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1號原 告 張賢吉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被 告 張李淑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戴君豪律師兼上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李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李淑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美智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張李淑負擔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玖元,被告張美智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李淑、張美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陸佰肆拾肆元、新台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故依起訴時之情事法院有管轄權者,縱令以後定管轄之情事有變更,該法院亦不失其管轄權。原告起訴時原列大展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為共同被告,而大展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台中市豐原區,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嗣後當事人雖有變更,然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事件之管轄權不因原告事後對大展公司撤回起訴或變更聲明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大展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張李淑應返還原告新台幣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大展公司之訴訟,且對被告張李淑請求再給付661800元,經被告大展公司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5頁)。又原告於109年9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一、被告張李淑應返還原告6618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不變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27頁),有該日民事變更暨減縮聲明狀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揭更正請求,對被告大展公司撤回起訴已發生效力,而對於被告張李淑之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並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徵得被告2人同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與被告張李淑、張美智及訴外人張青雲、張美惠等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德治之繼承人,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其遺留財產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案)判決分割後,嗣因兩造對另案判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2、另案判決關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瑞安街房屋)之租金收入,係由被告張李淑收取,就瑞安街房屋之租金收入僅列計至103年6月30日止;而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西安街房屋,合稱系爭2處房屋)之租金收入,亦係由被告張李淑收取,西安街房屋之租金收入亦僅列計至103年9月30日止。
3、原告主張就系爭2處房屋租金收入數額計算如下:
(1)瑞安街房屋租金收入:原告係請求瑞安街房屋自103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共990000元,應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張李淑抗辯稱原告所收王天惠租金僅75000元,包括104年2月至104年3月之2個月租金共30000元,及因王天惠違約未付104年4月至104年6月共3個月租金45000元,係透過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後,王天惠始給付,合計收取租金75000元(計算式:30000+45000=75000),並非被告張李淑抗辯之120000元。而被告張李淑嗣後已將王天惠重複給付租金75000元返還予王天惠,故被告張李淑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期間實收租金應係28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285000),並非先前抗辯之165000元,是被告張李淑於103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期間,就瑞安街房屋實際租金收入合計789000元(計算式:285000+504000=789000)。
(2)西安街房屋租金收入:原告請求西安街房屋自103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收入共252萬元(計算式:63×40000=0000000),應按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張李淑自承該期間租金收入為252萬元無訛,惟抗辯稱於101年至108年間有關張德治遺產有多筆費用發生,合計約282萬7849元,因無收入,僅能以系爭2處房屋租金扣抵云云,則屬無據。因有關張德治遺產所產生之處理或必要費用,已於另案判決就張德治之遺產予以認列費用及扣抵完畢,金額345萬9167元(參見鈞院卷第1宗第25頁第9-13行及第37頁判決書附表3編號第46項),被告張李淑再為重複抵扣抗辯,不足採。
4、被告張李淑就系爭2處房屋之租金收入,合計330萬9000元(計算式:789000+0000000=0000000),以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比例計算,自得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不當得利金額661800元(計算式:0000000÷5=661800)。
