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 告 吳政霆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被 告 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法定代理人 劉敬業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複 代理 人 彭敬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之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協會之會員兼第11屆理事長,民國108年11月30日召開之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有不存在、得撤銷之事由及理監事會決議有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協會已持此上開會議決議向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變更登記被告協會之理、監事名單,對於會員參與、監督會務之權益,已有影響,對於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亦難認無受侵害之危險,而上開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對被告協會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被告協會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要無可採。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108年11月30日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有關選舉第12屆理監事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0年3月30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如下述備位聲明所示,此經被告協會當庭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協會第11屆理事長,被告協會第11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固決議於108年11月30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0號星時代婚宴會館(下稱上開婚宴館)召開第12屆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惟因作業不及,無法依被告協會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會議召集15日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開會,原告於徵詢部分理監事意見後,以召集人身分將會員大會開會日期延後一週,改定於108年12月7日召開,並寄發108年11月21日中長協霆字第0000000號函即被告協會之開會通知函(下稱丙通知函)通知全體會員。詎於108年11月30日16時30分許,訴外人陳金源卻自認主席擅自召開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此由無召集權人所開召開之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會員大會非無權召集人所召開,然被告協會既未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開會,會議之召集程序已違反系爭章程第27條規定而有瑕疵,且在委託出席均不合法及親自出席人數未達過半下所做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亦有瑕疵。另被告協會於系爭會員大會散會後即進行第12屆理、監事選舉,違反修正前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民團體選罷法)第20條第3項但書之不得於大會召開當日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且所用選票未蓋用被告協會圖記及推派之監事簽章,亦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有諸多明顯違反章程及法令之瑕疵可指,亦得請求撤銷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108年11月30日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⑵備位聲明:108年11月30日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有決議及有關選舉第12屆理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協會108年9月5日第1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已決議於108年11月30日15時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由原告代表被告協會於108年10月1日以中長協霆字第1080040號函(下稱甲函)通知全體會員開會日期,被告協會復於同年108年10月31日召開第11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於108年11月30日16時30分在上開婚宴館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並由被告協會以108年11月21日中長協霆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寄發全體會員,足見系爭會員大會確係經被告協會之理事會決議後,由被告協會之前理事長即原告召集,且因原告故意不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被告協會遂依照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內民字第178628號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15條規定,由親自到場34人進行表決,過半數同意(26人)推選陳金源為主席,系爭會員大會並非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寄送予會員之丙通知函記載開會日期108年12月7日顯係誤載,不影響原告已於108年10月1日代表被告協會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之效力。

二、被告協會早於108年10月1日寄發甲函通知全體會員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原告指稱未於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15日以書面通知全體會員,不足採信。又系爭會員大會當日有34人親自出席、21人出具甲函所附委託書委託出席,已超過會員半數,原告主張出席人數不足云云,尚有誤會。再者,甲函已通知系爭會員大會將舉行理、監事選舉,且因原告故意不出席系爭會員大會,該理、監事之選票,無法蓋用被告協會之印鑑,僅得依人民團體選罷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由主席陳金源、選舉委員會主委陳存偉(會員代表)共同簽章,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違反人民團體選罷法第8條第1項、第20條2項之規定而有瑕疵,亦不足採。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會員大會關於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有瑕疵,然原告故意缺席系爭會員大會,且僅將其自行修改開會日期之丙函寄送予第12屆新加入之12名會員,故意製造會員大會之瑕疵,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民事判決之反面解釋,原告顯無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撤銷權,不得主張撤銷,且其提起本件訴訟實係違反誠信原則,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行為,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告協會於96年12月31日依人民團體法設立,為非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訂定原證1所示章程;原告為被告協會第11屆理事長。

二、108年9月5日被告協會第1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決議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108年10月31日召開,及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見被證1,本院卷第73頁)。

