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 告 邱稟程被 告 邱豐慶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被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清償一0八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陸仟零玖拾肆元及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共計新臺幣捌仟零玖拾肆元。
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此項車籍移轉登記應向臺中區監理所為之,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清償民國108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6094元及逾期罰鍰1500元,共計7594元,後擴張聲明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8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094元及逾期罰鍰2000元,共計8094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聲明第4 項請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2萬5800 元,依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2萬6300元,原告更正聲明第4項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2萬6300元,核屬聲明之更正,不涉及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堂哥,於103 年間原告受被告請託,由原告出
名登記為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車主及擔任汽車貸款之借款人。系爭車輛係由被告自行管理、使用、收益,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自108年3月間即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移轉,被告均表示會辦理卻遲未辦理,致原告一直收到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罰單等,近日又接獲警察通知系爭車輛涉及竊盜案件,請原告至警局到案說明,原告無奈,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委任契約及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將系爭車輛之車主回復登記為被告。
㈡原告因被告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緩、交通違規罰緩、
交通違規罰金,而負擔債務,此應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爰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或代償此部分款項:
1.牌照稅部分:被告未繳納牌照稅,致原告遭追償,已遭強制執行扣款1萬7816元及1萬9641元,共計為3萬7457 元,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此部分費用。
2.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8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094元及罰緩2000元,共計為8094元,應由被告代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清償。
3.交通違規罰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107年5月9日起至108年
5 月21日止之期間,因超速、未繳過路費、違規超車、闖紅燈、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等事由,遭裁罰金額共計為2萬6300元,應由被告代原告向臺中交通事件裁決所清償。
㈢訴之聲明:⑴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
過戶登記與被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094元及罰鍰2000 元,共計8094元。⑷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2萬63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摺節本、汽車燃料費查詢資料及罰鍰查詢資料為證(見卷第19-29 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依上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 項定有明文。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參照),出名人亦應得請求借名人偕同辦理借名登記財產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查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牌照稅,致原告遭追償強制執行扣款1萬7816元及1萬9641元,共計為3萬7457 元,此為原告因借名契約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代繳牌照稅3萬7457元,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系爭車輛108年汽車燃料使用費6094元及罰緩2000元,且因違規遭裁罰如附表金額共計2萬6300元等情,並有臺中區監理所109年4月7日中監車字第1090081032號函附資料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4月8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90023861號函附資料在卷可佐(見卷第43-55 頁),此為原告因借名契約負擔之必要債務,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8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094元及罰鍰2000元,共計8094元,及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2萬6300 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9年4月1 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卷第4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向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與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代原告向臺中區監理所清償10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6094元及罰鍰2000元,共計8094元,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違規罰緩共計2萬6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違規日 │事由 │罰鍰 ││ │ │(新臺幣) │├───────┼────────────┼─────┤│107年5月9日 │汽車行經快速公路行車速度│4500元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 │里以內 │ │├───────┼────────────┼─────┤│107年10月3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00元 ││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 │內 │ │├───────┼────────────┼─────┤│107年10月29日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經催繳不│300元 ││ │依規定繳費 │ │├───────┼────────────┼─────┤│107年11月25日 │汽車行經快速公路行車速度│4500元 ││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 ││ │里以內 │ │├───────┼────────────┼─────┤│107年12月22日 │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1500元 ││ │車 │ │├───────┼────────────┼─────┤│108年1月17日 │駕車行經光燈號誌管制之交│4000元 ││ │岔路口闖紅燈 │ │├───────┼────────────┼─────┤│108年2月26日 │駕車行經光燈號誌管制之交│4000元 ││ │岔路口闖紅燈 │ │├───────┼────────────┼─────┤│108年3月13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000元 ││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以│ ││ │內 │ │├───────┼────────────┼─────┤│108年5月21日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1200元 │├───────┼────────────┼─────┤│108年11月12日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2300元 ││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 ││ │40公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