5、又另案判決有關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金額固列計為902941元,惟其中已有3筆金額依序為290000元、200000元、411000元,合計901000元,遭被告張美智於張德治死亡翌日即100年12月2日以偽造文書方式領走(參見原證4-6),迄未補回,被告張美智雖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3號就被告張美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34號提起公訴,復經鈞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張美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上開由被告張美智於張德治死亡翌日領走之3筆金額,其中290000元及200000元,合計490000元係提領現金,應由被告張美智對全體繼承人按遺產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各5分之1返還不當得利,其金額為98000元(計算式:490000×1/5=98000)。至被告張美智提領另1筆金額411000元,係匯款至被告張李淑帳戶內(參見原證7),應屬被告張李淑之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另案判決後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82200元(計算式:411000×1/5=82200)。
6、被告2人取得上開金額,均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不當利益,原告本於遺產分割後共有人身分,對於可分之共有債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各自返還相當於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7、並聲明:(1)被告張李淑應返還原告661800元,及自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李淑應返還原告8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張美智應返還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張李淑雖抗辯稱其乃系爭2處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其遺產已經另案判決分割完畢,詎被告張李淑空言主張張德治遺產之系爭2處房屋並非全屬張德治之遺產,被告張李淑應係實際所有權人,不僅無據,且明顯悖於鈞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難採信。
2、有關張德治喪葬費用皆於另案判決採列在案,並已從張德治遺產予以優先分配,被告張美智抗辯稱其提領200000元及290000元皆係用於張德治之喪葬費用,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應不足憑信。
3、原告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國稅局)109年8月25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90105009號函(下稱109年8月25日函)檢送大展公司103年至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及被告張李淑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資料,均無意見。
4、原告對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地稅分局)109年8月2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92615280號函(下稱109年8月26日函)檢送系爭2處房屋稅籍紀錄表及101年至108年期房屋稅、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資料,均無意見。
5、原告對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下稱台北國稅局)109年8月27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1090957602號函(下稱109年8月27日函)檢送被告張李淑104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均無意見。
6、原告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1月17日法大字第109140229號函(下稱109年11月17日函)檢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資料內容,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淑乃系爭2處房屋租金收入取得人,惟系爭2處房屋並非全屬張德治之遺產,被告張李淑應係實際所有權人:
1、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1至3樓房屋自49年起即為被告張李淑所有,自79年4月1日起至84年3月止每月租金為40000元,合計約240萬元,自84年4月起至88年7月止每月租金為66000元,合計約396萬元,自88年8月1日起至98年9月止每月租金為140000元,合計約1680萬元,故上開房屋自79年4月1日起至98年9月止租金為2316萬元,而被告張李淑曾分別於99年2月9日、99年2月12日、99年9月2日給張德治各3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合計100萬元。是系爭2處房屋租金及被告張李淑給付張德治之100萬元,合計2416萬0000元。又張德治名下之存款及財產,包括系爭2處房屋及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巷○○號等不動產,大部分係來自被告張李淑上開房屋租金及娘家資產所購買而為全體繼承人所認同,且原告「呷水果拜樹頭」E-MAIL(參見被證7)亦可證明原告也認同,並非皆係張德治個人所有之財產。被告張李淑於67年間出售娘家土地購買瑞安街房屋坐落之822之10地號土地,始有瑞安街房屋之租金收入。是系爭2處房屋並非全屬張德治之遺產,被告張李淑應係實際所有權人,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李淑應將相當於租金收入5分之1金額返還予原告,於法未合。
2、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淑於103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瑞安街房屋實收租金285000元,並非165000元,總計被告張李淑於103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期間就瑞安街房屋實際租金收入,合計789000元云云。惟查:
