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王加佳
王俊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被 告 黃嬉娘上列當事人間分割提存物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應協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兩造得領取之提存物新臺幣345萬8414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協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等前與訴外人王奇楨間因案涉訟,歷經三審判決原告等
勝訴確定,原告等人爰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鈞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裁定訴外人王奇楨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3萬2850 元,訴外人王奇楨將上開金額提存至鈞院提存所(下稱系爭提存物)。後訴外人王林金蓮以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王榮賢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認系爭提存物之全部均為訴外人王榮賢之遺產,而向鈞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經原告等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系爭提存物中之17萬4800元為訴外人王榮賢之遺產,逾此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外人王林金蓮據此就系爭提存物中之17萬4818元受償,故兩造尚可領取345萬8414元。
㈡兩造原約定應就上開提存之金額協同至鈞院提存所領取,並
於領取後,兩造各分得金額之4分之1,兩造並於108年10月3
1 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料,被告幾經溝通皆不願配合領取,導致原告無法領取提存物,其後亦聯繫不上被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鈞院判決如先位聲明;若鈞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3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
㈢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應協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返還兩造得領取之提存物345萬8414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協同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回提存物。
2.備位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存字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兩造共同得領取之提存物345萬8414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分別由原告及被告各分得4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裁定、106年度存字第557號提存通知書、106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5號判決、107年度存字第2017號提存通知書及協議書為證(見卷第21-43頁),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上開該協議書記載:「一、王奇楨前因確定訴訟費用額案,將應給付之金額即363萬2850元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557 號),後遭王林金蓮強制執行17萬4818元,尚餘345萬8414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017號)。二、立契約書人同意一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領取上開金額。三、立契約書人同意就上開金額即345萬8414元為分配,立契約書人就上開提存金額及利息各分得4分之1。四、立契約書人特立此書,各執乙份為憑。」,協議書末蓋有原告及被告印文。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聲請返還兩造得領取之提存物345萬8414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暨協同原告向本院提存所領回提存物,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協議書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2017號清償提存事件聲請返還兩造得領取之提存物345萬8414 元及提存期間之利息,暨協同原告領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須就其備位聲明之訴續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