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洪匡修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賴紹元等十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兩個月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賴朝鵬在日本之除籍證明、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資料。
二、上開文件請經我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等駐外館處進行文書驗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