是原告沒有承買,現在如果願意用伊當初拍定的價錢來向伊買受,伊願意賣給原告、但是原告沒有表示要向伊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林健隆部分:被告林健隆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抗辯:系爭1163地號土地本來供原告等人通行長達27年,惟土地所有人林培元向銀行借貸未還,系爭1163地號土地於104 年8 月4 日遭拍賣,原告等人本可優先承購,但其等未能買回土地,最終由被告姚錦全購買。其等現欲強行通過被告林健隆所有之系爭1169地號土地,被告林健隆不同意。其他鄰地如被告楊智凱為同段1148地號土地所有人,因其無路可通,於107 年10月18日向被告林健隆以1 坪15萬元購買系爭1169地號土地,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希望原告等人向被告林健隆協商購買土地供作道路,被告林健隆願以同價位出賣,或者將土地出租給原告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智凱部分:伊是向林健隆購買土地才能通行,伊不同意原告通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林鍍堆、林鍍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萬富為系爭1151-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4 分之1;原告陳美勲為系爭1151-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王鄭玉美為系爭1151-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1151-1、1151-2、1151-5地號土地被鄰地所包圍,周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圖1份(見109年度中司調字第1214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23頁)、系爭1151-1、1151-2、1151-5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1份(見中司調卷第29-35頁)、系爭1151-3、1163、1205、1150、1
149、1169、1199地號土地第二類謄本1份(見中司調卷第37-53頁)、系爭1151-3、1152-5、1162、1163、1164、1165、1166、1167、1168、1149、1169地號土地現況照片1份(見中司調卷第55-63頁)、衛星圖、空照圖各1份(見中司調卷第65-71頁)、系爭1163、1150、1149、1169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1 份(見中司調卷第87-93頁)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姚錦全、林健隆、楊智凱履勘現場,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準用第779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甲對乙之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先予載明。
三、就原告提出之第一方案即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經由被告姚錦全所有坐落系爭11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8.97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通聯民生路云云。查:系爭1163地號土地本為訴外人林培元所有而長期供原告前述系爭1151-1、1151-2、1151-5地號土地通行,系爭1163地號土地後於103年4月22日法院查封強制執行進行拍賣,原告等人未參與投標,而於104年8月27日由被告姚錦全經法院拍賣取得所有權,現已在土地上搭蓋水泥二層樓房供玄元宮使用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116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異動索引1份( 見本院卷第165頁)、系爭1163地號土地104年間使用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187頁)、系爭1163地號土地現在使用狀況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233-239頁)可參 。按系爭1163地號土地固曾長期供原告通行使用,惟系爭1163地號土地於104年遭拍賣時,原告未參與投標,且任由被告姚錦全在土地上搭蓋水泥二樓房供玄元宮使用至今,原告自104年起即無法通行系爭1163地號土地,原告林萬富、陳美勳於其所有之前述1151-1地號、1151-5地號土地上各蓋有二層樓房之違章建 築使用,而原告王鄭玉美所有之1151-2地號土地現供上開建物作為通道使用(見前述勘驗筆錄),是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於無法通行系爭1163地號土地後,原告仍在前述土地上生活起居並通聯至民生路,顯見原告所有之前述系爭1151-1、1151-2、1151-5地號土地,現今應已由其他土地通行至民生路無誤。又系爭1151-1、1151-2、1151-5地號土地現今係由1151-3地號土地經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J部分(面積依序為0.63平方公尺、3.13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外通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本院前述勘驗筆,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被告林健隆前向原告林萬富、被告林鍍堆、林鍍堡、訴外人林培松、林培桓、廖素英、林培慶等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38號,下稱中簡738號卷)卷宗參辦,原告林萬富、被告林鍍堆、林鍍堡等人陳稱:自56年間訴外人林培松向原地主(何進成)購地時,即言明系爭1169地號土地無條件保留6尺(即182公分)通路供其等無償使用,往後數十年系爭1169地號土地歷任所有權人並無禁止通行至今已有48年之久,且被告林健隆於102年3月8日亦就前述通行道 路(位於系爭1169地號土地範圍約4 坪半 )與原告林萬富、訴外人林培松、林培桓、林培慶、廖素英等人書立和解書同意原告林萬富等人通行等語(見中簡738號卷二第57頁),並有原告陳萬富提出之和解書、林培慶與何進成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表1份、系爭1169地號謄本影本1份、重測前後舊簿謄本影本1份(分見中簡字第738號卷二第 59-65頁)在卷可憑,顯見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於104年8月27日前除通行1163地號土地外,亦有通行系爭1150地號、1149地號1169地號部分土地無誤。且自104年8月27日以後,即未再通行系爭1163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37頁),而專通行前述系爭1150地號土地、1149地號土地、1169地號土地對外通聯,顯見原告除系爭1163地號土地外,仍有其他可替代之通行方案可為通行,且現在正通行中。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先位通行系爭1163地號土地之方案,如原告欲為通行勢必將被告姚錦全在系爭1163地號土地興建之二層樓房全部拆除,此對被告姚錦全之損失甚巨,如原告繼續通行現有之通行路線則可免去此一損失,原告就此知之甚明,參諸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1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就被告姚錦全現在設置於土地上之建物如何處分一節,未提隻字片語,縱如原告先位聲明所示,於判決後,原告仍無法通行系爭1163地號土地(蓋原告就現在設置之建物未請求拆除),顯見原告亦明知此一方案對被告姚錦全之損害過大,實非妥善之通行方案,應可認定。是原告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本院認非屬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先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有通行權存在,於無法據。
