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88號原 告 林德郎
林德陽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被 告 林色虹
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林陳翠雲林豐書林色華林哲熙林豐泰兼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綉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等將臺中市○○區○○段○○○○號、811地號、812地號(重測後)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828分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郎;並將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828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陽。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判令被告林陳翠雲等十名,應將臺中市○○區○○段○○○○號、811地號、812地號〈重測後〉三筆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77828分之3385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郎,並將上述三筆土地應有部分177828之3385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陽」。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6月12日更正為「請求判令被告林陳翠雲等十名,應將臺中市○○區○○段○○○○號、811地號、812地號〈重測後〉三筆土地所有權之177828分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郎,並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之177828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陽」。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原告2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石金及訴外人林玉山於民國67年1月13日共同買受臺中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訂立合約書,其上約定合資承買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4.1227公頃,持分:133/1620,持分面積:0.3385公頃,出資比例:被繼承人林石金持分2/6、訴外人林玉山持分2/6、原告林德郎持分1/6、原告林德陽持分1/6,各方同意以林石金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該筆土地如核准予辦理分割或分別登記,林石金應無條件隨時提供登記手續,絕不刁難拖延等情事」。原告2人與訴外人林玉山是借用林石金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因林石金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繼承人林石金負有將為原告等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義務復為被告等所繼承,但被告等無視於上述義務,原告2人多次請求被告等共同將原告2人之所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未果,遂提起本訴。
2.系爭土地於80年間因政府徵收之故,增加二地號「140-3地號、140-4地號」,系爭土地分割為140地號、140-3地號及140-4地號共3筆地號土地,次經土地重測,該3筆地號分別為:慶順段719地號、811地號、812地號(下稱系爭3筆土地),面積分別為:29,205.09平方公尺、167.40平方公尺、310.15平方公尺,因此,按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2人對於719地號、811地號及812地號3筆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林石金之應有部分3385/29638得主張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之1/6(3385/296381/6=3385/177828)。
3.被繼承人林石金於107年死亡,在治喪期間,林石金之繼承人等即被告等10人表示同意將依據合約書約定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但被告等拖延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經得知被告等其中一繼承人已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今系爭3筆土地均繼承登記為被告等之名義。
4.原告2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石金間為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今被繼承人林石金已死亡,繼承人等即被告等10人應履行合約書之內容,將原告2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177828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等語。
㈡聲明:
1.請求判令被告林陳翠雲等10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811地號、812地號〈重測後〉三筆土地所有權之177828分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郎,並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之177828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陽。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陳翠雲、林豐書、林色華、林哲熙、林豐泰、林綉鳳方面:
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並表示該還人家要還給人家,對於這份原告67年所訂立之合約書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石金及訴外人林
玉山於67年1月13日共同買受系爭土地,並訂立合約書,其上約定合資承買系爭土地,「地目:旱,面積:4.1227公頃,持分:133/1620,持分面積:0.3385公頃,出資比例:被繼承人林石金持分2/6、訴外人林玉山持分2/6、原告林德郎持分1/6、原告林德陽持分1/6,各方同意以林石金名義登記所有權,嗣後該筆土地如核准予辦理分割或分別登記,林石金應無條件隨時提供登記手續,絕不刁難拖延等情事」;原告2人與訴外人林玉山是借用林石金之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嗣因林石金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消滅,被繼承人林石金負有將為原告等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義務復為被告等所繼承,原告2人因此請求被告等共同將原告2人之所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系爭土地於80年間因政府徵收,增加二地號「140-3地號、140-4地號」,系爭土地分割為140地號、140-3地號及140-4地號共3筆地號土地,次經土地重測,該3筆地號分別為:慶順段719地號、811地號、812地號,面積分別為:29,205.09平方公尺、167.40平方公尺、310.15平方公尺,因此,按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2人對於719地號、811地號及812地號3筆土地,關於被繼承人林石金之應有部分3385/29638得主張移轉登記其應有部分之1/6(3385/296381/6=3385/177828)等情,為被告林陳翠雲、林豐書、林色華、林哲熙、林豐泰、林綉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215頁),並有合約書、戶籍謄本、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23至55、65至69頁);而被告林秀指、林淑紅、林手環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石金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今被繼承人林石金既已死亡,繼承人等即被告等10人自應履行合約書之內容,將原告2人對於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177828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與原告2人,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林陳翠雲等10人,應將臺中市○○區○○段○○○○號、811地號、812地號〈重測後〉三筆土地所有權之177828分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郎,並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之177828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陽,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將臺中市○○區○○段○○○○號、811地號、812地號〈重測後〉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828分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郎;並將前揭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7828之3385共同移轉登記予原告林德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