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原 告 劉霞被 告 林裕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被告。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名義人為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陸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00元。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6,276元(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5頁),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惟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而產生之規費、稅金及罰鍰等問題,對原告權益有所影響,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因被告債信不佳,兩造約定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伊名下,但實際上系爭車輛為被告占有使用。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間離婚,伊要求被告辦理移轉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移轉與被告。又因伊已代墊系爭車輛稅金6,180元、貸款390,096元,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歷次陳述略以:系爭車輛係伊所有,對於原告代墊貸款及稅金數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債信不佳,故借用其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登記於其名下,而系爭車輛均由被告本人使用乙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兩造間之簡訊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71頁)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於準備程序中亦不爭執此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原告等情,堪信為真。
(二)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該規定於借名登記契約亦應類推適用之,本件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108年4月3日已為終止(起訴狀於108年3月24日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108年4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辦理變更至被告名下,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以契約終止為由,訴請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屬可採。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另主張為被告代墊每月貸款13,932元,共28個月總額為390,096元,及系爭車輛109年之汽(機)車燃料稅金6,180元,業據其提出各次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4頁、第91頁至第117頁、第141頁、第14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並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對於原告有代墊貸款及稅金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應屬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先行墊支繳交系爭車輛貸款390,096元、稅金6,180元,被告不具保有此利益之正當性,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2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周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09年3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而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如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並應協同辦理車籍登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代墊之貸款及稅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確認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部分,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爰不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附表┌─────┬───────┬──┬────┬─────┬─────┐│項目 │車牌號碼 │廠牌│出廠年月│車身號碼 │形式 ││ │ │ │分 │ │ ││ │ │ │ │ │ │├─────┼───────┼──┼────┼─────┼─────┤│自用小客車│○八○八—X二 │國瑞│二○○八│ACV~四○~ │ACV四○L-J││ │ 號 │ │年十月 │五○一五三│ENK ││ │ │ │ │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