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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寬茂

曾建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航釱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凰鳴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張寶軒律師王雲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寬茂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建華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寬茂、曾建華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捌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2 人起訴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 人積欠之股利,被告則抗辯原告2 人已預支應給付之股利,且扣除後尚積欠被告借款,而對原告2 人提起反訴,請求原告2 人返還借款。經核被告提起反訴,與原告本訴均對於股利是否已核發或預支有所爭議,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2 人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寬茂、曾建華105 至107 年度股利新臺幣(下同)111 萬3238元本息,嗣於109 年6 月9 日具狀追加請求108 年度股利,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寬茂104 萬4029元本息,及給付原告曾建華104 萬4030元本息,核原告追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金額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2 人與黃凰鳴、黃鳳洲均為被告股東,出資額比例各百分之25,惟被告負責人於105 年10月6 日變更為黃凰鳴後,原告2 人自106 年起未曾領取被告應分配之盈餘、紅利,被告每年開具股利憑單卻未如實發放,為此,爰依被告章程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放如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股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寬茂104 萬4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曾建華104 萬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係於年度終了後計算盈餘,並於翌年下半年召開股東會及於該年分派完畢,是未經結算及股東會決議,如何預支股利?且原告林寬茂如仍積欠被告70萬元,被告為何還要預支股利予原告林寬茂,被告辯解實與常情有違,是原告2 人未曾向被告預支股利,僅係單純向公司借款;且股息為定額或定率分派之盈餘,紅利則是股息外增加分派之盈餘,105 年間係黃凰鳴向各股東告知有增資必要,且因被告經營良好尚有盈餘,故由被告欲發放各股東之紅利轉做資本,是增資之資金來源並非股息而係紅利;此外,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部分並非原告2 人向被告借款,而係股東分紅,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部分發放金額有所差異則是因原告2 人以此償還向被告之借款,且從附表三可看出黃凰鳴亦曾向被告借款而以相同方式清償;另原告林寬茂於106 年2 月23日之該筆借款,係因黃凰鳴表示於年後才能發放年終獎金,原告林寬茂因年關將近有用錢需求,向黃凰鳴私人借款6 萬5000元,由黃凰鳴在4 樓黃凰鳴辦公室內親自交予原告林寬茂,並約定於發放年終獎金時返還,並非向被告借款,但年後因原告與黃凰鳴交惡,黃凰鳴也未再發放年終獎金,黃凰鳴之妻王瓊梅於黃凰鳴擔任負責人後,偶爾才到公司,於106 年5 月才至被告任職,當時並非被告會計,其證述並不實在,且其於本院證述時就為何105 年後未再發放股利原因,亦與證人黃鳳洲所述不符,渠等證述相互矛盾,均不足採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105 年度應發放之股利業經原告2 人同意而用以辦理盈餘轉增資完畢,另原告林寬茂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3日止,向被告借款120 萬元,原告林寬茂至105 年9 月13日止共返還50萬元,而被告於105 年7 月1日預支股利各20萬元予全體股東,另原告曾建華於105 年11月4 日向被告借款80萬元,是於105 年12月15日為了各股東公平起見,經全體股東同意,各股東均預支股利100 萬元,後原告林寬茂於106 年1 月25日向被告借款6 萬5000元,由會計王瓊梅提領現金交予原告林寬茂,原告林寬茂並於被告追討時表示從股東紅利扣抵,是經扣抵被告應發放之股利後,原告林寬茂、曾建華尚積欠被告61萬9988元、54萬6582元,原告2 人請求發放股利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主張除與本訴所為答辯相同外,並陳稱:全體股東曾口頭決議原告2 人所預支股利逐年由被告發放股利扣回,被告如有1 年以上無盈餘可分配或現金周轉不足時,原告2 人應將尚未扣抵完之餘額於1 個月內返還被告,是反訴被告林寬茂尚積欠反訴原告61萬9988元,反訴被告曾建華尚積欠反訴原告54萬6582元尚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478 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支股利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林寬茂應給付反訴原告61萬9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二)反訴被告曾建華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6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答辯除與本訴主張、陳述相同外,並補充:反訴原告106 年1 月流水帳上年終獎金合計發放50萬1000元,核與反訴原告所提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 年1 月24日提領40萬元、106 年1 月26日轉帳10萬1000元,且均註記「年終」之紀錄相符,王瓊梅又何來6 萬5000元現金交付予反訴被告林寬茂,反訴原告事後再提出與前開紀錄不符之交易明細,實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1 月6 日設立登記,後於96年5 月18日變更登記股東為黃鳳洲、黃鳳鳴、原告林寬茂、曾建華4 人,持股比例各為百分之25,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華,自105 年10月6 日起變更為黃鳳鳴。

