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 告 姚宇森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劉煙斌
劉皇評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煙斌、劉皇評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煙斌單獨取得。⑵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
被告劉煙斌應將如附圖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內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姚宇森」。嗣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8 月5 日更正為「⒈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就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煙斌單獨取得。
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⒉被告劉煙斌應將上開⑴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表示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49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44土
地),原為訴外人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共有之土地,應有部份均為1/2 ;另同段1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5土地)則為被告2 人之父劉天化單獨所有之土地。民國82年間,系爭1144土地,因屬不通公路之袋地,陳蔡雪鴻、陳達德乃向劉天化購買系爭1145地號內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
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 之土地(面積
436.08平方公尺)作為對外通路使用,然因劉天化所有同段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無法辦理分割,為此陳蔡雪鴻、陳達德、劉天化3 人乃在96年10月
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約定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向劉天化所購買之土地,即為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位置,面積436.08平方公尺;劉天化自96年10月4 日起將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交付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通行使用。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將來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劉天化無條件將該土地分割予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
且此陳蔡雪鴻、陳達德、劉天化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96年沙核字第1872號核定在案。
㈡嗣於104 年6 月2 日,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將系爭1144地
號土地出售原告,並於同年10月8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劉天化及其配偶劉吳月英分別於104 年11月3 日、108年9 月5日 死亡,原告為免系爭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再生糾紛,乃於108 年12月3 日與劉天化、劉吳月英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劉煙斌、劉皇評及訴外人劉淑貞3 人於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成立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3 人購買114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道路之土地所有權。原告於108 年12月3 日先行給付30萬元之現金予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3 人;餘款25萬元俟收到管轄法院核定之調解書再行給付予劉皇評。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3 人應向地政機關辦理1144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原告購買之土地分割移轉予原告。惟108 年12月3 日兩造及劉淑貞(由被告劉煙斌為代理人)4 人簽立調解筆錄時,因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尚未囑託地政機關就通行道路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故未於調解筆錄內載明原告所購買土地之面積;雙方言明俟地政機關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製作完成後,須再度至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簽名確認。詎料,地政機關將土地複丈成果圖送往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後,劉煙斌、劉皇評、劉淑貞3 人已拒絕前往該會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確認。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則於10
9 年2 月26日,已辦理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每人應有部份各1/2 。
㈢兩造在108 年12月3 日所簽立之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經法院
之核定,其性質仍屬契約之一種,自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原告應得請求被告2 人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1145地號內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土測字第160600號、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之耕地,故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分割,即須受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分割之限制。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因分割繼承之原因,在109 年2 月26日各取得系爭1145地號土地1/2 之持分,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系爭1145地號土地可分割為2 筆土地,不受最小分割面積2500平方公尺之限制。依原告本件之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爭1145地號內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至於系爭1145地號其餘位置之土地,將仍由被告2 人維持共有,參照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9 點第2 款之規定,僅能透過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之方式為之。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煙斌單獨取得。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
⒉被告劉煙斌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認為系爭調解筆錄應屬無效,縱其上有兩造簽名,然被
告認當時兩造對於原告給付金額及測量後分割、登記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嗣後登記名義人)尚未達成合意,故系爭調解筆錄無法由本院核定調解。原告雖主張被告尚負有分割登記及移轉登記等義務,惟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6 月22日函文意旨,可見系爭1145地號土地需由共有人即被告先行聲請共有物協議或裁判分割為前提要件,因此,縱認系爭調解筆錄有效,且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3日函文意旨亦載明若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煙斌所有,編號1145、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分別共有,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相符等語,然被告二人間並無自行聲請共有物分割,亦無被告二人另案有裁判分割訴訟,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既非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得否以系爭調解筆錄代位行使被告2 人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主張分割方案,實屬有疑。
㈡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持不分割,
非必由法院裁判不可,縱認系爭調解筆錄屬雙方合意有效,然系爭調解筆錄第一條所載內容既無特別約定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煙斌所有,編號1145、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二人分別共有,則應由原告先行舉證兩造有前揭約定為當,又雙方若約定內容實為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1145
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共有時,系爭和解筆錄則有違反強制禁止等規定而為無效之可能。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附圖、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96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 3頁),並據本院調取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60號卷宗(下稱民調卷),核閱屬實,足以堪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之成立,須有要約與承諾二者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始
足當之;當事人意思表示相合致者,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1 號、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聲請人姚宇森於104 年6 月2 日向關係人陳蔡雪鴻、陳達德等二人購買土地(地號○○○區○○○段○○○○○號),在本筆買賣前關係人陳蔡雪鴻、陳達德有向對造人劉燕斌之父親劉天化所有坐落同段1145地號土地購買部分土地(暫編1145-A
