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原 告 洪品森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被 告 蘇楉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同居生活21年,育有一男洪翌愷、一女洪鐿庭,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另與前妻生有一女洪禎雅。原告前因信用不佳,無法貸款,為順利貸款購車,乃借被告名義購買199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三陽廠牌之中古汽車。其後,原告於民國105年年底、106年初左右,前往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看車,並邀車廠業務呂勝斌106年1月19日至臺中市○○區○○路前租屋處,介紹車款後,原告有意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此與被告商議,利用前開中古汽車,以舊車換新車方式,又因必須同一車主才有補助,且汽車買在女性名下投保車險較為便宜,因此欲借被告名義,將系爭車輛購買於被告名下,經被告應允後,兩造因而成立口頭借名登記契約,之後,即由被告與呂勝斌簽署系爭車輛相關買賣契約等資料,當天並由原告取其置於屋內之46萬元現金,當場交付頭期款46萬元(含領牌費、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現金予呂勝斌,尾款則辦理汽車貸款,分三年付款,每月支付21,404元,至109年1月付清。
(二)而兩造同居期間,被告未曾有工作,家庭生活開銷全由原告一人獨自負擔,系爭車輛之每月貸款亦由原告支付。嗣被告於108年12月 28日將系爭車輛開回娘家後,原告因有需要使用系爭車輛,遂於109年1月 1日前往被娘家要求其交付汽車鑰匙以供使用,被告竟表示「車子登記在我名下,我為什麼要給」等語,並拒絕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三)系爭車輛係為符合政府舊車換新車補助之條件,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頭期款、分期貸款、維修費、保險、稅金等,均為原告所支付,更徵兩造間係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佐以,被告自承不太會開大車等語,卻又稱需車輛載小孩上學,考慮買新車不再買中古車等語,所述已有矛盾,既稱須開車載小孩上學,為何還需購買不太會開之大車即系爭車輛?由此可見,系爭車輛係原告決定及出錢購買,並由原告在使用,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四)從而,兩造間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 1項規定,原告於109年1月1日向被告要求要回系爭車輛鑰匙已有終止借名契約意思,縱被告否認,原告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辦理變更系爭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上開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交往時,原告財務不好(健保欠費、臺灣大哥大也欠費多年,連與前妻所購買之家電也典當掉,沒機車、沒車
子、房子,沒固定之正常工作)。106年1月初,因原告建議被告介紹買休旅車比轎車行駛起來穩定,而向呂勝斌購買系爭車輛,總車價為 1,111,500元(含保險、動保費、領牌),頭期款以現金支付 341,500元,餘額77萬元貸款,並由陽信銀行臺中分行業務陳玉珊於106年1月10日至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辦理分期付款,分36期,每期21,404元。
(二)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借用名義購買前開中古汽車及系爭車輛。被告原有之中古汽車因經常故障維修,修復費用過高,故於 105年間再度故障不能行駛時,被告即考慮購買新車不再維修。被告於106年 1月7日經原告推薦購買TOYOTA廠牌汽車,於看車後尚在考慮買大車或小車,原告即於數日後告知現在購車有優惠且可零利率分期,被告於聽聞業務呂勝斌告知同樣之優惠購車條件後,當場即同意購車,並先行交付訂金 1萬元,頭期款則是呂勝斌帶點鈔機來,由被告當場取出現金 331,500元支付,當時原告並未在場,自不可能係原告所支付。況且,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9日即領牌,原告主張106年1月19日始交付頭期款46萬元現金,明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並非如原告所稱於108年12月 28日返回龍井娘家,實係被告於109年1月 1日駕車載小孩回龍井娘家後,原告於當日21時30分許,前往被告龍井娘家處,向被告索取太平住處鑰匙並要求拿取汽車鑰匙,還恐嚇說「不給就把車砸了」,被告即表示「車子是我買的,我的名字,我為什麼要給你?」,原告仍執意要取走車鑰匙,被告與原告之子洪翌愷見狀即報警處理。
(四)兩造同居將近22年,期間被告曾於懷孕三個月仍從事沿路發放房屋廣告單之工作,於90至91年間曾任職臺中金錢豹DJ室,於 103年亦曾任職友愛行善團助理,亦曾在夜市賣衣服及飾品,亦曾從事網拍、寵物美容工作,原告所述被告21年不曾工作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係因原告積欠房屋、信用卡無錢繳清,向被告借款 4萬多元繳交,經被告以 8月13日前將繳納車貸,無法再借予原告為由催討前開債務,原告才於8月8日先還被告22,000元,無從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
(五)被告所述不太會開大車,不代表不會開車,而係因保養廠內車多,尤其都是新車或是較名貴之車回廠,入口處兩排都停保養車輛,被告怕危險,能省一事是一事,所以保養時會請平常都在睡覺、玩樂之原告代為駕駛,被告則陪同前往,且系爭車輛功能與中古汽車之功能鍵有很多差異,被告指的也是功能鍵還不太熟悉,但被告仍會駕駛系爭車輛載送小孩。
(六)另外,如果系爭車輛是原告所購買使用,原告何需於 106年間購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並登記在其個人名下使用(經本院查證該車輛並非登記原告名下)。由此可見,系爭車輛係被告最後決定出錢購買,並由被告使用,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綜上所陳,被告購買系爭車輛有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固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車輛係兩造於同居期間,由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頁)、兩造於108年8月 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見本院卷一第47至92頁)、洪精嬌彰化銀行潭子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5頁)、洪鐿庭臺中漢口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61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有無口頭成立借名登記約定。