(1)瑞安街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係出租予訴外人王天惠及黃老師,每月租金30000元,合計360000元。惟原告於103年6月間未經多數繼承人同意,私自將瑞安街房屋出租予王天惠,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此有被證1即原告與王天惠於103年6月22日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又王天惠於103年8月29日曾給付瑞安街房屋103年7~9月共3個月租金45000元予原告,此有被證11即王天惠於104年2月13日親簽文件可證;另王天惠亦曾給付104年2月及104年3月租金合計30000元予原告,原告已表示確有收取,此有被證2即原告及王天惠於104年2月5日親簽收據可憑。原告另依鈞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126號小額民事判決向王天惠受領104年4月至104年6月之租金45000元,原告亦已表示有收取(參見被證3);以上合計120000元,並非原告主張僅收75000元。
(2)被告張李淑知悉王天惠簽立被證11文件後,乃於104年3月間開立被證4面額各30000元及45000元,合計75000元之支票2紙給付王天惠已支付原告之租金。
(3)是瑞安街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期間之租金收入,僅16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5000),並非原告主張之285000元。又瑞安街房屋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並未出租,此部分原告已不爭執。
(4)又瑞安街房屋於104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係出租予訴外人王文玲,每月租金12000元,合計576000元,惟尚有6個月租金屆期未收,故前述期間之租金收入僅504000元;另瑞安街房屋於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並未出租;以上各節原告均已表示無意見。
(5)綜上,瑞安街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收入,合計為669000元(計算式:165000+504000=669000),並非原告主張789000元。
3、西安街房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係出租予訴外人游小蛆,每月租金40000元,合計252萬元。
(二)原告雖主張有關張德治遺產而發生之處理或必要費用,已在鈞院另案判決內就張德治之遺產予以認列費用及扣抵完畢,金額為345萬9167元,被告2人不得再重複抵扣云云。
惟被告2人否認,並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係於109年3月24日起訴,租金請求權時效是5年,故原告主張租金請求權如逾越5年消滅時效期間,即不得請求。是西安街房屋租金,原告僅得請求104年3月23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租金,不得請求主張103年10月1日至104年3月22日之租金,且西安街房屋每月租金40000元,並非每月實際收取40000元,尚須扣除租賃稅金4000元、二代健保764元,故每月實收35236元,此有109年至110年租賃扣繳表(參見被證24)可憑。
2、被告2人曾稱於101年至108年間,張德治之遺產有發生多筆費用,例如:房屋稅、地價稅、租稅、二代健保、清潔費、水電費、瓦斯費、前置費用、修繕費、遺產稅、遺產整地費用、代書費、遺產規費等費用共計286萬2740元。
因張德治遺產僅有水、電費、修繕等雜費支出,沒有收入,惟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係採統收統付方式,上開張德治遺產所產生水、電費、修繕等雜費之支出,仍應列入張德治之遺產管理費用,應予扣除,而實際係以系爭2處房屋之租金收入扣抵。
3、被告張美智於張德治過世後,在未違背張德治生前意願,始從張德治名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提領200000元及290000元,皆用以購買張德治之塔位及舉辦法事等喪葬費用,故原告並未受有原告主張之98000元利益。又被告張美智曾支出張德治之喪葬住宿費用38183元(參見被證5)、遺產公證費用41500元(參見被證6)、交通費用、出租瑞安街房屋仲介費用12000元,亦曾於100年12月2日存入張德治存摺帳戶12000元,合計103683元。另被告張美智原居住在美國,為協助張德治處理系爭2處房屋租賃事宜,往返臺灣及美國2地,因而支出機票、車資、住宿費用及全體繼承人應給付之管理報酬等,應已超過原告主張之98000元,原告無權向被告張美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98000元。
4、張德治死亡後,對於張德治遺產所生對外之負債及費用等,皆由被告張李淑支付(惟張德治遺產之遺產稅及張德治之喪葬費用,被告2人皆有支付),其他繼承人從未支付任何費用,縱令被告2人支付張德治之遺產稅或處理張德治遺產之相關業務之代書,亦曾催促張德治之繼承人即原告、張青雲、張美惠等人支付遺產稅,原告、張青雲、張美惠等人仍未為支付。是被告2人因管理張德治遺產所生之費用,縱使未經另案判決法院認定之遺產管理費用,因係實際已發生之費用,皆應列入張德治之遺產管理費用,並均應予扣除,故原告主張上揭遺產管理費用限於必要費用,且須在另案判決法院審理時即應提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2人於101年至108年間支付張德治遺產相關費用共計282萬7849元,爰補充說明各項費用明細及證據如下:
1、西安街房屋房屋稅:101年3447元、102年3360元、103年3272元、104年3408元、105年3318元、106年3329元、107年3137元、108年3137元,合計26408元,有被證15即豐原地稅分局全期房屋繳納證明書可憑。
2、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包括西安街房屋基地)地價稅:101年56062元、102年60290元、103年60290元、104年60290元、105年57105元、106年57105元、107年41023元、108年41023元,合計433188元,有被證16即豐原地稅分局101~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憑。
3、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包括瑞安街房屋基地)地價稅:101年11856元、102年12498元、103年12498元、104年12498元。105年起地價稅○○○區○○段○○○○○○○號等17筆地號土地,105年21214元、106年21214元、107年17591元、108年17591元,合計126960元,有被證17即豐原地稅分局101~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憑。