三、原告以被告協會108年10月1日中長協霆字第1080040號函(即甲函)通知被告協會全體會員將召開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及理監事並選舉理監事,及第12屆會員代表大會將於108年11月30日舉行,地點另訂(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四、被告協會第11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於108年10月31日17時許,在上開婚宴會館召開,決議第12屆會員大會定於108年11月30日在該婚宴會館召開,16時報到、16時30分開會,並於該次會後,被告協會以108年11月21日中長協霆字第0000000函(即乙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寄發予全體會員。

五、原告以被告協會108年11月21日中長協霆字第0000000函(即丙通知函)通知第12屆會員大會改為108年12月7日召開(見原證2,本院卷第73頁),並與乙函於同日寄出。

六、108年11月30日召開名為「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不爭執會員親自出席34人、訴外人林國興以外出具之委託書20人,且依於會員大會散會後進行第12屆理監事選舉,該選票有陳金源、陳存偉之簽名(見被證4、5,本院卷第103至153頁)。

七、系爭章程並未規定委託書格式,惟被告協會提出之被證4委託書格式所載召開大會種類、開會時間與乙函通知有別。

八、臺中市政府頒發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予劉敬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中市家長協會章程第17條第1款規定,議決會員大會召開事項為理事會之職權。同章程第27條第1項規定,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之,有系爭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0、21頁),堪認臺中市家長協會會員大會之召開,須以理事長為召集權人,且應於15日前以書面通知會員至明。

二、次查,臺中市家長協會理事會於108年9月5日第11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下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於同年10月31日17時報到、17時30分會議開始、地點另行通知,及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訂於108年11月30日14時30報到、15時會議開始、地點另行通知,而後於108年10月1日以甲函通知全體會員,「第12屆會員代表會員將於108年11月30日舉行,地點另行通知」、「會員最遲應於108年10月25日前繳納109年常年會費完成」、「108年11月8日前寄送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及第12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通知函」等情,固有上開理監事會議紀錄及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79、197頁)。

然原告係於108年11月21日以乙函檢送108年10月31日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予全體舊會員,及於同日以丙函通知全體舊會員及於108年10月25日前完成繳納年費之新會員,於108年12月7日在上開婚宴館召開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後分別召開第12屆第1次理、監事會,並選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理事長(見本院卷一第81至8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478頁,卷二第80頁),並有乙函、丙通知函、中華郵政108年11月22日出具大宗函件存根在、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77、81至85、439至461頁),足見原告以召集權人發送之開會通知函即丙通知函,係通知符合會員資格之新舊會員,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108年12月7日召開,則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顯非係有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即原告所召集至明。

三、雖被告辯稱臺中市家長協會108年9月5日第11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決議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後,已於108年10月1日以甲函通知會員,且於108年11月21日以乙函檢送之108年10月31日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已明載該會員大會於108年11月30日16時報到、16時30分會議開始,開始之時間及會議地點,系爭會員大會之召開係經有召集權人員告之召集云云。然查,甲函僅通知舊會員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於108年11月30日舉行,且未載明開會時間、地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而乙函之主旨係檢送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會員是否閱讀該紀錄所有內容已屬不明,而該紀錄中雖記載該大會開會之時間、地點,惟亦載明「會議通知再更改重新寄發給全部會員」(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參以丙通知函即開會通知函所載開會日期為108年12月7日,並未使會員認為係日期誤載等情,此由證人張維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擔任第11屆常務理事兼副理事長,伊係同時收到乙函與丙通知函,係放在同一個信封裡,伊要去參加系爭會員大會之前,有問過很多會員,剛好有一半認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已經有記載於108年11月30日召開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就應該要如期舉行,另一半認為沒有發送108年11月30日之開會通知,程序不對,不應參加。如果有看會議記錄就會看到開會日期之記載,但不一定會看或有看到等語可明(本院卷二第54、55頁),堪認原告主張甲函、乙函均非系爭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應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寄發之甲函、乙函為原告召集系爭會員大會之通知,丙通知函之開會日期係誤載,系爭會員大會為有召集權人即原告所召集,均無足取。

四、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之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總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參照)。又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總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會員大會並非係由召集權人即原告所召集,業如前述,系爭會員大會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依上開說明,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自屬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及有關選舉第12屆理監事之決議部分,即無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