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原 告 朱錦祥訴訟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複 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周健右被 告 莊林碧燕訴訟代理人 莊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28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83地號土地,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4月22日豐土測字第08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63.89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原告於前項範圍土地上通行,且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陳報其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得獲得之利益即其土地因可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並以此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稱:原告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可獲得之利益應依通行面積63.89平方公尺乘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法院職權調查事項,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依其等土地坐落位置、通行路線、土地上有無建物等因素而有增減,非必然與被通行土地面積之價值相同,是尚難逕以上開方式作為核定確認通行權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方法。原告既有難以陳報實際通行利益之情形,本件應屬訴訟標的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拆除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妨礙行為部分,核與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利益一致,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050元,尚餘10,285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美華法 官 鄭百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