二、原告林寬茂於103 年12月16日、2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80萬元、40萬元,並先後於104 年5 月12日還款10萬元、104 年6月29日以減少領取股東分紅方式還款10萬元、104 年12月30日以減少領取股東分紅方式還款20萬元、105 年9 月13日還款10萬元。

三、被告於105 年11月4 日轉帳80萬元至原告曾建華配偶蔡雅婷所申設帳戶內。

四、兩造於105 年12月5 日簽立本院卷一第167 頁「航釱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五、原告林寬茂、曾建華就被告105 至108 年度股利憑單上股利金額、股利淨額,及由被告代繳之補充保費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內金額為被告於105 年至108 年度應分配予股東之盈餘。

六、本院卷二第167 至611 頁、卷三第7 至355 頁即被告97年至

105 年流水帳冊內容真正。

七、被告於96年2 月15日至105 年12月15日間流水帳冊科目記載「股東分紅」之各次時間、股東領取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份:

(一)被告流水帳冊上關於105 年7 月1 日、105 年12月15日「股東分紅」該科目之支出,是否為各該股東向被告預支股利,而得由其後各年度之股利予以抵充?

(二)原告2 人所簽立前開股東同意書內「盈額轉增資159 萬6070元」部分,是否係由全體股東105 年度(所得年度為103 至

104 年)得領取之股利轉為增資?

(三)原告林寬茂有無於106 年1 月25日向被告借款6 萬5000元?

(四)原告林寬茂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至108 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104 萬4029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曾建華請求被告支付105 年至108 年度未發放之盈餘合計104 萬4030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寬茂返還預支股利餘額共計61萬9988元,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曾建華返還預支股利餘額共計54萬6582元,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2 人主張渠等均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05 至108 年度應分配予原告2 人之盈餘詳如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一、五),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105 年應分配盈餘即各39萬9017元,業經原告2 人、黃凰鳴、黃鳳洲全體同意作為被告增資所用等情,為原告

2 人所否認,辯稱:增資過程都是黃凰鳴自行處理,增資的資金來源並非股息,而為紅利云云。查:被告此部分辯解業據其提出被告股東同意書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67 頁),原告2 人亦不爭執有簽立該份同意書(參不爭執事項四),而觀之該同意書上載稱:「本公司增加資本額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整,總資本額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增資來源為本年度分配之股東紅利壹佰伍拾玖萬陸仟零柒拾元整轉作資本,另現金增資參佰貳拾萬參仟玖佰參拾元整。」,原告2 人「盈餘轉增資金額」欄並均記載「399,017 」,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且被告現資本總額確為600 萬元,亦有被告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7頁),是被告辯稱已將105 年度應分配盈餘轉作被告增資等情,應堪採信。原告前開辯解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章程第13條雖規定被告盈餘於提繳稅款、彌補累積虧損、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同意分派股東紅利(參本院卷一第19頁),然並無任何股息發放之標準、比率,原告亦坦稱渠等無法區分何為股息、何為紅利(參本院卷四第300 頁),渠等辯稱該筆增資款項僅為紅利云云,實難憑採。

(三)而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股東領取金額均為各該股東先行預支股利等情,為原告2 人所否認,就此,被告固聲請證人王瓊梅、黃鳳洲到庭證述上情,惟證人王瓊梅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5 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行政等業務,被告以前是以匯入股東帳戶方式發放盈餘,後來因原告林寬茂有欠被告錢,原告曾建華也說要借款,伊聽黃凰鳴說大家講好用預支紅利的方式,傳票上還是記載股東分紅,讓沒借錢的股東一樣預支股利才比較好計算,至於何時扣抵多少股利,會計有記在電腦內,但沒有印出來給大家確認,且被告分配盈餘並未區分紅利或股息,會計師說因為章程沒有寫是百分之幾,所以全部都是紅利,另外105 年的紅利因已轉增資,所以股東有講說105 年7 月1 日這筆同時變成預支股利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0 至236 頁);證人黃鳳洲則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是預估可能會有多少盈餘,有用錢的需要就會先分配,伊覺得股息跟紅利是一樣的,105 年被告負責人變更為黃凰鳴後,就希望依照程序來發放,因為他們有跟公司周轉,但又討不回來,就用現有的來抵扣,就是先發放股利,把未來的盈餘先分配來解決眼前的事,以後公司有賺錢會再發,另105 年大家有講好要把盈餘拿來增資,不再發放當年度的盈餘,伊在105 年12月分配到100 萬元之後並未再獲分配,因為伊認為沒賺錢就沒分配,而黃凰鳴於105 年說被告有增資的帳務存在,這是拿未來盈餘發放的,必須用這些盈餘拿來補增資金額,105 至108 年股利憑單上股利金額就是拿去補增資金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37 至