001 )作為坐落同段1144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使用,且在96年10月4 日於本調解會調解成立(96年民調字第44號案)約定該筆土地(暫編1145-A001 )應於可以繼承分割時得進行分割過戶於關係人陳蔡雪鴻、陳達德,並於同日起無條件交付予關係人陳蔡雪鴻、陳達德作為出入使用。○○○區○○○段○○○○○號新地主為聲請人姚宇森,因對造人劉煙斌之父劉天化於104 年11月3 日死亡、其母劉吳月英於108 年9 月5日死亡,現由對造人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3 人繼承此筆土地,因對於履行此約定內容有疑慮故聲請調解。經調解結果如下:一、對造人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願依測量成果圖(附圖A )面積平方公尺於辦理繼承後分割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姚宇森,聲請人姚宇森願支付新台幣(下同)55萬元整予對造人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作為補償…。三、兩造就前項分割結果,願於收到本件經管轄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並經對造人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起算30內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交付土地。」,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民調卷第30-31 頁),其上有兩造之簽名,且被告對其有於系爭調解筆錄上之簽名不爭執,亦對系爭調解筆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應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為兩造之合意,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之契約即屬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當時對於原告給付金額及測量後分割、登記
方式(包含但不限於嗣後登記名義人)均未達成合意,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兩造合意,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調解筆錄做成時雖尚未經地政事務所複丈,故未記載移轉土地面積,且無該筆錄中所稱之測量成果圖。然系爭1144土地原為訴外人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共有之土地,系爭1145土地則為被告
2 人之父劉天化單獨所有之土地。陳蔡雪鴻、陳達德、劉天化3 人在96年10月4 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書,約定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向劉天化購買土地即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A001 位置,面積436.08平方公尺;劉天化自96年10月4日起將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交付陳蔡雪鴻、陳達德
2 人通行使用。前述編號1145-A001 位置土地,將來可辦理分割登記時,劉天化無條件將該土地分割予陳蔡雪鴻、陳達德2 人。且此陳蔡雪鴻、陳達德、劉天化3 人在96年10月4日於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所簽立之調解書,並經本院以96年沙核字第1872號核定在案,有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6年8 月17日複丈成果圖、臺中縣外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7-29 頁)。故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部分至遲在96年間已經交給原告之前手使用,至系爭調解筆錄簽訂時已經十餘年,依常情被告必已知悉其繼承系爭1144土地上交給他人使用之位置及大略面積,可見被告當時之真意就是將該部分分割移轉給原告,只是精確之面積數字尚待複丈確認而已,故不得以未經複丈認為兩造尚未達成合意。況系爭調解筆錄已經明確記載原告給付金額為55萬元,被告抗辯就金額並未達成合意,當初何必簽名?足見被告所稱就金額部分並未達成合意云云,不過事後託詞,顯不足採。另測量後分割、登記方式固未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但此僅為履行契約之方式,非契約重要之點,縱未合意,不影響契約之成立。退步言,法律上能否分割登記(依大甲地政事務所說明係可以分割登記,詳如後述),屬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無效之問題,亦與兩造是否有合意及契約是否成立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㈣被告又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核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調
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定有明文。系爭調解筆錄縱未經核定,應僅不生上開鄉鎮市調解條例核定後之效力,就其約定之內容,仍為有效。被告空言抗辯系爭調解筆錄未經合意,應屬無效云云,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㈤被告又抗辯遺產之分割本可由各繼承人自行協議分割、或維
持不分割,非必由法院裁判,原告也不能代位請求被告分割。且系爭調解筆錄並未約定如原告所請求之分割方式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既已約定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應依測量成果圖於辦理繼承後分割移轉登記與原告,且實際上已經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則就系爭1145地號土地辦理繼承,再為分割,再將約定部分即附圖所示1145⑴部分移轉與原告,均屬劉煙斌、劉淑貞、劉皇評依前揭契約所負之義務,嗣劉淑貞未繼承系爭1145土地,僅由被告
2 人繼承,但被告2 人既已繼承系爭1145土地全部之所有權,自得於法令准許範圍內分割、移轉系爭1145土地,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告2 人仍負有前揭分割及移轉土地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又繼承之土地是否分割固得由共有人自行決定,被告本來也可以不要簽系爭調解筆錄,但被告2 人既已簽訂系爭調解筆錄與原告約定要分割及移轉,則分割及移轉即成為被告2 人依契約應負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履行,且此係原告本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履行,並非代位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未明確約定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式,但確已約定被告應分割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1145⑴部分移轉給原告。依民法第148 條,被告2 人即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履行義務。依地政事務所回函(詳如後述),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式得合法分割系爭1145土地並將如附圖所示1145⑴部分移轉給原告,是系爭調解筆錄雖未約定如原告訴之聲明之分割方式,但此方式能合法分割系爭1145土地,將如附圖所示1145⑴部分雖分割為被告劉煙斌單獨所有,但隨即移轉給原告,只是履行給付義務之手段,所餘部分由被告2 人共有,亦不影響被告2 人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依此履行,即屬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屬有據。
㈥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耕地分割,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㈡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就共有物之一部分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
9 點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據此主張原告不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2 人分割系爭1145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本院函詢經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9 年7 月23日甲地一字第1090005305號函覆略以:依105 年5 月6 日臺內地字第1051303449號令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時對於該要點第9 點提出說明為「…明定依本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辦理耕地分割,以分割為單獨所有為原則,不得由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並『明列』第一款、第二款例外情事,以符合法治體例。」本案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2238.87 平方公尺,由共有人劉煙斌、劉皇評二人於109 年2 月26日以分割繼承(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108 年9 月5 日)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後段第3 款規定申請辦理標示及所有權分割登記,倘依貴院函文說明二所載依本所複丈日期109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按即附圖)所示命被告辦理分割、共有物分割登記,其中編號1145⑴、面積442.1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共有人劉煙斌所有,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
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與前開法令相符。分割後劉煙斌將就附圖所示1145⑴部分移轉僅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限制,即除同條例34條所定者外,不得移轉給私法人,換言之得移轉與其他自然人。是依上開函文所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調解筆錄及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1145地號,並請求被告劉煙斌應將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合於現行法令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違反強制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煙斌、劉皇評2 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分割方法如下:⑴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告劉煙斌單獨取得。⑵編號1145位置、面積1796.70 平方公尺,由被告劉煙斌、劉皇評
2 人各依1/2 之權利持分維持共有。並請求被告劉煙斌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145⑴位置、面積442.17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