4、被告張美智於100年12月支出喪葬住宿費用為38183元,有被證5即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可憑。
5、100年12月11日支出遺產公證費用41500元(被告張李淑名義15500元、被告張美智名義26000元),有被證6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收據2紙可憑。
6、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村○○○○00號1樓、苗栗縣○○鄉○○○村○○○○00號2樓等房地,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支出電費,合計111548元,有被證8即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可憑。
7、坐落苗栗縣○○鄉○○○村○○○○00地號土地,自101年3月起至108年11月止;苗栗縣○○鄉○○○村○○○○00地號土地,自101年3月起至109年5月止,水費33743元,有被證9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可憑。
8、被告張美智曾支出張德治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費用7780元(參見被證10),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又上揭手機門號因綁約,除非繳違約金,否則無法辦停,且張德治死亡後,仍有張德治生前僱用管理山上事務之人即「辛宗樺」會撥打上揭手機門號聯絡事情。
9、辛宗樺受張德治僱用管理山上事務,被告張美智於101年3月18日墊付管理費用130000元,有被證12即辛宗樺手寫字據可憑。另支出訴外人即綽號阿妹臨時工費用13800元(此部分未提出證據)。
10、被告2人於109年8月24日支付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15萬4756元,又於109年9月11日支付張德治遺產稅404040元,有被證13即中區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豐原地稅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紙可憑。
11、瑞安街房屋油漆費用34000元,有被證18即正凱五金商行104年9月24日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可憑。
12、瑞安街房屋整樹費用5000元、台中市○○區○○路○○○巷○○號椰樹切除費用10000元,有被證19即訴外人王義友101年3月16日手寫收據可憑。
13、瑞安街房屋牆壁防水工程費用75000元,有被證20即訴外人永久防水工程行鄭光判於107年1月12日手寫單據1紙可憑。
14、瑞安街房屋清潔費用,自101年起至108年止每年均支出1128元,合計9024元,有被證21即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可憑。
15、張德治遺產過戶申請農戶證明、填土、挖土、整地費用為88000元(填土費用原為85600元,議價後為70000元),有被證22即訴外人銘義工程行102年3月8日估價單、詹代書路面填土費用明細可證。
16、101年10月間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等費用66007元,及於102年1月間委託代書辦理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費用30000元,有被證23即銘成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及黃振國開立收據各1紙可憑。
17、小計:280萬8937元(計算式:26408+433188+126960+38183+41500+111548+33743+7780+130000+13800+404040+0000000+34000+15000+750000+9024+88000+70000+66007+30000=0000000)。原告既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揭費用亦應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負擔並扣抵。
(四)被告2人對豐原國稅局109年8月25日函、豐原地稅分局109年8月26日函、台北國稅局109年8月27函等內容,均無意見。
(五)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1月17日函內容與被告張美智曾先後向台灣大哥大公司2家門市查詢所得結果不同,門市人員均表示門號合約到期才能終止,且張德治死亡後仍有諸多遺產管理及廠商配合等事務待處理,該門號於當時亦不適合終止。
(六)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及張青雲、張美惠等5人均為張德治之繼承人,而張德治於100年12月1日死亡,其遺產分割前經本院以另案判決確定。又另案判決就瑞安街房屋租金收入列計至103年6月30日止,就西安街房屋租金收入列計至103年9月30日止,系爭2處房屋租金均係由被告張李淑收取。
(二)西安街房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每月40000元,合計252萬元(尚未扣除租賃所得稅、二代健保等相關費用)。
(三)被告張美智曾於張德治死亡翌日即100年12月2日提領張德治名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款,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179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693號就被告張美智部分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534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被告張美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
(四)兩造對豐原國稅局109年8月25日函內容無意見。
(五)兩造對豐原地稅分局109年8月26日函內容無意見。
(六)兩造對台北國稅局109年8月27日函內容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2處房屋是否屬於張德治之遺產?
(二)系爭2處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數額為何?
(三)另案判決確定後,被告抗辯稱管理張德治遺產衍生之稅捐及費用等,得否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抵扣)?
(四)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所受利益661800元及82200元,是否可採?
