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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張仁佩訴訟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複 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被 告 陳以軒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Firooz Pakizehkar (中譯為潘奇烈卡菲路斯或潘奇斯,下稱潘奇斯)於民國89年10月24日結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明知潘奇斯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2 年2 月23日20時22分許,在車上與潘奇斯合意性交,原告於105 年7 月間發現被告與潘奇斯間之性愛影片始知悉上情。嗣原告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32 號審理,原告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時,兩造於107 年3 月29日約定被告不得再與潘奇斯有通訊、見面、聯絡等往來關係,若有違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違約金(下稱系爭調解約款),原告因而原諒被告與潘奇斯,撤回妨害婚姻告訴。詎被告不思悔改,仍與潘奇斯為婚外情,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至108 年12月5 日前往伊朗與潘奇斯共遊,於

109 年1 月22日傳送曖昧自慰影片挑逗潘奇斯,並自109 年

1 月23日至109 年2 月7 日間,持續與潘奇斯通訊聯絡,與潘奇斯互稱honey 、love you等語,且於109 年3 月19日撥打15通電話聯絡潘奇斯。被告上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普通朋友之分際,足認被告與潘奇斯確有相當親密關係之男女私情往來,已達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或依兩造間之約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3 月29日調解成立後,被告與潘奇斯不曾再有實質接觸,僅偶有訊息往來。被告並未前往伊朗與潘奇斯出遊,被告傳送照片、影片予潘奇斯,係因潘奇斯向被告索取107 年以前所拍攝之出遊照片,被告並於傳送照片時無心誤傳被告之自拍影片;且朋友間對話有honey 、love you等語並非罕見,此僅被告與潘奇斯間之慣性用語。

另兩造於107 年3 月29日成立之系爭調解約款,已侵害被告應受憲法保障之交往自由,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縱屬有效,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一)原告與潘奇斯於89年10月24日結婚。

(二)被告前因與潘奇斯於102年2月23日20時22分許在車上為性交,涉犯相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33

3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易字第3320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中,兩造以本院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成立調解,兩造於該事件107 年3 月29日訊問時,成立系爭調解約款:被告同意不再與潘奇斯有通訊、見面、聯絡等往來關係,若有違背,為原告取得證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200 萬元違約金。故原告同意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撤回刑事告訴,兩造成立調解。

(三)被告有於109年1月22日傳送被告下半身赤裸之影片給潘奇斯。被告有於109 年1 月23日傳送被告與潘奇斯出遊之照片給潘奇斯。被告有於109 年1 月23日至109 年2 月7 日間,與潘奇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互稱:honey 、love you。被告有於109 年3 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15次電話給潘奇斯,潘奇斯未接。

(四)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調解約款並非無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前與潘奇斯於102 年2 月23日20時22分許在車上性交,涉犯相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033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易字第3320號妨害婚姻案件審理,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經移付調解;嗣兩造於

107 年3 月29日以107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成立調解,內容略以:原告就該事件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同意具狀撤回上開刑事告訴等語;兩造並於同日在本院司法事務官前,當場約定:「相對人(即被告)同意不再與潘奇斯有通訊、見面、聯絡等往來關係,若有違背,為聲請人(即原告)取得證據,相對人(即被告)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00 萬元違約金」,而成立系爭調解約款等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報到單、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起訴書、調解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2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及調解案卷查核屬實。審酌兩造訂立系爭調解約款之真意,乃在使被告不得再與潘奇斯來往,避免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以維護原告與潘奇斯間之夫妻生活圓滿,難認有何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且被告自願不再與已婚之潘奇斯來往,系爭調解約款亦非限制被告全然不得與任何人接觸,亦無何侵害被告交往自由或基本人權之情。被告執此主張系爭調解約款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是兩造既在自由意志下成立系爭調解約款,且系爭調解約款亦非無效,兩造即應受系爭調解約款之拘束。

(二)被告與潘奇斯間有不正當之男女交往,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違反系爭調解約款,原告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

1.查被告知悉潘奇斯為有配偶之人,其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約款後,仍於109 年1 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己下半身赤裸之影片予潘奇斯,再於109 年1 月23日傳送被告與潘奇斯出遊之照片予潘奇斯;且被告於109 年1 月23日至109 年

2 月7 日之期間,與潘奇斯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等2 人互向對方傳訊:honey 、love you等語;被告並於109 年3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15次電話給潘奇斯而未獲接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至167 、33至53頁),足見被告於109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仍與潘奇斯有通訊之聯絡往來。且觀之上開被告傳送予潘奇斯之影片截圖,可見被告下半身赤裸,一手撫摸自己下體、一手放嘴唇(見本院卷第33至41、145至147 頁),確有挑逗、色誘之意;再參酌被告與潘奇斯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與潘奇斯互傳honey 、love you等文字訊息及諸多愛心貼圖(見本院卷第49至53、153 至165 頁),依社會通念,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分際,足以破壞原告與潘奇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已違反系爭調解約款。

2.被告雖抗辯其係在傳送照片時誤傳上開赤裸私密影片云云;然從上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先於109 年1 月22日傳送上開私密影片,才於翌日傳送照片,並非同一時間傳送,已難認被告係在傳送照片時誤傳上開私密影片。況被告果若誤傳上開私密影片,依Line功能,被告當可在一定時間內收回誤傳之影片,且衡情被告應會向潘奇斯表示影片乃係誤傳,然從上開通訊紀錄可知,被告不僅均未為之,復與潘奇斯有諸多honey 、love you之對話,顯與一般人誤傳自己赤裸私密影片予他人後之反應不同,難認被告上開抗辯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27日至108 年12月5 日前往伊朗與潘奇斯共遊等語,雖依本院調閱之入出境紀錄,可見被告於108年11月27日出境、108 年12月5 日入境,潘奇斯於108 年9月17日出境、108 年12月19日入境(見本院卷第101 、103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及潘奇斯於108 年11月27日至108年12月5 日之期間均不在國內,尚不足以推論其等2 人於上開期間有在伊朗同遊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憑,則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從而,被告於107 年3 月29日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約款後,仍與潘奇斯有不正當之男女往來,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並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約款無疑,則原告依系爭調解約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以系爭調解約款約定被告違反義務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 萬元,本件原告固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然審之被告違反系爭條解約款所侵害者乃原告之配偶權,而本件被告係於109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3 個月期間與潘奇斯有通訊聯絡及男女不正當往來,時間非長;且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足認定被告與潘奇斯除以網路或電話通訊往來外,尚有實際會面交往,被告違反義務情節尚非重大。是以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手段、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參酌原告之經濟能力高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09 、183 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應酌減為80萬元。

4.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係以同一目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為裁判。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因配偶權受侵害之慰撫金數額,並未超過上開違約金應准許之金額,則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訴訟標的部分,已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調解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8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部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