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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0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臺中市家長會長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雅菁被上訴人即原 告 吳政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敬業,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變更為許雅菁,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雅菁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108年11月30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存在;備位訴之聲明為:108 年11月30日召開之上訴人第12屆第1次會員大會所有決議及有關選舉第12屆理監事之決議應予撤銷。查上開請求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且上開之先、備位聲明均係就108 年11月30日召開之被告第12屆第1 次會員大會決議有所請求,其所受之利益相同,因此備位聲明不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