(五)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美智返還所受利益98000元,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民事裁判意旨)。
被告張李淑在本件訴訟雖抗辯稱其為系爭2處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請求系爭2處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分割遺產訴訟之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德治所遺如附表3所示遺產,應依附表3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而另案確定判決附表3編號37即西安街房屋、編號38即瑞安街房屋,可見系爭2處房屋確屬張德治之遺產,並在另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載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民事裁判意旨,此項認定即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對兩造具有拘束力,被告張李淑在本件訴訟自不得就系爭2處房屋是否屬於張德治之遺產再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反於另案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故被告張李淑此部分抗辯違反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於法不合,要為本院所不採。
(二)關於系爭2處房屋租金收入部分:
1、關於瑞安街房屋租金收入部分:
(1)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設有規定。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以返還義務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前提要件;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固主張另案確定判決就瑞安街房屋租金收入列計至103年6月30日止,而瑞安街房屋租金係由被告張李淑收取,乃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並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計算乙節,惟為被告張李淑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就被告張李淑所為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抗辯部分,原告雖主張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請求給付租金云云。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知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為5年,而非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15年,另原告係於109年3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瑞安街房屋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被告張李淑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得請求瑞安街房屋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9年3月24日回溯5年即自104年3月25日起算,方為適法,故原告請求瑞安街房屋104年3月24日以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顯然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依前揭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李淑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得請求瑞安街房屋相當於租金收益之不當得利期間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逾此期間之請求,不應准許。
(2)另被告張李淑抗辯稱瑞安街房屋於104年7月1日至104年10月31日、108年1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等期間並未出租;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係出租予王天惠及黃老師,每月租金30000元;104年11月1日至108年11月30日係出租予王文玲,每月租金12000元,合計576000元,惟尚有6個月租金屆期未收,實際收取租金504000元等情,亦為原告不爭執,則瑞安街房屋自104年3月25日以後實際出租期間應為104年3月25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30000元)、104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2000元),被告張李淑應收取租金數額為600774元【計算式:(30000×3)+(30000×7/31)+504000=6007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被告張李淑又抗辯稱原告曾於103年6月間私自將瑞安街房屋出租予王天惠,租賃期間自103年7月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5000元,而王天惠於103年8月29日曾給付103年7~9月共3個月租金45000元予原告;另曾給付104年2月及104年3月租金合計30000元予原告;原告亦曾依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126號小額民事判決向王天惠受領104年4月至104年6月租金共45000元,合計120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被證1即房屋租賃契約書、被證2即原告書立104年2月5日收據、被證3即本院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小字第126號小額民事判決及被證11即王天惠書立字據各1紙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49~169、285頁)。原告則否認曾自王天惠處受領租金120000元,固主張僅受領75000元(包括104年2、3月租金共30000元,及104年4~6月共3個月租金45000元,合計75000元)乙節,然依上揭被證11即王天惠書立字據所示,原告既另外自王天惠處受領103年7~9月共3個月租金45000元,則原告受領瑞安街房屋租金數額應為120000元(計算式:75000+45000=120000),而非原告主張之75000元,故被告張李淑受領瑞安街房屋租金應減為480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480774)。另被告張李淑知悉王天惠簽立被證11字據後,乃於104年3月5日簽發被證4即被告張美智名義、面額各30000元及45000元,合計75000元之支票2紙給付王天惠已支付原告之租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1頁),是被告張李淑受領瑞安街房屋租金應再減為4057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5774)。
2、關於西安街房屋租金收入部分:原告主張西安街房屋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收入,每月40000元,合計252萬元乙節,被告張李淑固不爭執上揭租約期間及租金每月40000元之事實,惟抗辯稱扣除租賃所得稅4000元、二代健保764元,每月實收35236元等語。本院認為租賃所得稅係依租金數額10%扣繳,其金額為每月4000元(計算式:40000×10%=4000),而二代健保補充保費於110年1月1日以前係依租金數額
1.91%扣繳,其金額為每月764元(計算式:40000×1.91%=764),故被告張李淑抗辯稱西安街房屋租金每月實收為352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35236),即無不合,堪以採信。又依前述,被告張李淑就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收益不當得利部分既為時效抗辯,且該時效抗辯為可採,則原告得請求返還瑞安街房屋相當於租金收益不當得利之期間應為自104年3月25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該期間為57個月又7天,被告張李淑實際受領西安街房屋租金應為201萬6409元【計算式:(35236×57)+(35236×7/31)=0000000】,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委無可取。
3、依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即系爭2處房屋於上揭期間之租金收益合計為242萬2183元(計算式:
405774+0000000=0000000),倘依原告主張以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其金額為484437元(計算式:0000000÷5=484437)。
