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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潘真元

趙德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有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鄭奇文

黎雪珍李玉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有美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89條之規定,財團法人之清算程序應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另依民法第37條、第41條之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其清算之程序,除民法第1編第2節第1款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又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準此,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自應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程序,若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且董事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者,即應準用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社會局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府授社助字第1080012566號函廢止被告之設立許可,並通知被告辦理清算,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17-18頁可查,另被告係於89年6月17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同意設立,並依法向本院設立登記,董事長為鄭奇文、董事為黎雪珍、李玉盆、潘真元、趙德仁,並由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核給法人登記證書,有該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法登他字第406號變更登記卷核閱無誤。董事任期屆滿後,未辦理董事變更,且捐助章程未指定清算人,嗣後亦未選任清算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延長第3屆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故本件自應以業經辦理登記且其董事委任契約並無消滅或終止事由之第3屆董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則因利益衝突迴避而不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其餘董事鄭奇文、黎雪珍、李玉盆並無消滅或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事由,自均應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遲不進行清算,原告可能因被告清算人未履行相關義務受裁罰,則兩造間關於是否存在董事及清算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叁、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12月間,應被告董事長鄭奇文之邀約,而自己

簽署願任被告董事會董事,然自101年起迄至被告於108年1月21日,以府授社助字第1080012566號函廢止被告之設立許可止,均未重新選任董事,此嚴重違反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制度,且被告自101年迄今已名存實亡,毫無作為。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清算人攸關原告是否因未履行相關義務受裁罰,有確認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不存在。

㈡次按財團法人基金會與其董事間之關係,民法雖未如股份有

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明定依民法關於委任規定(參見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然法人事務之執行,由董事負責執行;董事就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此觀諸民法第27條之規定即明,由此可知財團法人之董事,係受法人委託為法人處理事務之人,堪認財團法人基金會與董事間之關係,原則上與民法之無償委任關係者同,而屬民法第528條所規定之委任關係;而當事人之任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亦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是董事自得隨時向財團法人基金會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一經到達公司,無須得公司之同意,委任關係即告終止。經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公司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清算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此即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告終止。

㈢再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設立時,

應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6、7款定有明文,足見財團之董事、監察人為財團設立登記時,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法定事項,嗣後董事、監察人及代表法人之董事變更,係屬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主管機關之准許,此由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文法人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係指民法第48條第1項、第61條第1項所列事項之變更登記,體系解釋上兩者應為相同處理即明。而董事及監察人係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何人出任及適任與否,悠關該財團法人及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財團法人設立許可事項之變更,自應得由被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准許始得為之。

⒈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

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倘代表被告之董事暨清算人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且並列為清算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⒉承上,兩造間董事暨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

被告董事,亦非當然之清算人,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屬有據。

二、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自民國109年1月19日起不存在。

㈡被告應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辦理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有美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心證:

一、經查,被告第3屆董事之任期始於101年10月24日,原應於104年10月24日屆滿,有第二屆101年第一次董事會議參加人員簽到名冊、第三屆101年第一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第三屆董事名冊、願任董(理)、監事同意書等可參,然從104年10月24日迄今,均無改選董事之紀錄,有101年度法登他字第406號卷可證。參酌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107年8月1日公布之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法理,及被告之捐助章程第8條約定須由本屆董事遴選社會賢達、熱心社會福利人士,提請董事會通過之意旨(本院101年度法登他字第406號變更登記卷),應認於被告合法選任第4屆董事前,第3屆董事長、董事(除另有委任關係消滅事由,例如:辭任或死亡者外)與被告董事長、董事委任關係自應繼續存在,而被告迄今未改選第4屆董事,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董事職務延長至改選第4屆董事止。

二、又被告未依法令規定及章程辦理組織運作,經臺中市政府限期改善或自行解散,迄未辦理,臺中市政府依民法第34條及臺中市審查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第13點規定予以廢止許可,有臺中市政府108年1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80012566號函(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佐,今原告於108年12月18日向本院遞狀,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作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已於109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處所,並於109年1月1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1-33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原告通知被告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翌日即109年1月19日起即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董事委任關係既自109年1月19日起不存在,原告即無依非訟事件法第88、89條、民法第37、41條規定,準用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而當然成為清算人之可能,是原告訴請確認自董事委任關係終止時起,清算人身分亦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另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雖不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倘代表被告之負責人未依規定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導致被告董事名冊仍列原告為董事,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是原告於被告不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時,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應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原告已非被告董事,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臻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