四、原告復提出備位聲明以路寬約4尺請求在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 、L、M 部分(依序面積1.57、10.9、0.6
4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H 、I 、J部分(面積依序為0.63、3.13、33.16 、3.92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
C、D 部分(面積依序19.31 、0.1 、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云云。按系爭11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而其係分割自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見中司調卷第 91頁),與系爭1151-1地號 、1151-2地號、1151-5地號土地,同樣分割自1151地號土地(見中簡738號卷一第172-186頁),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通行系爭1149號土地,惟審諸原告林萬富、陳美勳於其所有之前述1151-1地號、1151-5地號土地上各蓋有二層樓房之違章建築使用,而原告王鄭玉美所有之1151-2地號土地現供上開建物作為通道使用(見前述勘驗筆錄),且原告林萬富為求另尋對外通行至民生路之道路,早於數十年前即已通行系爭1150地號、1149地號、1169地號,且於102年間乃由訴外人廖素英、林培松、林培慶、林培桓、及原告林萬富與被告林健隆書立和解書,由被告林健隆同意廖素英五人得於系爭1169 地號寬約6尺範圍之土地上通行,更經前述中簡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63-89頁),是原告林萬富、陳美勳已在1151-1地號、1151-5地號土地上各蓋有二層樓房之違章建築使用,原告王鄭玉美所有之1151-2地號土地現供上開建物作為通道使用,其等通行系爭1150地號、1149地號、1169地號部分土地行之有年,迄今無不妥之處,原告就其等現有要再行建築一節,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是原告主張其等有再為建築,並依此情事變更,主張需將原通行道路方案加寬為約四公尺,以作為對外通行使用之必要,自無可採。按原告原有通行方案,且通行數十年而無糾紛,今無任何情事變更,原告主張擴大其通行區域,尚非妥適。是原告之備位通行方法,已逾其通行必要,並非對周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五、本院審諸原告之前述土地既為袋地,有對外通行之必要,參諸原告林萬富前與被告林健隆協議通行之寬度,及原告現今係由1151-3地號土地經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J部分(面積依序為0.63平方公尺、3.13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鋪有水泥)對外通行,於通行上並無障礙,且無其他情事變更之事實存在,實無再予擴張通行範圍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之範圍,應以現在實際通行之範圍為限,即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①就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所有坐落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
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就被告林健隆所有坐落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J部分(面積依序為0.63平方公尺、3.13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就被告林健隆、楊智凱所有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備位聲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基上,原告現在使用之通行方案即通行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J部分(面積依序為0.63平方公尺、3.13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少,應係可採行之方案。至原告主張之其他通行方案並非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要件,而不可採,且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屬形成之訴,本院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而採行前述通行方案。
七、又按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且所妨阻者,不限於通行之周圍地,即在與道路相通之公路,亦然。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就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依序為10.9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J部分(面積依序為0.63平方公尺、3.13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土地所有人即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林健隆、楊智凱應就前述通行之土地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在該土地範圍之土地通行,亦屬當然;另審酌目前社會環境,原告利用該土地範圍土地通行至公路,除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相鄰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所有坐落系爭11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 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健隆所有坐落系爭114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H 、J部分(面積依序為0.63平方公尺、3.13平方公尺、3.9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就被告林健隆、楊智凱所有坐落系爭11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19.7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林鍍堆、林鍍堡、林健隆、楊智凱應就前三項所示土地容忍原告陳美勲、林萬富、王鄭玉美鋪設柏油、水泥,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確認通行權訴訟,逕由本院依職權認定何處為適當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當事人主張通行之處所及方法不過供法院裁判時參考而已,不受其拘束,惟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姚錦全所有之系爭1163地號土地既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符,就此部分仍應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