242 頁),經核渠等前開證述,證人王瓊梅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黃凰鳴所言,非親身見聞,而證人黃鳳洲雖證稱是因為周轉的錢討不回來所以要用現有的來抵扣,但又證稱105 至

108 年股利金額都已經拿去補增資金額,渠等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已難憑採;且觀之如附表三編號3 、9 至15、

17、18所示部分,均有各股東領取金額不同之情形,被告亦坦稱其中分別有原告林寬茂以少領方式償還向被告之借款、股東以分紅作為尾牙獎金、黃凰鳴以少領方式填補無法收回廠商應收帳款之損失等情形(參本院卷四第301 頁),是依被告先前各該股東領取分紅之方式來看,如該股東與被告間有債務存在,均係以較他人少領之方式償還債務,則於黃凰鳴擔任負責人後,縱為解決原告2 人積欠被告大筆債務情事,亦得以此方式減少原告2 人所得領取分紅,豈會一方面認為股東不得向公司借款,一方面卻改以全部股東均預支股利

100 萬元即全部股東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之方式解決原告2人積欠被告債務之問題,徒增未來被告如未能獲利,無法受償之債權反自150 萬元暴增至400 萬元之風險,被告此部分辯解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於流水帳冊上紀錄與先前各次股東分紅記載方式並無不同,亦無任何特別註記,證人王瓊梅雖證稱會計均有就其後各年度抵扣製作紀錄,惟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相關資料,只表示有扣繳憑單,股東都知道等語(參本院卷四第302 頁),亦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僅為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憑採。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林寬茂向被告借款6 萬5000元部分,為原告林寬茂所否認,辯稱係向黃凰鳴借貸該筆款項等語。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林寬茂既否認與被告間有該筆6 萬5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就有交付原告林寬茂6 萬5000元及兩造間就該筆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此部分辯解,業據提出原告林寬茂簽名單據、被告流水帳冊為證(參本院卷一第67、191 頁),並聲請證人王瓊梅到庭證稱:原告林寬茂於110 年1 月24日說要向被告借6 萬元,請伊幫忙換新鈔,當時有其他員工要換新鈔,而且要發年終獎金,所以伊就整筆一次領40萬元,隔天在被告2 樓會議室拿現金給原告林寬茂,並書寫本院卷一第67頁交給原告簽名,後來因原告林寬茂過完年沒有還,伊問原告林寬茂要不要還時,原告林寬茂表示要從股利裡面抵扣,伊問黃凰鳴,黃凰鳴說那也沒辦法,伊才於106 年2 月23日登帳製作伊當庭提出的傳票,傳票的記載內容是伊告訴會計的,至於抵扣的紅利並沒有特定哪一筆,就是加註入前面的預支股利內,逐年再扣回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惟其中原告林寬茂簽名單據上除金額外,並無任何借款對象之註記,證人王瓊梅亦坦稱伊當庭提出的傳票是伊告訴會計製作依據的,足見被告所提出流水帳冊亦係依此登載,實難憑此遽認原告林寬茂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再者,被告於109 年10月21日提出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欲佐證證人王瓊梅前開證述,而該帳戶於106 年1 月24日、26日分別有提領40萬元、轉帳10萬1000元之交易紀錄,存摺上並手寫註記「年終」(參本院卷一第317 至319 頁),另觀之被告流水帳冊,被告確於

106 年1 月25日發放年終獎金金額合計50萬1000元(計算式:蔡雅婷10萬2500元+余芳兒、蔡佳芳6 萬6000元+謝孟君

9 萬2500元+張世明8 萬元+王宏文9 萬元+張韶庭7 萬元=50萬1000元,參本院卷三第365 頁),兩者互核相符,卻與證人王瓊梅所稱提領之40萬元包含交給原告林寬茂之現金

6 萬5000元等情有違,被告雖於原告質疑此情後再提出玉山銀行106 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參本院卷四第347 頁),欲證明被告尚有轉帳22萬6500元予前開員工作為年終獎金,惟除與先前主張及存摺註記不符外,亦未舉證證明該轉帳帳戶「謝易軒」與被告有何關連,自難憑採;此外,證人王瓊梅證稱其為被告會計,原告林寬茂亦陳稱先前向被告借錢都是向負責人提出,則原告林寬茂為何會向依常情並無決策權限之會計人員表達向公司借款之意,證人王瓊梅又有何權限同意原告林寬茂之借款要求而能決定提領公司款項後交付現金,是證人王瓊梅前開證述核均與卷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憑採。此外,被告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與原告林寬茂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屬無據。