(三)茲就兩造提出之相關事證悉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係以被告名義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總價為1,111,500元,付款方式為現金支付341,500元(含訂金1萬元),餘額 77萬元向陽信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貸款分36期,每期應繳納21,404元等情,此有汽車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 185頁)、配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代辦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6至10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汽車燃料使用類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9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 395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 439頁)在卷為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2、依據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呂勝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經手本件汽車買賣,時間不確定,當時兩造都有在場,伊把汽車買賣契約書交給原告、被告確認,簽完約後,伊把購買汽車及配件之訂約文件交給被告;伊也有經手領牌稅金等代辦費用,但實際上收錢之時間不確定,該收據記載106年1月19日是領牌時間,錢是伊先墊付,領牌之後再交車並同時收錢,伊收錢時兩造都有在場,至於當時伊將收據交給誰不確定,錢係由何人交付也沒有印象;簽約時間是在106年1月19日領牌之前,至於兩者相隔多久不記得了;一開始是原告到中部汽車營業所跟伊接洽,之後簽約是伊去原告家,簽約當時兩造都有在場,印象中兩造都有跟伊說,因為原告有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另考慮舊車換新車有補助,被告之弟弟有一台舊車,所以就用被告之名字來簽約;在接觸過程中,沒有聽聞兩造提及借名登記之事;系爭車輛之成交價為 1,111,500元(含稅金、保險及領牌費用),付款方式是其中77萬元貸款,分36期,剩下款項341,500 元用現金交付;當時兩造住在一起,伊是去他們家收款,當時兩造都在,至於當時是誰把錢交給伊,伊已經不記得,印象中現金是在領牌之前分二次給付,每次給付之金額不記得;印象中伊有帶點鈔機到兩造家收現金,狀況比較接近被告之說法;貸款部分伊有負責聯絡陽信銀行用被告名義辦理貸款,因為車子是用被告名義買的,至於貸款實際繳納情形,伊不知道;在伊經手過程中,伊是聽原告說這台車是他決定要買的,當時原告沒有說明購車用途,也沒有聽到兩造說誰要出錢買車,伊只知道兩造住在一起,至於是什麼關係,他們也沒有介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67頁)可知,⑴就原告主張證人呂勝斌知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實乙節,明顯與證人呂勝斌所述兩造未提及借名登記之情節,不相符合;⑵就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19日交付46萬元現金予證人呂勝斌用以支付乙節,亦與證人呂勝斌所述現金支付僅 341,500元、頭期款繳付時間係在106年1月19日領牌之前某日、印象中前往兩造家中收取現金之狀況比較接近被告之說法等過程,明顯歧異;⑶就原告主張前開中古汽車亦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亦與證人呂勝斌所述被告之弟弟名下有一輛舊車之情節,有所出入;綜上所述,證人呂勝斌所為之證述內容,尚難資為有利於原告之具體事證。
3、再者,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歷年維修紀錄結果,系爭車輛自 106年起迄今共有六次進廠維修紀錄,其中106年7月19日、108年3月15日二次定期保養及107年1月15日辦理出險,係由被告於入廠簽名欄(維修確認單)簽名,就106年 7月19日、107年 6月12日二次定期保養費用係由被告分別以現金及刷卡支付等情,此有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中汽字第109024號函暨檢送之維修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3至12
5 頁)在卷為憑,足徵被告確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實。而觀諸系爭車輛之汽車貸款,均係由被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按月扣繳,被告已經繳付34期貸款之情,亦有被告臺灣銀行潭子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9頁)、陽信商業銀行貸款繳息收據(見本院卷一第
371 頁)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繳付貸款之款項來源均為原告所提供,然經被告否認屬實,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以採信。是以,系爭車輛既係登記被告之名義,亦由被告實際使用及負責繳納汽車貸款,則被告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應屬無疑。
4、至於,原告爭執被告並無能力購買系爭車輛及支付頭期款、分期貸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一第 16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一第 162頁)、被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25頁)為證,以資證明其有資力可以支應購置系爭車輛之開銷;被告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6頁)為據,以資證明其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間,先後以原告名義代為支付太平租處每月房租9,000元予房東張瑞昌等情,據以反駁原告之主張。反觀,原告雖主張兩造同居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全由其負擔,系爭車輛之貸款亦由其支付等情,卻無法提出具體之資金來源以資證明,僅空言指稱其經營犬舍以賣狗及相關用品、訓練狗為業,作為其唯一收入來源等情,而本院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並無從確認其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是否足以支應系爭車輛之貸款及維修費用等開銷,故原告之主張,自難遽以採信為真實。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提出之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第541條之規定,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返還予原告;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上開車輛車籍登記予原告,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與本件事實無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明瑜附表:
┌────┬─────┬───┬────┬──┬───┐│車牌號碼│車 種│廠 牌│出廠年月│型式│排氣量│├────┼─────┼───┼────┼──┼───┤│AUS-6919│自用小客車│TOYOTA│2016.12 │RAV4│19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