(三)原告分別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張美智返還所利益82220元、98000元部分,均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張美智於張德治死亡翌日即100年12月2日未經張德治全體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張德治遺產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提領3筆依序為290000元、200000元、411000元,合計901000元,其中2筆即290000元及200000元,合計490000元係提領現金,另1筆411000元係匯款至被告張李淑帳戶內,而被告張美智上揭提領款項之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判處罪刑,被告張美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各情,已據其提出原證4即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提款憑條3紙、原證7即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53~66頁)。雖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前述,被告張美智上揭以偽造文書方式提領屬於張德治遺產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款項(參見另案判決附表3編號44),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被告張美智有罪確定,且上揭3筆款項之流向復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美智取得490000元,被告張李淑取得411000元在案,此對張德治之其他繼承人(被告2人除外)而言,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張德治之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甚明。至被告2人抗辯稱上開提領款項係使用於張德治之喪葬費用及辦理法會等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2人自應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其等2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即難遽信為真正。從而,被告張李淑、張美智既分別受有前揭411000元、490000元之不當利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張美智等2人返還所受利益,以原告應有部分5分之1計算,其金額依序為82200元(計算式:411000÷5=82200)、98000元(計算式:490000÷5=98000),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被告2人抗辯其等為管理張德治遺產衍生之稅捐及費用等,是否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抵扣),茲分別說明如次:
1、又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被告2人所為抵銷抗辯,僅需被告2人對原告具有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於該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乃屬法院審理判斷之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管理張德治遺產而衍生之費用應在分割遺產訴訟提出,或另行起訴請求,而不得在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云云,即與前揭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民事裁判意旨不符,即無可採。另依前述,兩造間曾就張德治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在另案訴訟審理時亦已就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等費用認列345萬9167元在案,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另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而另案判決既經確定,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且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既判力範圍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但該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亦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再行主張,故另案確定判決係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7頁),則於108年3月4日(含)以前已發生之事實,被告2人若有「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在本件訴訟再行提出,方為適法。
2、另被告2人抗辯其等為管理張德治遺產而支出下列稅捐及費用部分:
(1)被告2人抗辯稱西安街房屋之房屋稅即101年3447元、102年3360元、103年3272元、104年3408元、105年3318元、106年3329元、107年3137元、108年3137元,合計26408元,均為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以統收統付方式支付,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15即豐原地稅分局全期房屋繳納證明書為證。惟依前述,此屬管理張德治遺產所生之稅捐,因房屋稅係於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繳納,故除108年房屋稅3137元部分外,被告張李淑既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者僅108年房屋稅3137元而已,其餘均不得再行主張。
(2)被告2人抗辯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包括西安街房屋基地)地價稅:101年56062元、102年60290元、103年60290元、104年60290元、105年57105元、106年57105元、107年41023元、108年41023元,合計433188元,亦為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以統收統付方式支付,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16即豐原地稅分局101~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然依前述,此屬管理張德治遺產所生之稅捐,因地價稅係於每年11月1日至11月31日繳納,故除108年地價稅41023元部分外,被告張李淑既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者僅108年地價稅41023元而已,其餘均不得再行主張。
(3)被告2人抗辯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等5筆土地(包括瑞安街房屋基地)地價稅:101年11856元、102年12498元、103年12498元、104年12498元。105年起地價稅○○○區○○段○○○○○○○號等17筆地號土地,105年21214元、106年21214元、107年17591元、108年17591元,合計126960元,亦為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以統收統付方式支付,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17即豐原地稅分局101~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憑。惟此與前揭(2)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者僅108年地價稅17591元而已,其餘均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4)被告張美智抗辯稱於100年12月支出喪葬住宿費用為38183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5即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惟被告張美智此部分抗辯若為真,此屬墊付張德治喪葬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張美智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5)被告2人抗辯稱於100年12月11日支出遺產公證費用41500元(被告張李淑名義15500元、被告張美智名義26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6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收據2紙為證。惟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若為真,此屬辦理張德治遺產繼承費用之一部分,被告2人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即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告2人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6)被告2人抗辯稱坐落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段○○○○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苗栗縣○○鄉○○○村○○○○00號1樓、苗栗縣○○鄉○○○村○○○○00號2樓等房地,自100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5日止支出電費合計111548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8即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用電繳費證明為證。惟被告2人此部分抗辯若為真正,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費用,被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就於108年3月4日以前支付部分,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從而,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者僅限於108年3月5日以後發生者,而依被證8單據核算後,其金額為12350元。