(五)綜上,被告於105 至108 年度原應分配予原告2 人如附表一、二「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盈餘中,其中105 年度可領取之盈餘各39萬9017元,業經包含原告2 人之被告全體股東同意轉做被告增資所用,被告亦已辦理增資,原告2 人請求被告分配105 年度之該筆盈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未能舉證原告2 人有同意以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預支股利方式抵扣未來可分配盈餘,該2 筆款項自僅得認屬被告

105 年度之盈餘分配,是原告林寬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106 年度至108 年度「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盈餘合計65萬3416元(計算式:34萬2553元+28萬1963元+2 萬8900元=65萬3416元),原告曾建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106 年度至108 年度「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盈餘合計65萬3417元(計算式:34萬2554元+28萬1963元+2 萬8900元=65萬341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 人對被告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 人提起民事訴訟,且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9 年4 月10日(參本院卷一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林寬茂於103 至105 年向反訴原告預支股利120 萬元、借款6 萬5000元、代繳補充保費8404元,反訴被告曾建華於105 年向反訴原告預支股利120 萬元等情,就補充保費部分,業據反訴被告林寬茂於本訴減縮其請求金額如附表一105 年度「實際可領取數額」欄所示,此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而就預支股利各120 萬元(即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示部分)、借款6 萬5000元部分,本院認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情,業據前開本訴部分認定,是反訴原告再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林寬茂、曾建華返還扣抵應分配盈餘後之61萬9988元本息、54萬6582元本息,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2 人依被告章程第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寬茂65萬3416元、原告曾建華65萬341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林寬茂給付61萬9988元、反訴被告曾建華給付54萬6582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附表一:林寬茂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年度│股利總額 │股利淨額 │補充保費│實際可領取數額 │├──┼─────┼─────┼────┼────────┤│105 │43萬9996元│39萬9017元│8404元 │39萬613元 │├──┼─────┼─────┼────┼────────┤│106 │38萬5789元│34萬9922元│7369元 │34萬2553元 │├──┼─────┼─────┼────┼────────┤│107 │28萬7453元│28萬7453元│5490元 │28萬1963元 │├──┼─────┼─────┼────┼────────┤│108 │2萬9463元 │2萬9463元 │563元 │2萬8900元 │└──┴─────┴─────┴────┴────────┘附表二:曾建華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年度│股利總額 │股利淨額 │補充保費│實際可領取數額 │├──┼─────┼─────┼────┼────────┤│105 │43萬9996元│39萬9017元│8404元 │39萬613元 │├──┼─────┼─────┼────┼────────┤│106 │38萬5790元│34萬9923元│7369元 │34萬2554元 │├──┼─────┼─────┼────┼────────┤│107 │28萬7454元│28萬7454元│5490元 │28萬1963元 │├──┼─────┼─────┼────┼────────┤│108 │2萬9463元 │2萬9463元 │563元 │2萬8900元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發放時間 │黃凰鳴 │黃鳳洲 │曾建華 │林寬茂 ││號│ │領取金額│領取金額│領取金額│領取金額│├─┼────────┼────┼────┼────┼────┤│1 │96年2月15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2 │96年12月24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3 │97年7月23、24日 │13萬元 │20萬元 │27萬元 │20萬元 │├─┼────────┼────┼────┼────┼────┤│4 │98年1月19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5 │98年7月2、3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6 │99年2月8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7 │99年6月30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8 │99年12月28日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9 │100年6月28日 │5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萬元 │├─┼────────┼────┼────┼────┼────┤│10│100年12月28日 │1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1│101年6月26日 │1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2│101年12月21日 │15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13│102年6月24日 │1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4│102年12月18日 │28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15│103年6月30日 │19萬5000│19萬5000│20萬元 │20萬元 ││ │ │元 │元 │ │ │├─┼────────┼────┼────┼────┼────┤│16│103年12月26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17│104年6月29日 │30萬元 │30萬元 │30萬元 │20萬元 │├─┼────────┼────┼────┼────┼────┤│18│104年12月30日 │40萬元 │40萬元 │40萬元 │20萬元 │├─┼────────┼────┼────┼────┼────┤│19│105年7月1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20│105年12月15日 │100萬元 │100萬元 │20萬元 │30萬元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