(7)被告2人抗辯稱坐落苗栗縣○○鄉○○○村○○○○00地號土地,自101年3月起至108年11月止;苗栗縣○○鄉○○○村○○○○00地號土地,自101年3月起至109年5月止支出水費33743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固提出被證9即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為證。惟依前述,此亦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費用,被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就於108年3月4日以前支付部分,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從而,被告張李淑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者僅限於108年3月5日以後發生者,而依被證9單據核算後,其金額為30939元。
(8)被告張美智抗辯稱其曾支出張德治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2月份至103年4月份費用共7780元,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乙節,固據其提出被證10即台灣大哥大公司繳費證明1紙為證。惟被告張美智此部分抗辯若為真正,此屬被告張美智墊付張德治遺產費用而發生,被告張美智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美智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9)被告張美智抗辯稱辛宗樺受張德治僱用管理山上事務,其曾於101年3月18日墊付管理費用130000元,此有被證12即辛宗樺手寫字據可憑;另支出綽號「阿妹」臨時工費用1380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惟依前述,被告張美智抗辯墊付辛宗樺費用部分若為真正,此屬墊付張德治遺產管理費用而發生,被告張美智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美智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至於支出綽號「阿妹」臨時工費用13800元部分,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張美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參,此部分應認被告張美智舉證尚有不足,不應准許。
(10)被告2人抗辯稱於109年8月24日支付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115萬4756元,又於109年9月11日支付張德治遺產稅40404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乙節,並提出被證13即中區國稅局10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及豐原地稅分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紙為證。惟依前述,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稅捐,且係另案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8年3月5日始發生之費用,自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被告張李淑自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其金額合計為155萬8796元。
(11)被告2人抗辯稱曾支出瑞安街房屋油漆費用34000元、瑞安街房屋整樹費用5000元、台中市○○區○○路○○○巷○○號椰樹切除費用10000元、瑞安街房屋牆壁防水工程費用75000元,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各情,固據其提出被證18即正凱五金商行104年9月24日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被證19即王義友101年3月16日手寫收據、被證20即永久防水工程行鄭光判於107年1月12日手寫單據各1紙在卷可憑。惟依前述,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費用,被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12)被告2人抗辯稱曾支出瑞安街房屋清潔費用,自101年起至108年止每年均支出1128元,合計9024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各情,固據其提出被證21即台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為證。惟依前述,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費用,被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就支出101~107年清潔費用部分,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是被告張李淑得主張抵銷者僅限於108年清潔費用1128元,其餘不得再為請求。
(13)被告2人抗辯稱曾為張德治遺產支出過戶申請農戶證明、填土、挖土、整地費用為88000元,又於101年10月間委託代書辦理土地分割等費用66007元,及於102年1月間委託代書辦理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費用30000元,亦應自原告請求金額抵扣各情,並提出被證22即銘義工程行102年3月8日估價單、詹代書路面填土費用明細、被證23即銘成地政士事務所請款單及黃振國開立收據各1紙為證。惟依前述,此屬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費用,被告張李淑若有意從張德治遺產受償,即應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8年3月4日以前提出,但被告張李淑於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自應受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為主張。
(14)依前述,被告張李淑於另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支出關於管理張德治遺產而生之稅捐或其他費用,得在本件訴訟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66萬4964元(計算式:3137+41023+17591+12350+30939+0000000+1125=0000000),並依原告對張德治遺產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原告應分擔金額為332993元(計算式:0000000÷5=332993)。
至於被告張美智主張墊付張德治喪葬費用或遺產管理費用部分,均無可採,自不得對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抗辯,乃屬當然。
(五)是依前揭五之(二)、(三)、(四)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李淑給付系爭2處房屋於上揭期間之租金收益為484437元,與原告應分擔上揭期間被告張李淑管理張德治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共332993元,並相互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張李淑給付租金收益為151444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於上揭期間管理系爭2處房屋之租金收益,於151444元範圍內,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張李淑、張美智等2人分別返還被告張美智提領張德治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戶款項所受利益,依序為82200元、98000元,洵屬有據,均應准許,而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租金收益部分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就請求被告張李淑返還租金收益部分自109年9月22日起,就請求被告張李淑、張美智返還提領張德治存款所受利益部分自109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2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而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